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促進印章刻制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範圍內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相關部門職責)
本市工商、稅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業協會職責)
市印章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印章刻制業實行特種行業許可證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種行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不得經營印章刻制業務。
禁止在《許可證》核定的地點以外設立印章刻制攤點。
第七條 (一般印章刻制業務許可證申請條件)
申請經營一般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營業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符合市印章行業協會規定的資質條件;
(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單位有符合條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第八條 (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的特別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或者不得申請經營個體印章刻制業務:
(一)被吊銷《許可證》的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和個體工商戶,自被吊銷《許可證》之日起未滿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國家機關的在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 (從業人員要求)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的身份證明或者務工證明,境外人員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公章刻制業務的許可證申請條件)
申請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一般印章刻制業務3年以上,最近連續3年經公安部門年度審核合格;
(二)從事公章刻制的人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三)有專門刻制公章的場所及設備。
未經公安部門許可,不得經營公章刻制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審批程式)
需要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區、縣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對其中申請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由區、縣公安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市公安局審批;市公安局應當在接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經營條件的,由區、縣公安部門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區、縣公安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禁止租借、轉讓、複製、塗改或者偽造《許可證》。
第十二條 (變更手續)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單位或者商號名稱、經營地址、核定的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發證的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年審制度)
本市對《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發證公安部門的年度審核。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特種印章製作設備的規定)
在本市生產、經營特種印章製作設備的單位,應當向市公安局辦理備案手續。
銷售特種印章製作設備時,應當查驗購買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許可證》,並將銷售特種印章製作設備的情況登記保存3年備查。
第十五條 (購買特種印章製作設備的規定)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購買特種印章製作設備的,應當經市公安局批准,憑《許可證》到經營特種印章製作設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購買。
第十六條 (一般印章的刻制)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時,應當查驗委託刻制印章單位的介紹信等有關證明;承接姓名章、藝術章等印章刻制時,應當查驗委託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證。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將查驗情況予以登記並保存3年備查。
第十七條 (公章的刻制)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刻制公章的,應當憑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公安部門審批同意後,發給公章刻制證明,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刻制。
公安部門對刻制公章的審批,實行市和區、縣兩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行為)
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公章刻制證明準許的內容刻制,禁止下列行為:
(一)到未經批准許可刻制公章的單位刻制公章;
(二)騙取公章刻制證明或者塗改、偽造公章刻制證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規格、式樣、文字、數量。
第十九條 (公章的更換)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更換公章的,應當到發證公安部門交回原公章,並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第二十條 (遺失、被盜公章的重新刻制)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公章遺失或者被盜的,應當到發證公安部門掛失,憑公安部門出具的公章遺失、被盜證明,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第二十一條 (承接刻制公章的規定)
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公章刻制證明,登記委託刻制公章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的姓名,按規定的公章文字、式樣、數量、規格刻制;
(二)健全登記、製作、保管、取貨、存檔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專人保管報廢公章,並在公安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四)對超過取貨期限30日不領取的公章,造冊登記後,送交公安部門處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門報告公章製作情況。
執行公章審批、製作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的經營公章刻制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市公安局組織製作的公章審批、製作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軟體操作,不得擅自改變計算機管理程式。
第二十二條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義務)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發現經營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治安防範責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業實行治安防範責任制度。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是本戶的治安責任人。
治安責任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 (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和印章製作材料及工具,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每聘用1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沒收特種印章製作設備,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繳銷其公章,處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吊銷《許可證》後的限制)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吊銷《許可證》的,5年內不得向公安部門重新申請經營印章刻制業務。
第二十六條 (抄告規定)
公安部門應當在作出吊銷《許可證》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處罰決定抄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義務)
公安人員對印章刻制業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並出示由市公安局統一印製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檢查證》。被檢查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不得妨礙、拒絕檢查。公安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被檢查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 (處罰程式)
公安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物),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公安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詞語的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單位名稱的印章。
本辦法所稱的特種印章製作設備,是指用於製作公章的雷射刻字設備、光電刻字設備、原子印章製作設備以及印章刻制所專用的計算機軟體等其他有關的輔助設施。
第三十二條 (套用解釋部門)
市公安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鑄刻字業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