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高農業生產效益,加快拖拉機更新步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市大中型拖拉機的報廢更新和回收管理工作,統一納入本市老舊汽車更新改造工作的範圍,由市經委牽頭、各有關部門參加的市老舊汽車更新改造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進行組織協調,日常事務由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處理,其中回收管理方面的具體工作由市物資局農機供應公司承辦。
第二條 本市從事農田作業和專業運輸的功率在14.71千瓦及以上的拖拉機,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都應報廢:
(一)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二)功率降低值超過出廠額定標準15%的;
(三)耗油率超過出廠額定標準20%的;
(四)機車嚴重損壞,經測定,一次性修理費超過同類機型新購價50%的;
(五)使用多年且無配件來源,技術狀態惡化,影響安全使用的;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應淘汰的機型。
對符合上述(一)至(三)項情況又不辦理報廢手續的,由市農機監理和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對其停止年度審驗,並註銷其牌照。
第三條 辦理拖拉機報廢手續,由單位提出申請,經縣(區)農機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農機化局批准。
第四條 對報廢拖拉機進行回收拆解,要充分利用現有報廢汽車回收拆解的渠道、網點和設施。本市縣(區)新設回收、拆解經營網點,由各縣(區)計經委上報市經委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回收、拆解報廢拖拉機。
第五條 交售單位須持市農機管理部門的技術鑑定證明及牌照(營業性運輸拖拉機還須繳銷營運證),向回收單位交售報廢拖拉機,並由回收單位發給全市統一印製的報廢拖拉機回收證明。
第六條 交售單位憑技術鑑定證明和回收證明,到聯席會議辦公室領取更新拖拉機證明。交售從事專業運輸的報廢拖拉機的單位,可憑有關證明更新為貨運汽車,也可經聯席會議辦公室、市公安局車輛管理部門從嚴審定後更新為拖拉機,繼續從事專業運輸。
第七條 交售的報廢拖拉機必須是整機,回收單位應核定殘值作價收購。除發動機、變速器總成外,允許交售單位拆下有使用價值的零部件自用,但不得銷售。對拆下自用的零部件,交售單位要出具自用證明;對擅自出售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八條 回收單位要嚴格按照規定接收、拆解報廢拖拉機。拆下的發動機及變速器總成,必須作廢鋼處理。禁止出售整體報廢拖拉機,嚴禁拼裝整機轉賣。對尚可使用的零部件,經聯席會議辦公室指定市農機供應和農機管理部門進行技術鑑定後,可按照價格“舊不超新”的原則銷售。對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九條 聯席會議辦公室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統計方法,編制報廢拖拉機的統計報表。本市各有關部門和回收單位應按要求,向聯席會議辦公室提供拖拉機更新情況和有關資料。
第十條 由市農機化局會同聯席會議辦公室根據本市老舊大中型拖拉機現狀,編制拖拉機報廢更新的計畫,下達至各縣(區)、農場執行,並由市物資局和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將有關計畫上報國家主管部門,並抄送市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對從事專業運輸的拖拉機,報廢更新後仍需用於運輸的,年更新計畫由聯席會議辦公室會市公安局車輛管理部門核定;更新改用貨運車的指標,由市計委在確定年度新增車輛計畫時統籌安排,車源由更新單位自行落實。
第十二條 凡新增拖拉機,按照“先更新,後新增”的原則進行。有關新增拖拉機牌證申領和監督管理等事項,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新增的拖拉機,原則上應從事農田作業,不得從事專業運輸。
第十三條 大中型拖拉機的更新資金,以更新單位自籌為主,國家扶持為輔。自籌部分不少於新購價的50%,其來源為村公積金、集體農業機械折舊基金或大修理基金,以及其它符合有關規定的積累資金。其餘部分由農業銀行市分行貸款,貸款執行支農優惠利率,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最長不超過五年。貸款的貼息資金由市財政按年度更新計畫安排,逐級下達,貼息期限一年,主要用於鄉、村集體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更新,貼息資金必須憑銀行貸款結息單和更新拖拉機證明支出。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更新計畫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一)至(三)項情況的大中型拖拉機更新時,由農機供應部門按優惠價格優先供應拖拉機。
第十五條 聯席會議辦公室應制訂有關規章制度,做好大中型拖拉機報廢更新和回收管理的服務工作,必要時可適當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經委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