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中文名 | 《跟單信用證項下銀行間償付統一規則》 |
中文簡稱 | 國際商會第525號出版物《URR 525》 |
英文名 | The Uniform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
英文簡稱 |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96年7月1日 |
中國簽署時間 | |
修改歷史 | |
本協定當前有效 |
信用證方式是國際貿易中通常使用的一種支付方式,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現行的為UCP500),明確了信用證有關當事人的權利、責任、付款的定義和術語,減少了因解釋不同而引起各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和糾紛,調和了各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但銀行之間的償付規定較為原則,仍常引起爭議。為解決銀行間償付的程式問題,國際商會制定了《跟單信用證項下銀行間償付統一規則》。該規則是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9條的實質性補充,它是便利銀行間償付的程式,有利於推動銀行間償付在世界範圍實行和標準化的進程。
《跟單信用證項下銀行間償付統一規則》(URR 525)包括總則和定義、責任和義務、償付授權、修改和索償要求的形式及通知、其它條款等五個部分,共17條。
總則和定義
第一條 統一規則的適用範圍
跟單信用證項下銀行間償付統一規則,即國際商會第525號出版物,適用於在償付授權中註明適用於本統一規則的所有銀行間的償付。除非償付授權另有規定,本規則對有關各方均具有約束力。開證行有義務在跟單信用證(“信用證”)中註明索償要求遵循本規則。根據本規則進行的銀行間償付,償付行應在開證行的指示和/或授權下行事。本統一規則並不是要代替或改變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有關條文。
第二條 定義
本統一規則的下列術語具有本條款規定的定義且可用於單數或複數形式。
a.“開證行”是指開立信用證並作出信用證項下償付授權的銀行。
b.“償付行”是指按照開證行償付授權的指示和/或授權作出償付的銀行。
c.“償付授權”是指開證行向償付行作出的要求其向索償行進行償付,或應開證行的要求承兌併到期支付以償付行為付款 人的遠期匯票的一種指示或授權,該項指示或授權獨立於信用證之外。
d.“償付授權修改”是指開證行發給償付行對償付授權進行修改的通知。
e.“索償行”是指在信用證項下作出付款,遲期付款承諾,承兌匯票或議付並向償付行提示索償要求的銀行。“索償行”還應包括被授權代表作出付款,遲期付款承諾,承兌匯票,或議付的銀行向償付行提示索償要求的銀行。
f.“索償要求”是指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交的要求償付的請求。
g.“償付承諾”是指在開證行授權或請求下,償付行向償付授權中指定的索償行作出的,在償付承諾的條件得以滿足的條件下,保證償付該索償要求的一種單獨的不可撤銷的承諾。
h.“償付承諾修改”是指償付行向償付授權中指定的索償行作出的,表明對其償付承諾進行修改的通知。
i.就本規則而言,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的分支機構被視為一另一家銀行。
第三條 償付授權與信用證
償付授權獨立於信用證之外,即使償付授權引用了信用證的有關條款,償付行也與該信用證條款無關或不受其約束。
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對索償要求的償付
除非償付承諾有規定,否則償付行沒有義務對索償要求進行償付。
第五條 開證行的義務
開證行有義務在償付授權和信用證中提供本規則所要求的信息,並且對不遵守本條款所引起的任何後果負責。
償付授權、修改和索償要求的形式及通知
第六條 償付授權和其修改的出具及接收
a.所有償付授權和其修改都必須以加押電訊或經簽署的信函形式出具。當以電訊方式開立對償付授權具有一定影響的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時,開證行應以加押電訊的方式通知償付行有關償付授權或其修改,該電訊即為有效的償討授權或償付授權修改,而毋需郵寄證實書。如果郵寄了證實書,則該證實書被視為無效,且償付行沒有義務把該郵寄證實書與以電訊方式收到的有效償付授權或其修改進行核對。
b‘償付授權和其修改必須完完整和準確。為了防止產生曲解和誤解,開證行不應將下列檔案傳送給償付行:
1.信用證副本或其任何部分或信用證修改的副本;或以信用證副本或其任何部分或信用證修改的副本代替償付權或其修改。如果償付行收到這樣的副本,可不予理睬。
2.含有多項償付授權的電文或信函,除非償付行明確同意。
c.開證行在償付授權中不應要求提供單證相符的證實書。
d.所有償付授權(除本規則第一條要求外)都應註明如下內容:
1.信用證號;
2.幣種和金額;
3.額外應付金額和增減幅度;
4.索償付,或在自由議付信用證項下,任何銀行都可以提出索償。如果沒有該註明,償付行可向任何索償行進行償付;
5.按照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承擔費用的有關各方(索償行和償付行的銀行費用)。償付授權修改必須註明僅允許對上述有關內容和信用證號作出修改。
e.要求償付行承兌併到期償付遠期匯票,償付授權除應註明上述d款規定內容外,還應註明如下內容:
1.匯票的期限;
2. 出票人;
3.承兌和貼現費用的承擔方。償付授權修改必須註明僅允許對上述有關內容作出修改。 開證行不應要求以償付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
f.1.要求向開證行提供索償要求的預先通知必須在信用證中加以註明,而不是在償付授權中註明。
2.要求向開證行提供預先借記通知必須在信用證中加以註明。
g.無論何種原因,償付行不願對償付授權或償付授權修改作出償付的,它必須毫不延誤地通知開證行。
h.除了本規則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外,償付行對於開證行和/或索償行沒有遵守本條的規定引起的對索償要求不付款或延誤付款造成的任何後果均不負責。
第七條 償付授權的有效日期
除非償付行明確同意,償付授權不應注有提示索償要求的到期日或最遲日期,但本規則第九條規定除外。償付行對信用證的效期不負有責任,如果償付授權提供了信用證的效期,它可不予理睬。
對償付授權涉及的信用證未被支用部分,開證行必須撤銷其償付授權並毫不延誤地通知償付行。
第八條 償付授權的修改或撤銷
除非開證行按本規則第九條規定授權或要求償付行作出償付承諾,且償付行已經作出了償付承諾,否則:
a. 開證行可以在任何時候通過向償付行發出有效通知對償付授權進行修改或撤銷。
b.開證行欲對償付授權作出修改,而該修改又將對信用證中償付指示產生影響,它必須向指定銀行,或自由議付信用證項下的通知行發出修改通知。如果在信用證效期前撤銷償付授權,開證行必須向指定銀行或通知行作出新的償付指示。
c.償付行在收到撤銷償付授權或進行修改的通知前,對索償要求進行了償付或承兌了匯票,則開證行必須向償付行作出償付。
第九條 償付承諾
a. 除本規則第六條中,a、b和c款要求外,授權或請求作出償付承諾的所有償付授權都必須符合本條的規定。
b.開證行要求償付行作出償付承諾的授權或請求是不可撤銷的(“不可撤銷的償付授權”),並且必須包含如下有關內容(除本規則第一條要求外):
1.信用證號;
2. 幣種和金額;
3.額外應付金額和增減幅度;
4.得到償付承諾的索償行全稱和詳細地址;
5.包括遠期付款日期在內的索償要求的最遲提示日期;
6.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承擔費用的有關各方(索償行和償付行的費用及償付承諾費)。
c.如果要求償付行承兌併到期償付遠期匯票,除上述b款中的要求外,不可撤銷的償付授權還應註明如下內容:
1. 匯票期限;
2.出票人;
3.承兌和貼現費用的承擔方;開證行不應要求以償付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
d.如果開證行授權或要求償付行向索償行作出償付承諾,而償付行決定不作出償付承諾時,它應毫不延誤地通知開證行。
e.償付承諾必須註明承諾條件和:
1.信用證號及開證行;
2.償付授權的幣種和金額;
3.額外應付金額和增減幅度;
4.償付承諾的幣種和金額;
5.包括遠期付款日期在內的索償要求的最遲提示日期;
6.如果償付承諾費不是由開證行承擔,註明費用的承擔方。如果償付行收取費用,它還應註明其費用將從索償金額中扣除。
f.若最遲提示索償要求日恰逢第十五條所述原因以外的銀行休息日,則最遲提示日期將自然順延到償付行的下一個工作日。
g.
1.未經償付行同意,不得對不可撤銷的償付授權進行修改或撤銷。
2.當開證行對其不可撤銷償付授權作出修改時,為與開證行的修改保持一致,已經作出償付承諾的償付行也可對其償付承諾進行修改。如果償付行不願意對其償付承諾作出修改,則必須毫不延誤地通知開證行。
3.開證行如果作出了不可撤銷的償付授權修改,那它自發出該不可撤銷償付授權修改通知之時起,即受其約束。
4.償付行通知開證行接受償付授權修改前,原不可撤銷償付授權(或先前已經接受的不可撤銷償付授權修改)的條款對償付行仍將有效。
5.償付行必須通知開證行接受或拒絕償付授權修改。在沒有收到索償行接受或拒絕償付承諾修改通知前,償付行毋需作出接受或拒絕不可撤銷償付授權修改的決定。
h.
1.未以索償行同意,不得對償付承諾進行修改或撤銷。
2.作出償付承諾修改的償付行,自其發出償付承諾修改通知之時起,即受其約束。
3.索償行通知償付行接受其償付承諾修改前,原償付承諾(或先前已經接受的償付承諾修改)的條款對索償行仍將有效。
4.索償行必須通知償付行接受或拒絕償付承諾修改。
第十條 索償要求的標準
a.索償行的索償要求:
1.索償要求必須以電訊的形式發出,但若開證行禁止時,則以正本信函方式發出。償付行有要求對索償要求加押的權利,並對由此發生延誤所引起的任何後果不負責。如果索償要求是以電訊的方式發出的,則毋需再發出郵寄證實書。如果發出了郵寄證實書,索償行將對重複償付所產生的一切後果負責。
2.必須清楚地註明信用證號和開證行(如果知道的話,還須註明償付行的參考號);
3.必須分別註明索償的本金金額、額外金額和銀行費用;
4.不得向開證行提示索償行的付款,遲期付款,承兌或議付通知的副本;
5.不得在一份電文或信函中含有多項索償要求;
6.在償付承諾項下,必須符合償付承諾所規定的條件。
b.若開立以償付行為付款人的遠期匯票,則索償行必須將該遠期匯票和索償要求一起提示給償付行,如果信用證和/或償付承諾要求,索償要求還應包括如下內容:
1.貨物和/或服務的一般描述;
2.原產地;
3.目的地/履約地;如果涉及到商品的運輸,還應包括:
4. 裝運日期;
5.裝運地點;
c.索償行不得在索償要求中註明索償行付款,承兌或議付是在保留追索權或保函項下作出的。
d.如果索償行未能遵守本條規定,償付行將對不承兌或遲期償付所引起的後果不負責。
第十一條 索償要求的處理
a.
1.償付行在收到索償要求後,應在不超過3個銀行工作日的合理時間內,對索償要求進行處理。銀行營業時間之外收到的索償要求,將被認為是在下一個銀行工作日收到的。
如果開證行要求提供領先借記通知,則處理上述索償要求的時間將不包括提供預先通知所需的時間。
2.償付行由於索償要求與償付承諾不符,或由於償付授權項下的任何原因而決定不付款,則它應該在接到索償要求後不超過3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之內(加上上述(1)款所允許的額外時間)毫不延誤地以電訊方式或以其它最快捷的方式發出有效通知,該通知應該被及時送達到索償行和開證行。如果已作出償付承諾,償付行應該說明拒絕償付的理由。
b. 償付行毋需接受索償行倒起息的請求(起息日在提示索償要求前)
c.償付行沒有作出償付承諾且償付是在將來的某一天時:
1. 索償要求應具體註明約定的償付日期;
2.索償要求不應先於約定的償付日期10個銀行工作日提示給償付行。如果將索償要求先於約定的償付日期10個銀行工作日提示給償付行,償付行可不須理睬。如果償付行對索償要求不予理睬,則應毫不延誤地以電訊或其它最快捷的方式通知索償行。
3.如果約定的償付日期是在償付行收到索償要求起3個銀行工作日後,那么償付行在約定的償付日期前,或在收到索償要求後第3個銀行工作日終了加上上述本條a(1)款所允許的額外時間前(以最遲時間為準),毋需提供拒絕償付的通知。
d.除非償付行和索償行另有協定,償付行將按照索償要求只向索償行作出償付。
e.償付行對索償要求作出償付時,若該索償要求注有付款,承兌或議付是在有保留或保函的情況下作出的,則償付行對此不負任何責任,並可對該註明不予理睬。該保留只涉及索償行和作出保留方,或提供或代表其提供擔保方。
第十二條 償付授權的重複
除非對原償付授權作出修改或撤銷,開證行在收到單據後不得再作出新的償付授權或其它指示。如果開證行沒有遵守上述規定造成重複償付,則開證行將承擔追索該重複償付金額的責任。償付行對重複償付所引起的任何後果將不負責。
其它條款
第十三條 國外法律和慣例
開證行受國外法律和慣例的約束,並應赦免國外法律和慣例加諸於償付行的有關義務和責任。
第十四條 電文傳遞差錯的免責
償付行對信息,信函或單據的郵寄過程中發生的延誤和/或遺失,或電文在傳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短缺或錯誤所引起的任何後果不負責。償付行對翻譯中的錯誤也不負責。
第十五條 不可抗力
償付行對因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或其它不可抗力,罷工或間廠等中斷營業所引起的任何後果不負責。
第十六條 費用
a. 償付行的銀行費用應該由開證行承擔。如果該費用由其它方承擔,那么開證行有義務在正本信用證和償付授權中作出明確說明。
b. 償付行償付索償要求時,有義務遵守償付授權有關費用的指示。
c. 如果償付行的費用由其它方承擔,那么該費用應該在償付索償要求時扣除。當償付行遵循了開證行的有關費用指示(包括手續費、費用、花費或支出),而這些費用沒有被支付或索償要求沒有提示到償付授權指定的償付行,開證行仍有義務承擔該費用。
d. 除非償付授權另有規定,除非索償行對費用金額有指示,否則償付行支付的所有費用將不包括在償付授權金額內。
e.如果開證行沒有向償付行提供有關費用的指示,則所有的費用都應由開證行承擔。
第十七條 利息索賠和價值損失
利息損失,或因匯率波動升值或貶值而造成的價值損失應由索償行和開證行之間協調解決,除非該損失是因償付承諾指定的償付行沒有履行其應盡的責任和義務造成的。
本條目在以下條目中被提及
- 《跟單票據爭議專家解決規則》
- 償付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