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是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畫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了的法律。

《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於2001年12月29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四十七條。

頒布修正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27日,根據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決定》修正

法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法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畫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我國是人口眾多的國家,實行計畫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國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國家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

十三條 計畫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畫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畫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九條 實行計畫生育,以避孕為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畫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於計畫生育的保險項目。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延長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行計畫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畫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畫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國家鼓勵計畫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套用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協助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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