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3號
《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月2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定富
 二○一○年二月五日
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和加強對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監督管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競爭秩序,鼓勵財產保險公司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財產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財產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機構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四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製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並對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承擔相應的責任。
保險公司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由其總公司向中國保監會申報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或者備案。
第五條 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報中國保監會審批。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履行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監督管理職責,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原則,遵循與償付能力監管、公司治理結構監管、市場行為監管協調配合原則。
第二章 審批
第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將下列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中國保監會審批: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
(二)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險種。
第八條 保險公司報送審批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檔案;
(二)審批表一式兩份;
(三)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文本;
(四)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說明材料,包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主要特點、市場風險和經營風險分析;
(五)精算責任人簽署的保險費率精算報告,包括精算假設、方法、公式和測算過程;
(六)精算責任人聲明書;
(七)法律責任人聲明書;
(八)符合格式要求的報送材料的電子文本;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保險公司修改經批准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報送審批。保險公司報送修改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的,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後的內容對比說明。
第十條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可以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範圍內調整其總公司報經審批的保險費率,但應當報經其總公司同意,並在獲得總公司正式批覆後十個工作日內報告所在地派出機構。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調整其總公司報經審批的保險費率超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範圍的,應當由其總公司報送中國保監會審批。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費率,應當提交中國保監會對總公司作出的批准檔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以及加蓋總公司印章的正式批覆檔案。
第十二條 對於應當申報審批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在中國保監會批准前,保險公司不得經營使用。
第三章 備案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制訂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在經營使用後十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保險公司對已經備案的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或者保險費率進行修改調整的,應當重新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備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表一式兩份;
(二)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文本;
(三)法律責任人聲明書;
(四)精算責任人聲明書;
(五)符合格式要求的報送材料的電子文本;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報備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報備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險公司在十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
(二)報備材料完整齊備或者保險公司補正材料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對備案表進行編號、加蓋印章,一份存檔,一份退還保險公司。
第四章 組合式及共保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管理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可以對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進行組合式經營使用。
保險機構經營使用組合式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對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未作修改的,無需重新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保險機構經營使用組合式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對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作出修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保險公司報送組合式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或者備案的,除應當提交本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組合式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名稱及其保險單式樣。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經營使用組合式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分別列明各保險條款對應的保險費和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 在共保業務中,其他保險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無需另行申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指定一名法律責任人和一名精算責任人,分別負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務。
保險公司應當向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提供其承擔工作職責必需的信息,並充分尊重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的專業意見。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內部管控、問責等機制。保險公司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的內部管理制度應當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指定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核准。法律責任人、精算責任人未經核准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認可其出具的法律責任人聲明書、精算責任人聲明書以及經其簽署的其他相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法律責任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二)屬於公司正式員工,且在公司內擔任部門負責人及以上職務;
(三)通過律師資格考試或者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或者有其他經歷足以證明其具備良好法律專業能力;
(四)具備連續三年以上國內保險或者法律從業經驗;
(五)過去二年內未因違法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六)未受過刑事處罰;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申請核准法律責任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格審核申請表;
(二)擬任人身份證明和住所證明複印件;
(三)擬任人學歷證明和專業資格證明複印件;
(四)國內保險或者法律從業經歷;
(五)本公司任職情況說明;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精算責任人應當具備的條件、保險公司在申請核准精算責任人時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材料,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由法律責任人出具的法律責任人聲明書。法律責任人對保險條款承擔如下責任:
(一)保險條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二)保險條款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三)保險契約要素完備、文字準確、語言通俗、表述嚴謹;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由精算責任人簽署的精算報告和出具的精算責任人聲明書。精算責任人承擔如下責任:
(一)精算報告內容完備;
(二)精算假設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三)對有利益演示的產品,利益測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保險費率厘定合理,結果滿足充足性、適當性和公平性原則;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構清晰、文字準確、表述嚴謹、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不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三)保險費率按照風險損失原則科學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或者妨礙市場公平競爭;
(四)保險費率可以上下浮動的,應當明確保險費率調整的條件;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 各保險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經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改變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需要修改已經批准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報送審批或者備案。經中國保監會重新批准或者備案後,保險公司不得在新訂立的保險契約中使用原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使用保險協定承保的,如協定內容對經批准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予以修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使用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被發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與其法律責任人、精算責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託關係的,應當自解除聘任或者委託關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保險公司與其法律責任人、精算責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託關係的,該法律責任人或者精算責任人的資格自解除聘用或者委託關係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三十二條 法律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精算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可要求其提交書面檢查;兩年內兩次違反上述規定的,中國保監會除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撤銷其法律責任人或者精算責任人資格外,還可以自發現第二次違規之日起二年內不再核准其法律責任人或者精算責任人資格。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應當切實履行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自律管理職能,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和風險防範機制。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應當積極推進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通俗化、標準化工作,建立行業基礎數據平台及標準產品資料庫。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申請批准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或者保管與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相關的報告、報表、檔案、資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報送審批、備案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時,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資料的;
(二)報送核准法律責任人、精算責任人時,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責令保險機構停止使用或限期修改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保險機構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負有直接責任的法律責任人、精算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依法予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並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審批程式、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的核准程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國保監會核准的法律責任人資格和精算責任人資格繼續有效。本辦法施行後,對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保險公司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內予以調整。
第四十三條 責任保險公司和農業保險公司財產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外國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管理適用本辦法對財產保險公司總公司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港澳台地區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的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國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進行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5年11月10日發布的《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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