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

為加強犬類管理,防止狂犬病發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安定,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該《辦法》於1993年10月15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辦法》共33條,自1993年11月1日起實施。2011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發布《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的決定》,決定廢止《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

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犬類管理,防止狂犬病發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安定,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活動與管理。

第三條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參加的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

本市犬類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由有關部門分工負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犬類養殖和市區、縣城犬類飼養的審批,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野犬的捕殺。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研製、生產和供應,犬類的預防接種、登記,《犬類免疫證》的發放,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進出口犬類的檢疫、免疫及管理。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四)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犬類飼養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殺。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照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的職責分工承擔犬類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按各自職責與分工,對鄉、鎮人民政府犬類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條 本市對飼養犬類實行數量控制。市區犬類飼養總量由市公安局提出,報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批准後執行。縣和區的鄉、鎮犬類飼養總量,根據近郊與遠郊區別對待的原則,由市公安局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確定,由縣(區)人民政府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執行。

第五條 本市對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養殖、銷售犬類。

第六條 本市市區、縣城範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獨戶出入、居住面積為市區人均居住面積兩倍以上的。

經批准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觀賞犬。

第七條 除縣城外,縣和區的鄉、鎮範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屬有證狩獵戶、副業生產專業戶、獨居戶的;

(三)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批准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犬。

第八條 本市單位和居民需飼養犬類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區、縣公安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犬許可證》;並對其中需購犬的,發給購犬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覆,並說明理由。

購犬證明和《養犬許可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製。

第九條 市區公安部門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市畜牧獸醫站。縣(區)公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所在地畜牧獸醫站。

第十條 凡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統一製作的圈、牌;

(二)除領證、檢疫、免疫接種和診療外,禁止攜帶犬類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

(三)因犬類領證、檢疫、免疫接種、診療,而攜犬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束以犬鏈,並採取防止犬類咬傷他人的措施;

(四)犬類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便溺的,由攜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六)每年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辦理驗證手續;

(七)凡發生《養犬許可證》毀損、遺失的,飼養者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一條 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住址、養犬條件的,須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變更《養犬許可證》手續。

第十二條 犬類死亡、宰殺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註銷手續。犬類失蹤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登記;犬類失蹤時間超過1個月的,應當在超過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除公園外,市區不得設定犬類養殖場。犬類養殖場的設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飲用水水源的距離在1000米以上,與居民居住點距離在500米以上;

(二)場舍結構牢固,外牆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四)配備符合條件的獸醫人員。

第十四條 本市單位和個人需從事犬類養殖的,須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市公安局應當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發給《犬類養殖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給予書面答覆。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養殖場所,須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變更《犬類養殖許可證》手續。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從事犬類銷售活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類銷售活動。

第十五條 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購犬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犬類;犬類出售後,購犬證明應當妥善保存1年備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報告犬類繁殖和銷售的情況。

(三)犬類出售前經市或者縣(區)畜牧獸醫站免疫接種,並取得檢疫、免疫證明。

(四)按規定對養殖期間的犬類進行免疫接種。

第十六條 本市單位因實驗需要養殖、飼養犬類的,須按《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

前款所列單位除向其他因實驗需要的單位銷售所養殖的犬類外,銷售犬類須報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條 凡經許可飼養、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須憑畜牧獸醫部門的通知,攜犬到指定地點接受犬類狂犬病的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後,由畜牧獸醫部門發給《犬類免疫證》。

《犬類免疫證》由市畜牧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凡需從外省市攜帶犬類進入本市的,須具有犬類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類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並須經市畜牧獸醫站覆核,方可攜犬進入本市。

第十九條 凡需從境外攜帶犬類從本市入境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第二十條 犬類咬傷他人,犬類飼養者應當立即將被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接受診治,醫療衛生機構須按規定程式進行傷口處理和免疫接種。飼養者須將犬類咬傷他人的情況報告所在地衛生防疫部門。

第二十一條 犬類咬傷他人,犬類飼養者必須將犬類送往指定地點限期留驗。在留驗期間發現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驗單位擊殺,犬屍深埋或者銷毀。在其他情況下,發現疑似狂犬的,飼養者必須擊殺犬類,並將犬頭置於密閉容器中,在6小時內送指定單位檢驗;犬屍深埋或者銷毀。

第二十二條 在發現狂犬病疫情的地區,區、縣衛生防疫部門應當立即將疫情報告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須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採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犬類免疫證》、《養犬許可證》、《犬類養殖許可證》和購犬證明。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公安部門應當每年進行《養犬許可證》、《犬類養殖許可證》的驗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飼養、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須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犬類接受預防接種時,飼養、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須繳納預防接種費。管理費、預防接種費的具體標準分別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批。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的,捕殺犬類,對飼養者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銷售者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養殖者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警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犬類養殖者在經營期間擅自變更養殖場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飼養者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撓犬類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捕殺的犬類統一送繳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市衛生局、市畜牧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實施。原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5日批准發布的《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頒布背景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9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長 韓正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的決定

上海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11年5月15日起實施。為此,市政府決定,廢止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發布、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第1次修正並重新發布、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第2次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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