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狀態:有效 發布日期:1991-07-20 生效日期: 1991-07-20 發布部門: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
(1991年7月20日上海市環境保護局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有效控制環境污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上海市境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和產生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排放建築垃圾、生活垃圾不適用本辦法。放射性污染物的申報登記由上海市放射性三廢實驗處理站按《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和《放射環境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對排污申報登記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並應建立市、區(縣)二級排污申報登記資料庫。
排污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督促所屬單位按本辦法辦理申報登記手續,審核申報內容。
第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依據本辦法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
第五條 排污單位必須如實填報《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並對填報的內容承擔污染責任,所報數據作為市、區(縣)環境保護局徵收超標排污費和核定排污總量的依據之一。
《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排污申報登記註冊證》。
第六條 對一切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排污申報登記手續,由建設單位在項目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按本辦法第 五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當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以及處理設施發生重大變化時(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應在發生變更前1個月,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履行變更申報,填寫《變更排污申報表》。
第八條 排污單位應配備監測人員與監測設備,對本單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國家或上海市規定的統一方法進行監測;尚我監測手段的可委託其它單位監測。
第九條 排污單位的廢水、廢氣排放口,固體為物存貯、處置點應設立標誌,並具備採樣、監測的工作條件。
第十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局有權對所轄範圍內的申報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定期核實申報內容。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原始記錄及有關資料。檢查人員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市、區(縣)環境保護局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輸申報登記手續或未按時輸變更申報登記手續的;
(二)拒報或謊報排污申報登記內容的;
(三)拒絕、阻撓市、區(縣)環保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
第十二條 被處罰單位自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未按規定辦理,市、區(縣)環保避可處以2~3倍罰款。
第十三條 市、區(縣)環保局可對第十一條所述行為的直接責任者或負責人進行批評或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人生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由上海市環境保護局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