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促使企業建立科學的內部管理制度,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企業內部審計制度,是指企業運用審計方法,客觀反映和監督本企業以及所屬經濟實體的財務收支狀況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為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維護企業合法利益服務的內部管理程式和規則。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市的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應當建立內部審計制度,其他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條 (內部審計制度的建立)
實行內部審計制度的企業,企業負責人應當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提出建立內部審計制度的具體要求,經法定的企業內部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內部審計人員和內部審計機構
第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機構的配置)
實行內部審計制度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配置內部審計人員。
國有大中型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以及國家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內部審計機構。
第六條 (內部審計人員的條件)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通曉會計原理及其操作技能;
(二)熟悉內部審計準則、程式和技術;
(三)掌握本企業的有關業務知識;
(四)了解企業管理原則。
第七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依據和要求)
內部審計人員和內部審計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業務規則,根據企業經營管理的要求,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和機構的職權)
實行內部審計制度的企業,應當授予內部審計人員或者內部審計機構以下職權:
(一)向企業負責人直接報告審計工作情況;
(二)要求企業內的有關部門以及所屬經濟實體按時報送有關計畫、預算、決算、財務報表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三)參加被審計的企業有關部門或者所屬經濟實體的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四)提出改善經營管理的建議以及糾正、處理違反財務制度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意見。
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的任免)
實行內部審計制度的企業,任免內部審計人員或者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時,應當聽取企業權力機構、監督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的保護)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三章 內部審計制度的實施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制度的工作要求)
企業應當通過內部審計制度,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機制進行監督,促使企業加強內部管理,合理運用資金,建立健全自我約束機制,提高經濟效益。
企業經濟活動的效益、效果、效率,應當經過內部審計予以客觀反映與評價。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的內容)
企業實施內部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核查資產的變動情況;
(二)評價或者確認實行內部經濟核算制度及其他有關管理制度的效果;
(三)核查由本企業全額投資或者控股的經濟實體的經營狀況和財務收支;
(四)審查所投資工程、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五)其他與改善企業經營狀況、提高企業經濟效益有關的事項。
第十三條 (組織實施)
內部審計制度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託的其他企業負責人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審計工作計畫)
內部審計人員或者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擬訂內部審計的工作計畫,報經企業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審計工作中發現問題的處理)
內部審計人員或者內部審計機構對於在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報告企業負責人,並提出處理或者改進建議。
第十六條 (實施情況的報告)
實施內部審計制度的企業,企業負責人應當將通過內部審計所反映的情況、問題及改進措施,按法定的企業內部程式向董事會、監事會或者其他的企業權力機構、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的工作檔案)
內部審計人員或者內部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工作檔案。
第十八條 (指導和監督)
國有企業的內部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報復陷害的責任)
報復陷害企業內部審計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的責任)
企業內部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參照範圍)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其內部審計制度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