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進電子商務發展規定

(六)推動建立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風險投資、融資擔保、責任保險等機制,推動電子商務發展。 (二)建立行業內電子商務信用評價制度,推進相關信用評價的互通、互聯、互認。 (六)其他可以促進電子商務發展的工作。


上海市促進電子商務發展規定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電子商務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調整的電子商務,是通過網際網路進行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等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包括在網際網路上建立電子商務套用服務平台(以下簡稱電子商務平台)的企業、在電子商務平台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在網際網路上建立網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企業以及其他通過網際網路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四條 本市促進電子商務發展,遵循政府推動、企業主導、市場運作、依法規範的原則。
第五條 市經濟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電子商務的推廣以及相關的信息化推進、管理工作。
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擬定商務領域電子商務發展的政策、措施、標準、規則,做好相關推進、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和相關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工作。
第六條市經濟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電子商務發展規劃,納入本市信息化發展規劃,並與相關產業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市經濟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以及社會對基礎通信網路的需求,組織編制信息基礎設施發展規劃。
電信運營企業應當增強通信服務能力,提高通信服務水平。
第八條 本市優先支持下列促進電子商務發展的項目:
(一)先進制造業和現代服務業等重點領域電子商務平台的建設。
(二)電子支付、安全認證、信用服務、物流信息等電子商務服務體系的建設。
(三)電子商務關鍵技術的研發和推廣套用。
前款所列項目的支持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本市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用電子化方式,利用相關電子商務平台,開展信息發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評估等活動。
第十條市經濟信息化、商務、發展改革、財政、稅務、教育、科技、統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金融服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下列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工作:
(一)制定並及時公布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項目的項目指南。
(二)建立電子商務統計制度,完善電子商務統計指標體系,定期發布電子商務發展報告。
(三)組織開展電子商務基礎知識和套用技能的培訓;培養和引進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各類專業人才。
(四)推動電子商務領域的信用建設,建立市場誠信公共服務平台。
(五)採取創業指導、信息諮詢、技術服務等措施,扶持中小企業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開展經營活動。
(六)推動建立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風險投資、融資擔保、責任保險等機制,推動電子商務發展。
(七)推動企業運用電子商務開拓國內外市場,促進跨國、跨地區電子商務合作交流。
(八)推進電子簽名與認證技術的套用,支持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實現交叉認證。
(九)鼓勵銀行推廣和完善電子銀行服務業務,支持發展第三方電子支付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本市各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實施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管理方式,建立和完善電子化的管理系統、信息共享系統和公共服務平台。
市工商、質量技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註冊、組織機構代碼、各類許可證等信息的電子查詢系統,並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提供相關信息的網上查詢服務。
第十二條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發揮行業自律和行業服務作用,做好下列促進電子商務發展的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行業內電子商務爭議處理的規則和程式,協調會員之間、會員與非會員之間或者會員與消費者之間的爭議事項。
(二)建立行業內電子商務信用評價制度,推進相關信用評價的互通、互聯、互認。
(三)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制定電子商務相關標準的建議,推動會員單位制定電子商務相關標準並組織實施。
(四)引導會員運用電子商務平台組織市場拓展,發布市場信息,推介行業產品或者服務。根據會員需求,開展行業電子商務套用培訓和諮詢服務。
(五)研究制定適應電子商務特徵的契約示範文本,並推廣套用。
(六)其他可以促進電子商務發展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相關行業協會開展前款規定的活動,並提供指導。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統一的電子口岸數據交換平台,實現對外貿易監管數據電子化報送,提高通關效率。
市口岸、經濟信息化和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電子口岸數據交換平台套用功能的拓展,為對外貿易電子商務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四條 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並在其經營網頁上公開以下信息:
(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以及其他與經營資質相關的資料。
(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許可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電子驗證標識。
(三)所經營產品依法應當取得的許可、認證證書以及產品名稱、生產者等產品信息。
(四)經營地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聯繫信息。
第十五條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電子商務活動中的交易標的、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方式、違約責任等信息進行記錄並保存,保存時間不得少於兩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經濟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動建立第三方電子數據保存系統,提供交易信息的保存、查詢等服務。
鼓勵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委託第三方電子數據保存系統保存交易信息。
第十六條企業在從事電子商務的過程中需要採集個人信息的,應當向信息提供人說明採集目的和使用範圍,不得收集與該經營事項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超越範圍使用所獲得的個人信息。
對獲得的個人信息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其不被泄露;未經信息提供人同意,不得將所獲得的個人信息向第三方轉讓。
市質量技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經濟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制定電子商務個人信息採集的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在網際網路上以商業廣告等公示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責任等向消費者作出許諾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責任等應當與許諾相一致。消費者受上述許諾引導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應當將該許諾作為約定的內容。
第十八條 在網際網路上建立電子商務平台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制度,保障電子商務平台安全。
在網際網路上建立電子商務平台的企業,對經營過程中知悉的在其電子商務平台內從事經營活動企業的經營信息,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密義務。
在網際網路上建立電子商務平台的企業應當建立經營證照核查制度,對在其電子商務平台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的相關經營證照進行查看、核對,並留存複製件。
在網際網路上建立電子商務平台的企業發現在其電子商務平台內從事各類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市工商、經濟信息化、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建立並完善下列與電子商務相關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
(一)消費投訴處理機制。完善消費投訴系統,與在網際網路上建立電子商務平台的企業建立消費投訴聯網,為消費者投訴提供便利和指導。
(二)信用評價機制。支持在網際網路上建立電子商務平台的企業對在其電子商務平台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進行信用評價,向消費者提供信用評價信息。
(三)消費信息公布機制。發布電子商務相關消費警示信息和消費指導信息,並披露經核實的消費者投訴情況。
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徵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可以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處理消費糾紛投訴的依據。鼓勵在網際網路上建立電子商務平台的企業為平台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提供電子化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統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在其經營網頁上公開營業執照信息的。
(二)未按規定提供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
第二十一條行政管理部門的直接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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