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促進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勵個人購買自住住房,規範住房公積金的貸款行為,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積金條例》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機構)
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為本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以下簡稱公積金貸款)的貸款人。
市公積金中心負責編制公積金貸款資金使用計畫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批公積金貸款借款申請、監督公積金貸款的借貸和結算。
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市公積金中心承擔。
第三條(貸款業務的委託)
本市公積金貸款業務由市公積金中心委託本市商業銀行承辦。市公積金中心委託辦理公積金貸款,應當與受託銀行簽訂書面委託契約。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檢查、監督公積金貸款資金使用情況。受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定期向市公積金中心提供有關統計報表等資料。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公積金貸款的資金使用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第四條(貸款償還擔保)
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必須提供貸款人認可的擔保。
公積金貸款的擔保辦法另行制定。
借款人同時借用公積金貸款和商業銀行貸款的,市公積金中心為該組合貸款擔保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五條(房屋類型)
借款人購買的房屋僅限於本市國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權的住房,並應當用於本人家庭自住。
第二章 貸款條件
第六條(借款人的條件)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職工,可以經申請成為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
(一)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
(二)申請前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時間不少於六個月、累計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時間不少於兩年;
(三)所購買的房屋符合市公積金中心規定的建築設計標準;
(四)購房首期付款的金額不低於規定比例;
(五)具有較穩定的經濟收入和償還貸款的能力;
(六)沒有尚未還清的數額較大、可能影響貸款償還能力的債務。
前款第(三)項中的建築設計標準、第(四)項中的規定比例由市公積金中心擬訂,經上海市住房委員會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共同借款人)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戶成員可以作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擔償還公積金貸款的連帶責任。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戶成員需要作為共同借款人的,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貸款期限)
每項公積金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0年,並不長於借款人法定離休或者退休時間後的5年。
共同借款的,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0年,並不長於其中最年輕者法定離休或者退休時間後的5年。
借款人的申請期限短於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最長期限的,貸款期限以申請期限為準。
第九條(貸款限額標準)
每項公積金貸款金額應當同時符合下列限額標準:
(一)不得高於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儲存餘額的倍數確定的貸款限額;
(二)不得高於按照房屋總價款的比例確定的貸款限額;
(三)不得高於按照還款能力確定的貸款限額,其計算公式為:借款人計算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工資基數×規定比例×12個月×貸款期限;
(四)不得高於最高貸款額度。
共同借款的,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貸款限額按各借款人分別計算後的總和為準,其中,第(三)項中各借款人的貸款期限,當申請期限短於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最長期限時,以申請期限為準;當申請期限長於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最長期限時,以最長期限為準。
本條第一款中的倍數、比例和最高貸款額度,由市公積金中心擬定,報經上海市住房委員會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貸款金額的計算方法)
每項公積金貸款的具體金額,按照借款人的申請金額和第九條規定的限額標準計算。申請金額不超過所有限額的,以申請金額作為貸款金額;申請金額超過任意一項限額的,以其中最低的限額作為貸款金額。
第十一條(貸款利率)
公積金貸款利率,按照國務院批准的利率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每月還款額的計算方法)
一年期以內的公積金貸款,應當於到期時一次還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公積金貸款,應當按月償還貸款本息。接月償還貸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選擇按照每月等額本息還款法、每月等額本金還款法或者市公積金中心認可的其他方法計算每月還款額。
第三章 借款契約的訂立和履行
第十三條(借款申請的提出)
借款人應當向市公積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請,填寫借款申請書,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和本市城鎮常住戶口證明;
(二)房屋買賣契約。
市公積金中心對材料齊備的借款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借款申請的審批)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借款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作出準予貸款或不予貸款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申請借款的金額已超出當年貸款資金的計畫額度時,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允許申請人辦理預申請手續,待下一年度公積金貸款開始發放時,由市公積金中心按照受理預申請時間的先後順序,優先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貸款手續的辦理)
在準予貸款決定書規定的有效期內,借款人可以選擇任何一家公積金貸款受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向受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借款人應當提供準予貸款決定書。
第十六條(借款契約的簽訂和主要內容)
受託銀行與借款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公積金借款契約。公積金借款契約包括以下內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貸款人、受託銀行的名稱和住所;
(三)貸款的金額、期限、利率;
(四)貸款資金的支付時間;
(五)貸款償還方式、每月還款額的計算方法;
(六)擔保方式和擔保範圍;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公積金借款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公積金中心制定,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七條(貸款資金的支付)
受託銀行應當按照借款契約約定的時間和金額,以轉帳支付的方式將貸款資金支付給房屋出售人。
第十八條(貸款本息的償還方式)
除現金支付外,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儲存餘額用於償還貸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儲存餘額不足時,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戶成員和非同戶直系血親的住房公積金帳戶儲存餘額,但需徵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
需要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儲存餘額的借款人,應當向市公積金中心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在借款契約中約定,並由受託銀行以轉帳方式代為辦理提取手續。
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儲存餘額的申請審批手續,可以在借款申請審批時一併辦理,也可以在還款期間辦理。
借款人與非同戶直系血親的關係,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九條(貸款本息的提前償還)
經貸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部分或者全部貸款本息。
提前償還全部貸款的,借款人應當支付貸款本金餘額,受託銀行不再計收貸款利息,按照借款契約已收取的貸款利息也不退還。
提前償還部分貸款的,受託銀行與借款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變更借款契約,由受託銀行根據變更後的貸款期限、提前還款當日的同檔次公積金貸款利率和貸款本金餘額重新計算出剩餘期限內的每月還款額。變更後的貸款期限不得長於原借款契約約定的貸款期限。
第二十條(借款契約的繼受履行)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財產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代管人應當繼續履行借款契約,但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遺贈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未按約放款的責任)
受託銀行未按照借款契約約定的時間、金額發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逾期還款的責任)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契約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的,應當按照借款契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條(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借款契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契約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訂立仲裁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審批爭議的解決方式)
借款申請人對市公積金中心作出的不予貸款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法律的有關規定,向上海市住房委員會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職工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貸款辦法)
職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