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條款源於美國國內法有關保護已獲得的既得權利的立法不受其後立法的法律規定。GATT的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款就是有關國民待遇原則的祖父條款。這兩款分別規定:成員在1947年4月10日前已經實施的國內稅如果與GATT的國民待遇原則有牴觸,可以推遲實施有關國民待遇的有關規定;在最遲1948年3月24日前已經實施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如果與國民待遇原則相違背,不應採取損害進口貨物利益的辦法加以修改,而應當把它們當做關稅來進行談判,取得一致意見後再實行公民待遇原則的有關規定。可惜的是,這兩款的規定到如今,可能也只剩下歷史價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