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

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社團登記管理部門和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行業協會發展的具體工作。”
二、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申請設立行業協會的,應當向社團登記管理部門提出,並提交籌備申請書、章程草案等檔案。社團登記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手續過程中,應當聽取相關方面的意見。”
刪去原第三款。
三、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行業協會會長、副會長和理事按照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方式選舉產生。秘書長是行業協會的專職管理人員,由理事會聘任,也可以按照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產生。”
四、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行業協會中擔任職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行業協會辦事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應當逐步職業化。社團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指導、幫助行業協會做好專職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職業資格評定、社會保障等工作。”
六、原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支持行業協會開展行業服務,並根據實際情況將行業評估論證、技能資質考核、行業調查、行業統計等事項轉移或者委託給行業協會承擔。”
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將有關工作事項委託給行業協會承擔的,應當通過訂立契約等方式,建立政府購買服務機制。”
七、原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行業協會可以通過收取會費、接受捐贈、開展服務等途徑,籌措活動經費。行業協會的會費標準,由行業協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表決確定。經費使用應當限於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範圍,並接受會員及政府有關工作部門的監督。”
刪去第二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市社團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業協會評估機制以及為行業協會服務的信息系統。
社團登記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與行業協會的信息溝通。”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社團登記管理部門以及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業協會的指導和服務,為行業協會創造公平、公正的發展環境,保障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開展活動,並發揮行業協會聯合會的作用。”
十、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社團登記管理部門以及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依法對行業協會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完善、最佳化監管體系,規範、改進監管方式。”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行業協會應當依照規定接受社團登記管理部門的年度檢查。行業協會未依照規定接受年度檢查的,由社團登記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年度檢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檢查的,社團登記管理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接受年度檢查的,社團登記管理部門可以予以撤銷登記。”
十二、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修改為:“以企業為會員的協會、商會,由鑑證類市場中介機構組成的行業協會,法律、法規規定單位或者執業人員應當加入的行業協會,參照適用本規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海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行業協會的發展,保障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活動,規範行業協會的組織和行為,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業協會,是指由同業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自願組成、實行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第三條 行業協會的宗旨是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保障行業公平競爭,溝通會員與政府、社會的聯繫,促進行業經濟發展。
行業協會遵循自主辦會的原則,實行會務自理,經費自籌。
行業協會的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的整體利益和要求,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行業協會的正常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扶持行業協會的發展,支持行業協會自主辦會,依法進行管理,保障行業協會獨立開展工作。
市社團登記管理部門和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行業協會發展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行業協會按照國家現行行業分類標準設立,也可以按照產品、經營方式、經營環節及服務功能設立。行業協會應當具有全市的行業代表性。
設立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協會章程。行業協會的宗旨、業務範圍、組織機構、活動規則以及會員的權利義務等,由行業協會章程規定。
申請設立行業協會的,應當向社團登記管理部門提出,並提交籌備申請書、章程草案等檔案。社團登記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手續過程中,應當聽取相關方面的意見。
第六條 行業協會應當對不同的區域、部門、所有制、經營規模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設定相同的入會標準,保證其平等的入會權利。
同業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自願申請加入行業協會的,經行業協會批准,可以成為該行業協會的會員。
行業協會會員可以自願退會。對嚴重違規違約的會員,行業協會也可以依據行業協會章程規定,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七條 行業協會實行會員制。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是行業協會的權力機構。行業協會設立理事會,作為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行業協會設立秘書處,作為行業協會的辦事機構。
行業協會會長、副會長和理事按照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方式選舉產生。秘書長是行業協會的專職管理人員,由理事會聘任,也可以按照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產生。
第八條 政府有關工作部門的機構、人事和財務應當與行業協會分開,其工作機構不得與行業協會辦事機構合署辦公。
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行業協會中擔任職務。
第九條 行業協會辦事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應當逐步職業化。社團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指導、幫助行業協會做好專職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職業資格評定、社會保障等工作。
第十條 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會員需求,組織市場拓展,發布市場信息,推介行業產品或者服務,開展行業培訓,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可以制訂本行業的行規行約,可以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提出制訂有關技術標準的建議或者參與有關技術標準的制訂。
第十二條 行業協會可以對會員之間、會員與非會員之間或者會員與消費者之間就行業經營活動產生的爭議事項進行協調,可以對本行業協會與其他行業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相關經營事宜進行協調,可以代表本行業參與行業性集體談判,提出涉及行業利益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代表行業內相關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反補貼調查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的申請,協助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完成相關調查。
行業協會可以參與反傾銷的應訴活動。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可以代表本行業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涉及行業利益的事項,提出經濟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行業協會對違反行業協會章程或者行規行約、損害行業整體形象的會員,可以按照行業協會章程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行業自律措施,並可將有關行業自律措施告知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對行業內違法經營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可以建議並協助政府有關工作部門予以查處。
行業協會可以根據需要,制訂行業內爭議處理的規則和程式。
第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在制訂涉及行業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術標準或者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聽取行業協會的意見;制訂有關技術標準時,也可以委託行業協會起草。
第十七條 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支持行業協會開展行業服務,並根據實際情況,將行業評估論證、技能資質考核、行業調查、行業統計等事項轉移或者委託給行業協會承擔。
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將有關事項委託給行業協會承擔的,應當通過訂立契約等方式,建立政府購買服務機制。
第十八條 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為行業協會提供行業信息和諮詢,並向國家主管部門反映行業的要求。
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或者社會組織應當支持行業協會參加反傾銷、反補貼、反不正當競爭的有關活動。
第十九條 行業協會可以通過收取會費、接受捐贈、開展服務等途徑,籌措活動經費。行業協會的會費標準,由行業協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表決確定。經費使用應當限於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範圍,並接受會員及政府有關工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行業協會不得通過制訂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非會員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濫用權力,限制會員開展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參與其他社會活動;不得在會員之間實施歧視性待遇;不得利用組織優勢開展與本行業經營業務相同的經營活動。
行業協會的任何會員不得利用其經營規模、市場份額等優勢,限制其他會員在行業協會中發揮作用。
第二十一條 行業協會會員對行業協會實施行業規則、行業自律措施或者其他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行業協會進行覆核,或者依法提請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處理。
消費者、非會員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認為行業協會的有關措施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業協會調整或者變更有關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請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市社團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業協會評估機制以及為行業協會服務的信息系統。
社團登記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與行業協會的信息溝通。
第二十三條 社團登記管理部門以及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業協會的指導和服務,為行業協會創造公平、公正的發展環境,保障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開展活動,並發揮行業協會聯合會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市社團登記管理部門以及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依法對行業協會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完善、最佳化監管體系,規範、改進監管方式。
第二十五條 行業協會應當依照規定接受社團登記管理部門的年度檢查。行業協會未依照規定接受年度檢查的,由社團登記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年度檢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檢查的,社團登記管理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接受年度檢查的,社團登記管理部門可以予以撤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以企業為會員的協會、商會,由鑑證類市場中介機構組成的行業協會,法律、法規規定單位或者執業人員應當加入的行業協會,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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