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2011年2月25日以155票贊成、2票反對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42號主席令予以公布。新華社2011年2月25日受權全文播發。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簡介

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共六章四十五條,分別為總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法律責任和附則。
法律明確,國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法律規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於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
這部法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出台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先後經過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會議三次審議,最終獲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出台,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一個里程碑,標誌著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將走上依法保護的階段。”文化部副部長王文章在25日下午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新聞發布會上說。
王文章提到,近年來,我們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進行了很多探索,有很多有效的方式。比如非遺普查、傳承人的保護、文化生態區的保護,但是“依法保護”這種根本的保護將更好地促進科學保護。這次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出台,是我們在非遺保護方面一個里程碑,通過我們今後的科學保護,非遺保護將會取得更大的成績。
眾所周知,我國各族人民在漫長的歷史發展中創造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絢麗多姿、異彩紛呈,是中華文化的瑰寶,是中華文脈的重要象徵,也是發展國家文化軟實力的重要資源。非物質文化遺產深深植根於民間,世代傳承於人民的生產生活之中,與生產生活息息相關,和積澱於人們心中的文化印記緊密相連,蘊含著民族文化的精華,體現了中華民族薪火相傳、自強不息的民族精神。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深入挖掘和充分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深刻內涵和重要價值,對於增強中華民族的自信心和凝聚力,弘揚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偉大民族精神,發揮著重大的作用。
近年來,我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取得了積極進展。自2005年開始的第一次全國性的大規模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已經基本結束,共走訪民間藝人115萬人次,普查文字記錄量達20億字,彙編普查資料14萬冊,收集珍貴實物和資料29萬件,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總量近87萬項。在黨和政府的高度重視下,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躍入世界前列。2006年、2008年國務院先後公布了兩批共1028項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項目;2007年至2009年,文化部先後認定並命名了三批共1488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截至2010年,我國共有34個項目入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其中28個項目入選“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6個項目入選“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成為入選名錄項目最多的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產生了巨大的社會影響,社會各界和廣大民眾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大大增強。同時應當看到,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是一項長期的、艱巨的任務,在全球化的進程中,隨著工業化、城市化、國際化的步伐加快,源於農耕文明、主要靠口傳心授方式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存土壤及生態環境受到了嚴重衝擊,面臨著巨大的生存危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依然任重道遠,亟須通過立法明確相關保護制度。近些年來雖然已經頒布了一些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地方性法規,但全國性立法仍然十分急需。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立法工作,最早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在對雲南、四川、貴州、重慶、廣西等地的民間藝術、傳統工藝等進行調查後,向文化部提出了研究起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法的建議。2002年8月,文化部經過反覆論證研究,向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報送了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法的建議稿。
2003年10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4年8月,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加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為了更好地與國際公約接軌,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決定由文化部牽頭,組織有關方面的力量,對原有的文本加以修改和補充,成熟時,提交國務院審議。
2005年開始,文化部成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立法工作小組,在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草案送審稿)》,於2006年9月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草案送審稿的過程中,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和完善。2010年6月,溫家寶總理主持召開國務院第1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草案)》,並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共六章四十五條。第一章為“總則”,明確了本法的調整對象,對不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分別採取不同的措施進行保存、保護,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原則。第二章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職責,對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做出了規定。第三章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規定了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政府層級、程式規範以及對名錄項目的各種保護措施,並確立了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的制度。第四章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確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製度和支持措施,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鼓勵支持開展相關科研活動、鼓勵設立專題博物館和傳承場所、鼓勵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等職責,以及學校、新聞媒體、公共文化機構等在教育、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的責任等。此外,第五章還對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出台意義

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是我國文化領域繼文物保護法之後又一項重要法律,在文化法制建設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這部法律的出台,對於加強我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推動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必將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主席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1年2月25日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國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四條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於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扶持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十條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並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全面了解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情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五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調查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進行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批准;調查結束後,應當向批准調查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
境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六條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立即予以記錄並收集有關實物,或者採取其他搶救性保存措施;對需要傳承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支持傳承。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國務院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
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應當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二十六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確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並保護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避免遭受破壞。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地村鎮或者街區空間規劃的,應當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規制定專項保護規劃。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並將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採取有效措施,企業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研究,鼓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記錄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五條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特殊優勢,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應當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保護屬於該項目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予以扶持。單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破壞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境外組織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境外個人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四條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智慧財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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