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督導規定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政府對教育工作的監督,確保教育法律、法規的實施,促進本市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教育督導,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轄區內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等活動。
第三條 (範圍和對象)
教育督導的範圍為本市中等以下各級各類教育及與教育相關的活動。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以下簡稱學校)。
第四條 (督導原則)
教育督導必須依法進行,並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導人員

第五條 (督導機構)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室。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市教育督導室職責)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全市的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導與評估的指導性檔案和工作制度;
(二)對本市貫徹落實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對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落實教育優先發展戰略地位,加強教育領導和管理、保障教育經費投入、加強隊伍建設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四)依據職責分工,對本市學校辦學方向、辦學水平和辦學效益等進行評估;
(五)會同市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全市重大教育評估工作;
(六)對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和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對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的工作進行指導;
(八)對全市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九)組織本市督學的培訓,開展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
(十)辦理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區、縣教育督導室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本區、縣的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本區、縣貫徹實施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對本區、縣有關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教育職責、加強教育領導和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四)依據職責,對本區、縣學校辦學方向、辦學水平和辦學效益等進行評估;
(五)對區、縣教育工作中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區、縣人民政府報告和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會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本區、縣教育評估工作;
(七)辦理區、縣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機構人員組成)
教育督導室根據職責和任務配備教育督導人員。教育督導人員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學和其他工作人員。教育督導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
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專職督學按照行政機關人事管理許可權任免。兼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聘任社會上有名望的人士作為特約教育督導員。特約教育督導員享有與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九條 (督學條件)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國小高級教師、中學高級教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從事教育、教學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相應的工作能力;
(四)遵紀守法,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五)身體健康。
第十條 (督學培訓)
督學應當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導與評估等方面的專業培訓。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證件)
《教育督導證》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統一印製。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在進行教育督導時,應當出示《教育督導證》。
第十二條 (職責履行和條件提供)
督學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條件。
第十三條 (迴避制度)
督學執行公務時,如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十四條 (督導的分類)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等。
綜合督導是指有計畫地對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活動。
專項督導是指有計畫地對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進行局部、單項的專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活動。
隨訪督導是指不定期地到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和反饋督導工作情況的活動。
第十五條 (督導程式)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方案或者督導提綱,並在督導30日前發出督導通知書;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自評,寫出自查自評報告;
(三)組織人員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評估或者督導檢查;
(四)向被督導單位提出督導意見,通報督導結果,發出督導結果書面報告。
第十六條 (隨訪督導的限制)
隨訪督導應當按照教育督導室的安排進行,督學自行隨訪督導應當在事後向教育督導室負責人報告。
隨訪督導不得影響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七條 (督導工作方式)
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在進行督導時,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有關部門和學校領導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座談會,進行調查和個別訪談。
督學進行隨訪督導,採取前款第(一)、(二)項方式的,應當出示教育督導室的介紹信。
第十八條 (督導職權)
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在督導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幹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二)對被督導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提出批評並提出改正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情況立即予以制止,並由教育督導室責成主管部門進行處理,處理結果由主管部門報教育督導室;
(四)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被督導單位的義務)
被督導單位收到督導通知書後,應當按照督導要求進行自查自評,配合教育督導室和督學開展督導工作。
被督導單位在聽取教育督導室的督導意見和收到督導結果報告後,應當及時研究督導意見和建議。對教育督導室提出的整改建議,被督導單位應當在收到督導結果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改進情況或者計畫,書面報告教育督導室。
第二十條 (督導複查)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果報告之日起60日內,向發出督導結果報告的教育督導室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複查申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應當在收到書面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被督導單位作出答覆。
第二十一條 (督導情況報告)
教育督導室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提出改進教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督導通報制度)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建立督導結果的通報制度,不定期地將督導結果向社會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內容的督導結果,在向社會公布之前,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人員的法律責任)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督導過程中,無理拒絕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報告工作的;
(二)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弄虛作假、矇騙教育督導室和督學的;
(四)對督學或者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反映情況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對教育督導室提出的督導意見拒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六)其他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教育督導人員的法律責任)
教育督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督導單位可以向該工作人員所在的教育督導室申訴,教育督導室在查清事實後,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督學職務並予以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瀆職貽誤工作的;
(二)在督導工作中歪曲事實,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五)泄露督導信息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用語解釋)
本規定所稱的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是指託兒所、幼稚園、國小、初級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中等以下成人學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
第二十六條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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