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部門參與環境監測工作越來越深入,依靠現行法律法規已難以實現對環境監測工作的規範管理。環保總局發布實施的《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從三方面強調了環境監測的法律屬性。
法律背景
2005年12月,國務院發布《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明確要求抓緊擬訂包括環境監測在內的相關法律法規草案,完善環境監測網路。經過多年發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日益健全和完善,環境保護各相關領域、各相關環境要素的污染防治基本都出台了相應的法律、法規。一些重點工作領域的法律、法規還根據形勢要求不斷進行修訂。然而,環境監測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法制化建設進程中明顯滯後,目前尚未出台統一的、專門的環境監測法律、法規。1983年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制定的《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已難以適應目前環境監測管理的需要而廢止。現行法律對環境監測的規定比較分散,關於環境監測工作的責任主體和工作要求分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大氣、水、噪聲、固體廢物、放射性等相關污染防治法律中。有必要出台環境監測專門法律法規,推進環境監測統一監督管理。考慮到《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制訂的周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決定先行出台《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法律作用
《辦法》的發布是推進歷史性轉變的重要舉措,將進一步完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有利於加強節能減排工作。環境監測體系是污染物總量減排的三大支撐體系之一。通過建立先進的環境監測預警體系,才能實現對減排工作成效的客觀評價,對各項減排措施的科學驗證。科學的減排指標體系必須依靠監測手段來量度,科學的減排考核體系必須依靠監測數據來支撐。《辦法》的出台,對環境監測屬性、定位、管理、規範、處罰等長期依靠行政指令規範的方面進行全面梳理,為先進的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建設提供了全方位的制度框架,有利於推進節能減排工作。
主要內容
《辦法》共23條,分別明確了《辦法》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規定了環境保護部門和環境監測機構的職責分工、標準規範的制定、環境信息發布、環境監測數據的法律效力、環境監測網的建設原則和管理主體、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要求、企業的環境監測責任和義務、環境監測機構資格認定等。
法律地位
環境監測是環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環境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環境管理最為重要的基礎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環境決策都離不開環境監測基礎數據的支持,每一項環境管理措施的優劣成敗都要依靠環境監測來驗證。在我國,長時期以來一直存在的環境監測工作性質是政府行為還是市場行為之爭,環境監測工作及相關機構、人員在定位上始終處於模糊不清的狀態。《辦法》從三個方面強調了環境監測的法律屬性:
一是重申並拓展了環境監測的內涵。即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為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等環境管理活動提供監測數據的其他環境監測活動。這幾類環境監測活動都是政府行為,是代表公眾利益,為更好地行使公權力開展的公共事務。從我國環境監測的實踐看,將以環境質量、污染源排放狀況和污染事故應急監測為主體的環境監測工作定性為政府環境管理行為是符合國情的。
二是規定了環境監測成果的法律效力。依法取得的環境監測數據,是環境統計、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徵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考核的依據。
三是強調了環境監測活動及環境監測設施受法律保護。現在存在一種不良風氣,就是企業對環境監測工作不夠重視,個別企業甚至惡意阻撓、干擾監督性環境監測。排污企業還沒有充分認識到監督性監測數據是反映企業環境行為的客觀標尺,同樣決定了企業的生死存亡。《辦法》以專門條款對企業的違法行為進行了規定,並明確了針對不同程度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這將有利於加強監管,規範企業環境行為。對於環境監測設施破壞,《辦法》也明確了罰責。這是基於近年來環境監測事業發展帶來的新問題而提出的。由於法制觀念和環境意識淡薄,遠程線上監測裝置、點位標誌等環境監測設施經常遭到破壞和盜竊,不僅造成了國家財產的損失,也嚴重影響了環境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
法律原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監測管理,根據《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下列環境監測活動的管理:
(一)環境質量監測;
(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
(三)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
(四)為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等環境管理活動提供監測數據的其他環境監測活動。
第三條
環境監測工作是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法定職責。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數據準確、代表性強、方法科學、傳輸及時的要求,建設先進的環境監測體系,為全面反映環境質量狀況和變化趨勢,及時跟蹤污染源變化情況,準確預警各類環境突發事件等環境管理工作提供決策依據。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環境監測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二)組建直屬環境監測機構,並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機構建設標準組織實施環境監測能力建設;
(三)建立環境監測工作質量審核和檢查制度;
(四)組織編制環境監測報告,發布環境監測信息;
(五)依法組建環境監測網路,建立網路管理制度,組織網路運行管理;
(六)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研究、國際合作與技術交流。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適時組建直屬跨界環境監測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具體承擔下列主要環境監測技術支持工作:
(一)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
(二)承擔環境監測網建設和運行,收集、管理環境監測數據,開展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編制環境監測報告;
(三)負責環境監測人員的技術培訓;
(四)開展環境監測領域科學研究,承擔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方法研究以及國際合作和交流;
(五)承擔環境保護部門委託的其他環境監測技術支持工作。
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依法制定統一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並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等環境監測信息。有關部門間環境監測結果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協調後統一發布。環境監測信息未經依法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公布或者透露。屬於保密範圍的環境監測數據、資料、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依據本辦法取得的環境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環境統計、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徵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考核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按照環境監測的代表性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環境監測網,並分別委託所屬環境監測機構負責運行。
第十條 環境監測網由各環境監測要素的點位(斷面)組成。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設定、變更、運行,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關規定執行。各大水系或者區域的點位(斷面),屬於國家級環境監測網。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其所屬的環境保護部門級別,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四級。上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環境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能力和條件,並按照經批准的環境保護規劃規定的要求和時限,逐步達到國家環境監測能力建設標準。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組織的環境監測崗位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質量進行審核和檢查。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進行環境監測,並建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對環境監測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並對監測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資料庫,對環境監測數據實行信息化管理,加強環境監測數據收集、整理、分析、儲存,並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要求定期將監測數據逐級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條 環境監測工作,應當使用統一標誌。環境監測人員佩戴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站點設立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車輛印製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報告附具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統一標誌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盜竊環境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將環境監測網建設投資、運行經費等環境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年度經費預算。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環境監測機構及環境監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
(二)拒報或者兩次以上不按照規定的時限報送環境監測數據的;
(三)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
(四)擅自對外公布環境監測信息的。
第十九條 排污者拒絕、阻撓環境監測工作人員進行環境監測活動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損毀、盜竊環境監測設施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排污者必須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和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開展排污狀況自我監測。排污者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並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檢查符合國家規定的能力要求和技術條件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者,應當委託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接受委託的環境監測機構所從事的監測活動,所需經費由委託方承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是指非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機構,可以自願向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證明其具備相適應的環境監測業務能力認定,經認定合格者,即為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輻射環境監測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