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用人員、自由職業者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實施辦法

區、縣公積金中心為個人繳存者辦理住房公積金開戶登記後,應當為個人繳存者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七條市公積金中心對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存儲餘額應每年結算一次,並向個人繳存者出具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憑證。 第九條由個人繳存者申請,經區、縣公積金中心審核,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啟封和轉移手續。

檔案名稱

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用人員、自由職業者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實施辦法(試行)

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制訂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具有本市戶籍,男性未滿60周歲,女性未滿55周歲的下列兩類人員:

(一)在本市領取營業執照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用人員;

(二)自由職業者。

第三條

本市區、縣住房公積金運用中心(以下簡稱區、縣公積金中心)受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業務委託具體承辦個人繳存者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事務。

第四條

個人繳存者根據其戶籍所在地實施屬地化管理。個人繳存者攜帶本人身份證、戶口簿、營業執照或勞動手冊等,到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開戶登記手續。區、縣公積金中心為個人繳存者辦理住房公積金開戶登記後,應當為個人繳存者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已有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個人繳存者,沿用已有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五條

個人繳存者月繳存額等於個人繳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繳存比例。個人繳存者的繳存比例,不低於10%、不高於24%,但月繳存額不得超過每年公布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最高限額。

個人繳存者的月繳存額原則上按住房公積金年度進行調整。

第六條

個人繳存者在開戶登記時應當與市中心簽訂繳存住房公積金協定,約定繳存金額、繳存方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內容,並在市公積金中心指定的銀行開立活期儲蓄賬戶,按約定存入足額款項,由區、縣公積金中心定期扣劃後統一繳存到市公積金中心在受託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

第七條

市公積金中心對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存儲餘額應每年結算一次,並向個人繳存者出具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憑證。

第八條

個人繳存者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自存入住房公積金專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利率計息。

第九條

由個人繳存者申請,經區、縣公積金中心審核,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啟封和轉移手續。

第十條

個人繳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區、縣公積金中心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符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所規定的提取條件;

(二)符合繳存住房公積金協定約定的提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的個人繳存者,應當向區、縣公積金中心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區、縣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積金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準提取的,區、縣公積金中心應當說明理由。提取申請人對不準提取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提出申訴,市公積金中心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二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個人繳存者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按本市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規定和繳存住房公積金協定的約定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三條

個人繳存者未按繳存住房公積金協定約定履行繳存義務的,市公積金中心可對其作下列處理:

(一)對個人繳存者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予以凍結,在其未恢復履行繳存義務前不能享受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權利;

(二)對個人繳存者停止貸款發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並將其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轉為商業性貸款利率。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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