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0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和國務院批准發布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管轄範圍內的江、河、湖、海及沿江、沿海灘涂等漁業水域,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動植物以及收購、利用經濟價值較高的水生動植物苗種、親體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第三條 漁業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實行取之於漁,用之於漁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收購許可證的許可權,徵收漁業資源費。
第五條 漁業資源費分為海洋漁業資源費和淡水漁業資源費。
第六條 海洋漁業資源費的徵收金額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從事外海捕撈作業的漁船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1%計征。
(二)從事近海拖網作業的國營、集體漁船,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2%計征;個體漁船按3%計征。
(三)從事近海圍網(含對網)、流網、釣作業的國營、集體漁船,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1%計征;個體漁船按2%計征。
(四)從事定置作業的漁船,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3%計征,其中集體漁船從事高稀網、海蜇漲網、疏目轉網、板曾網等作業的按2%計征。
(五)對持有臨時捕撈許可證的漁船,按同類型作業的徵收標準加倍計征,但最高不得超過9%。
(六)教學單位的教學實習船根據上級主管機關批准的實習計畫從事捕撈作業的,可以減半徵收;實習計畫外從事生產性捕撈的,按國營漁船同類型作業標準計征。
(七)科研單位的科研調查船根據有關部門批准的課題任務書、調查監測計畫從事捕撈作業的,可以免徵;課題或者計畫外從事生產性捕撈的,按國營漁船同類型作業標準計征。
(八)按規定屬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徵收漁業資源費的,按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制訂的收費標準計征。
凡從事不利於漁業資源保護的作業(包括國家限制發展和應當逐步淘汰的作業)的,其徵收標準應當高於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3%,但最高不得超過9%。
教學、科研單位需要減征或者免徵漁業資源費的,按發放捕撈許可證、收購許可證的許可權審批。
第七條 淡水漁業資源費的徵收金額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對從事鉤子、絲網、扎網、抄網、扛網、蝦籠、鱔籠、扒蜆(螺、蚌)等作業的船隻或者個人,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2%至6%計征。
(二)對從事機拖蟹、機拖蝦、珠網等作業的,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4%至8%計征。
(三)對從事機吸蜆(螺)、軟硬籪等作業的,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6%至12%計征。
(四)在劃定的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資源的,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5%15%計征;在重點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資源的,徵收比例可以高於15%,但最高不得超過25%。
(五)在本市管轄的長江漁業水域從事流網、挑張網等作業的,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2%至3%計征。
凡從事不利於漁業資源保護的作業(包括國家限制發展和應當逐步淘汰的作業)的,其徵收標準應當高於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15%,但最高不得超過20%。
非專業漁民從事季節性淡水捕撈作業的,應當按同類型作業徵收標準的200%至300%計征。
第八條 對多種捕撈方式兼作的海洋或者內陸水域漁船,按其產值較高的作業類型的徵收標準,計征漁業資源費。
對海洋、長江水域捕撈兼作的漁船,分別按相應的作業類型的徵收標準,計征漁業資源費。
第九條 對專項采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的,屬海洋的可以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3%至5%計征漁業資源費;屬淡水的可以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5%至10%計征漁業資源費。
第十條 因養殖和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水生動植物苗種、親體的,按不超過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15%的標準徵收漁業資源費。其中從事鰻苗捕撈的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5%至10%計征漁業資源費,從事蟹苗捕撈的按前3年平均年總產值的3%至5%計征漁業資源費。
第十一條 凡從事收購或者經營經濟價值較高的水生動植物苗種、親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其收購或者經營總金額的1.5%至2.5%計征漁業資源費。
收購經濟價值較高的水生動植物苗種、親體直接用於增殖、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按其收購總金額的0.5%至1%計征漁業資源費。
第十二條 依法經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動植物的,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徵收標準,加倍徵收漁業資源費。因科研活動的需要依據有關規定經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動植物的除外。
第十三條 經本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許可在本市管轄水域作業的外省(市)漁船和個人,從事海洋捕撈的按本市同類型作業的標準計征漁業資源費;從事淡水捕撈的可以高於本市同類型作業的標準計征漁業資源費,但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總產值的25%。
第十四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如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向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減征或者免徵漁業資源費。
第十五條 漁業資源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發證許可權,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確定,並報同級物價部門核定和上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本市凡利用江、河、湖泊、河溝等自然水域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按當地平均畝產值的0.5%至1%計征養殖保護管理費。
精養魚塘、園溝、宅河的養殖保護管理費徵收與否由各縣(區)人民政府自定。凡徵收養殖保護管理費的,每年每畝收費不得超過1元。
第十七條 市、縣(區)兩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職權範圍在核發捕撈許可證、收購許可證、養殖使用證的同時徵收漁業資源費及養殖保護管理費,在有關證書上記錄繳款金額、加蓋印章並出具收款收據。
已持有捕撈許可證、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年度審證時繳納漁業資源費、養殖保護管理費。
在規定日期內不繳納漁業資源費、養殖保護管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漁業資源費列入當年生產成本。
第十九條 漁業資源費實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繳部分統籌使用的辦法:
(一)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徵收的海洋漁業資源費,10%上繳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90%留用。
(二)各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徵收的海洋、淡水漁業資源費,10%上繳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90%留用。
(三)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委託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代發捕撈許可證所代征的漁業資源費,80%上繳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20%由代征機構留用,其中代征的鰻苗漁業資源費,20%上繳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80%由代征機構留用。
前款規定應當上繳的漁業資源費,徵收單位應當按季度上繳,不得截留坐支。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所徵收的養殖保護管理費,全部留用。
第二十條 漁業資源費用於漁業資源增殖保護的使用範圍是:
(一)購置增殖放流用的苗種和培育苗種所需的配套設施,修建近海和內陸水域的增殖設施。
(二)為增殖保護漁業資源的科學研究提供經費補助,以及為漁業資源監測和漁業水域環境監測提供經費補助。
(三)購置、更新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關的漁政公務車、船,改善漁政管理設施。
(四)為保護漁業資源、漁場環境和維護漁業生產秩序提供經費補助。
(五)為保護特定漁業資源品種,借給生產單位用於轉業或者轉產的生產周轉金(不得作為生活補助和流動資金)。
依據本辦法所徵收的養殖保護管理費,全部用於維護漁業生產秩序的經費補助。
第二十一條 漁業資源費用於資源增殖的開支原則上應當高於用於保護管理的開支。
本市漁業資源費用於資源增殖和保護管理的比例為:資源增殖不得低於50%,保護管理不得高於50%,其中對采捕、收購、利用鰻苗所徵收的漁業資源費,資源增殖不得低於40%,保護管理不得高於60%。
第二十二條 漁業資源費、養殖保護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
市、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徵收的漁業資源費、養殖保護管理費,應當交同級財政在銀行開設專戶儲存,按規定用途專款專用。
市、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使用漁業資源費、養殖保護管理費,應當在年初編制收支計畫、在年終編制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報上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收支計畫和決算報表使用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訂的格式。
第二十三條 本市的漁業資源費、養殖保護管理費自1989年度起徵收。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資源費、養殖保護管理費徵收使用的監督檢查。對挪用、浪費資金的行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查處。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和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的補充條文,不另訂實施細則。
各縣(區)制訂的補充條文應當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商業委員會會同市財政局、市物價局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0年5月15日起施行。1986年9月6日上海市水產局、上海市財政局頒發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和管理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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