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公用電話的管理,根據《上海市保護和發展郵電通信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公用電話,是指設定在商店、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輪船碼頭、旅遊點、賓館、飯店、醫院、道路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區,為公眾提供通信服務並按規定收取費用的各類電話裝置。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公用電話的設定、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郵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郵電管理局)是本市公用電話業務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電話局和各縣郵電局(以下統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通信區域公用電話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縣政府及有關部門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用電話管理的領導。市、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應當配合做好公用電話的設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電話的設定
第六條 (發展規劃)市郵電管理局負責編制全市公用電話發展規劃,適應全市社會經濟發展對公用電話的需求。
第七條 (公用電話的設定)
商業區沿街單位以及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輪渡碼頭、旅遊點、賓館、飯店、醫院、道路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客流量設定相應的公共電話。
居民住宅區公用電話及夜間應急電話的設定,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具體商定。
第八條 (公用電話的設定)
公用電話站應當根據方便公眾使用的原則設定。其中街道設定的公用電話站,其用房由街道提供,使用面積應當不小於3平方米。
第九條 (公共場所公用電話的設定位置)
商業區沿街單位以及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輪船碼頭、旅遊點、賓館、飯店、醫院、道路等公共場所設定公用電話或者電話亭(站),承辦單位應當在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和市政管理委員會的指導下選定設定位置。
第十條 (占路、占地、附掛通信線路的要求)
安裝公用電話設施需占用(開挖)道路、使用土地的,應當按規定向公安、市政工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處理。
需在橋樑、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的,依照《上海市保護和發展郵電通信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公用電話機等的提供)
公用電話的線路、號碼、電話機、電話計次器和公用電話亭,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提供,產權屬於提供單位。
第十二條 (設定公用電話的申請)
單位和個人需設定公用電話的,應當向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單位電話和私人電話改為公用電話的,還應當提供原使用的電話號碼。
第十三條 (設定公用電話的審批)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接到單位和個人設定公用電話的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答覆;對單位電話和私人電話改為公用電話的申請,應當在7日內答覆。
對批准設定公用電話的,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應當發給《公用電話承辦證》。其中,單位電話和私人電話改為公用電話的,公用電話管理部門還應當與其簽訂改辦公用電話協定書。
未取得《公用電話承辦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公用電話營業活動。
第十四條 (繼續營業或者提前終止營業的手續)
單位電話和私人電話改為公用電話協定期滿需繼續營業的,應當在期滿之日的15日前辦理展期手續。協定期間需提前終止營業的,應當在終止之日的60日前向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終止營業。
第三章 公用電話的經營
第十五條 (經營範圍)公用電話供公眾打出使用或者在核定的地域範圍內兼辦傳呼和傳話。
夜間應急電話點應當向公眾提供夜間應急服務。
公用電話承辦戶需兼辦長途電話、傳真及其他郵電業務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服務時間)
公用電話的服務時間:
(一)居民住宅區傳呼公用電話服務時間市區每天不得少於12小時,其他地區不得少於10小時。
(二)商店、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輪渡碼頭、旅遊點、賓館、飯店、醫院等公共場所的公用電話,服務時間應當於設定單位的工作時間相一致。
(三)晝夜服務的公用電話站,應當24小時提供服務。
(四)夜間應急電話的服務時間應當從晚上22時起至次日7時止。
第十七條 (單據的印製)
公用電話的傳呼單、通話憑證,由市電話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收費規定)
公用電話通話費、傳呼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市郵電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核定。
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各項收費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免費規定)
使用公用電話一經接通答話,應當支付通話費。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免收通話費:
(一)通話期間因機線障礙使正常通話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撥打公安報警(110)、障礙申告(112)、火警(119)、救護(120)等免費專用電話的。
第二十條 (費用結算)
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期向公用電話管理部門結算費用。無故拖欠的,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四章 公用電話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職責)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可根據公眾對公用電話的需求,設定、調整公用電話網點和傳呼範圍,負責公用電話的安裝、遷移和日常業務管理,並對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設備的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公用電話的機線設備,未經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搬移。不得擅自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設定在戶外的電話亭,設定單位應當保持其整潔完好,並應當定期派員維護。電話亭不準移作他用。
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拆遷公用電話亭(站)時,應當事先通知公用電話管理部門,並就遷移地點、補償標準等事項簽訂拆遷協定。
第二十三條 (公眾監督)
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服務場所公布服務時間、傳呼範圍、服務公約、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號碼等,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 (檢查與監督)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的檢查與監督工作。市郵電管理局通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通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聘請公用電話管理部門以外的人員擔任公用電話監督管理員,對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服務質量、收費標準等進行檢查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投訴)
公用電話用戶對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超標準收費、拒絕傳呼或者延誤傳呼等行為,可向市郵電管理局或者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投訴。市郵電管理局和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對用戶投訴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處,處理情況應當在7天內復告用戶。
第二十六條 (故障修復)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公用電話報修當日或者次日予以修復。如因線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向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說明,不得任意推諉和拖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市郵電管理局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公用電話承辦證》擅自經營公用電話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切斷其通話線路。
(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終止營業的,責令其限期恢復營業;逾期不恢復營業的,責成公用電話管理部門終止其公用電話承辦業務,切斷其通話線路。
(四)拒絕公眾使用或者應予傳呼而拒絕傳呼的,責成有關單位處理有關當事人。
(五)擅自搬移、污損或者毀損公用電話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
(六)拒絕市郵電管理局的監督與檢查,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成公用電話管理部門終止其公用電話承辦業務。
(七)擅自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其拆除,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處罰程式和罰沒款處理)
市郵電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妨礙公務的法律責任)
拒絕、妨礙通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公用電話執法和管理人員違紀的處理)
通信執法人員和公用電話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或者利用公用電話進行違法活動的,由市郵電管理局給予或者責成公用電話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郵電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套用解釋部門)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