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本公約於1986年2月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會議上通過,尚未生效。
本公約締約國,
認識到有必要促進世界航運作為一個整體有秩序地發展,
回顧聯大1980年12月5日第35/56號決議附屬檔案所載的《聯合國第三個發展十年國際發展戰略》,其中第128段要求開發中國家更多地參與國際貿易的世界運輸,
還回顧《1958年日內瓦公海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船舶與船旗國之間必須存在真正聯繫,並意識到船旗國有義務根據真正聯繫原則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轄和控制,
認為船旗國應為此設立適當的海事主管機關,
還認為為了有效地行使其控制職能,船旗國應確保對在該國登記的船舶的管理和經營負責的人的身份能易於識別並使其承擔責任,
還認為那些使對船舶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更易於識別並使其承擔責任的措施,能夠有助於打擊海運欺詐行為,
重申在不妨害本公約的情況下,每個國家應確定給予船舶國籍、船舶在其境內登記和懸掛其國旗的權利的條件,
本著在主權國家之間以相互諒解與合作的精神,解決與給予船舶國籍和船舶登記條件有關的一切爭議的願望,
認為本公約中任何規定均不應被視為妨害本公約締約國法律和規章中超出本公約所載條款適用範圍的任何規定,
認識到聯合國系統中各專門機構和其他機構各自章程中規定的許可權,同時考慮到聯合國同各專門機構之間以及具體專門機構同其他機構之間在特定領域內達成的協定,
茲協定如下:
第1條宗旨
為了確保,或在可能情況下加強一國與懸掛其國旗的船舶之間的真正關係,並為了在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身份的識別和承擔責任方面,以及在行政、技術、經濟和社會事務方面對這些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轄和控制,船旗國須適用本公約所載的條款。
第2條定義
在本公約中:
“船舶”指用於國際海上商務中運輸貨物、旅客或貨物和旅客兩者兼有的任何自航式海船,但總登記噸位在500噸以下的船舶不在此列;
“船旗國”指船舶懸掛其國旗並有權懸掛其國旗的國家;
“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除另行指明外,系指任何在登記國船舶登記冊上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經營人”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經正式轉讓承擔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責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登記國”指船舶在其船舶登記簿上登記的國家;
“船舶登記簿”指載有本公約第11條所列事項的官方登記冊;
“國家海事主管機關”指由登記國根據其立法設立的國家當局或機關,按照該立法,負責執行有關海上運輸的國際協定,並負責適用有關在其管轄和控制下的船舶的規則和標準;
“光船租賃”指在約定的一段期間內租賃船舶的契約;據此,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完全占有並控制該船舶,包括有權任命船長和船員;
“勞工提供國”指提供船員在懸掛另一國國旗的船舶上服務的國家。
第3條適用範圍
本公約適用於第2條所定義的所有船舶。
第4條總則
1.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均有權使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上行駛。
2.船舶具有其有權懸掛的旗幟所屬國的國籍。
3.船舶應僅懸掛一國的旗幟航行。
4.根據第11條第4和5款以及第12條規定,任何船舶均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船舶登記簿上登記。
5.除所有權確實轉移或變更登記的情況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掛靠港內不得更換其旗幟。
第5條國家海事主管機關
1.船旗國應設有受其管轄和控制的有法定資格和適當的國家海事主管機關。
2.船旗國須執行所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尤其是關於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3.船旗國海事主管機關須確保:
(a)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遵守其關於船舶登記的法律和規章,以及所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尤其是關於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b)由其授權的驗船師定期檢驗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以確保所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得到遵守,
(c)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在船上備有各種檔案,尤其是證明其有權懸掛該國國旗的檔案和其他有關的有效證件,包括登記國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所要求的檔案,
(d)懸掛船旗國國旗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船旗國法律和規章及本公約各項規定,遵守船舶登記的各項原則。
4.登記國須掌握與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有關的、為充分識別身份和確定責任所需的全部有關資料。
第6條識別身份和確定責任
1.登記國應在其船舶登記簿中記入,特別是,有關船舶及其所有人的資料。如經營人不是所有人,則應按照船舶登記國的法律和規章將有關經營人的資料列入船舶登記簿或經營人官方記錄,存放在登記官員處,或使之易於供登記官員查閱。登記國須頒發證書,作為船舶登記的證明。
2.登記國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對該船舶的管理和經營承擔責任的其他任何人的身份容易為具有合法權益獲取此類資料的人所識別。
3.船舶登記簿應按照船旗國的法律和規章,供具有合法權益獲取其中所載資料的人查閱。
4.一國須確保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攜帶包括有關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對船舶經營承擔責任的人的身份資料的證件,並向港口國當局提供此類資料。
5.所有船舶,不論其船名是否有更改,均應記錄航海日誌,並在最後記載之日後保留一段適當時間,且應按照船旗國的法律和規章供具有合法權益獲取此類資料的人查閱和抄錄。如船舶被出售且更換登記國,在出售前這段時間的航海日誌應予保留,並應按照原船旗國的法律和規章供具有合法權益獲取此類資料的人查閱和抄錄。
6.一國須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在其船舶登記簿上登記的船舶,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身份能充分識別,以便使其承擔全部責任。
7.一國應確保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所有人與其政府當局的直接聯繫不受限制。
第7條本國國民參與船舶所有權和/或船舶的人員配備
關於第8條第1和2款以及第9條第1至第3款分別載明的船舶的所有權以及船舶的人員配備的規定,在不妨害本公約任何其他規定適用的情況下,登記國必須遵守第8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或遵守第9條第1至3款的規定,並可同時遵守這兩種規定。
第8條船舶所有權
1.除須遵守第7條規定外,船旗國須在其法律和規章中,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所有權作出規定。
2.除須遵守第7條規定外,船旗國的這種法律和規章須就該國或其國民參與作為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所有人,或此種船舶的所有權,以及此種參與的程度作出適當的規定。這些法律和規章應充分使船旗國能夠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轄和控制。
第9條船舶人員配備
1.除須遵守第7條規定外,登記國在實施本公約時,應遵守下列原則:懸掛登記國國旗的船舶所配備的高級船員和一般船員中,其本國國民,或在其境內設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該國的人應占有令人滿意的比例。
2.除須遵守第7條規定外,登記國在實現本條第1款規定的目標並為此採取必要的措施時,應考慮下列事項:
(a)登記國境內合格海員的可供情況;
(b)依照登記國法律,有效的並可實施的多邊或雙邊協定,或其他形式的協定;
(c)其船舶完善的和經濟上有效的經營。
3.登記國應在船舶、公司或船隊的基礎上實施本條第1款的規定。
4.登記國可按照其法律和規章,允許其他國籍的人員,按照本公約有關規定,在懸掛其國旗的船舶上服務。
5.為實現本條第1款規定的目標,登記國應該與船舶所有人合作,促進其國民,或在其境內設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在該國的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6.登記國須確保:
(a)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所配備的人員具有一定的水平和能力,以保證遵循所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尤其是有關海上安全的規則和標準;
(b)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船員雇用條款和條件符合所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c)設有適當的法律程式,以解決在懸掛其國旗的船舶上雇用的海員同其僱主之間的民事糾紛;
(d)本國國民和外國海員在其與僱主的關係中,有同等機會訴諸有關法律程式以確保其契約權利。
第10條船旗國在管理船舶所屬公司和船舶方面的作用
1.登記國須確保,在其船舶登記簿上登記船舶之前,依照其法律或規章在其境內設立船舶所屬公司或船舶所屬子公司和/或在其境內設有該公司的主要營業所。
2.如果船舶所屬公司或船舶所屬子公司或其主要營業所不是設在船旗國內,船旗國須確保,在其船舶登記簿上登記船舶之前,有一名身為船旗國國民或在其境內有住所的人擔任代表人或管理人。該代表人或管理人可以是在船旗國境內依照其法律和規章正當定居的自然人或適當成立或註冊的法人,並正式得到授權以船舶所有人的名義和為其利益行事。尤其是,該代表或管理人應能參與任何法律訴訟,並依照登記國法律和規章承擔船舶所有人的責任。
3.登記國應確保負責管理和經營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人員能履行經營這種船舶可能引起的財務責任,以承擔國際海上運輸中通常投保的對第三方造成損害的風險。為此,登記國應確保懸掛其國旗的船舶能隨時提供檔案證明已安排充分擔保,如適當的保險或任何其他類似辦法。此外,登記國還應確保已有適當辦法,如海事優先權、互助基金、工資保險、社會保障體制或承擔責任者(不論其為所有人或經營人)所屬國的適當機構提供的任何政府擔保,以償付懸掛其國旗船舶上僱主拖欠所僱船員的工資和有關費用。登記國也可為此在其法律和規章中規定任何其他適當辦法。
第11條船舶登記簿
1.登記國須為懸掛其國旗的船舶設定登記簿,登記簿應按該國的決定和符合本公約有關規定的方法進行保管。按照一國法律和規章有權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應以所有人的名義在該登記簿上登記,或依照該國法律和規章規定,以光船承租人的名義登記。
2.這種登記簿須特別載明下列資料:
(a)船舶名稱,和以前如果有的名稱,及船籍;
(b)船舶登記地點或港口、或者船籍港以及該船官方登記號碼或識別標誌;
(c)指定的船舶國際呼號;
(d)船舶建造廠名稱、建造地點和建造年份;
(e)船舶的主要技術性能數據;
(f)所有人的姓名、地址,並視情況載明船舶所有人或每一所有人的國籍。
此外,除非在船旗國登記官隨時可查閱的其他公開檔案已有記錄,否則還須載明:
(g)船舶以前的登記註銷或中止的日期;
(h)如國家法律和規章允許光船租進的船舶登記,則載明光船承租人的姓名、地址,並視情況載明其國籍;
(i)任何抵押或國家法律和規章規定的船舶的其他類似債務的情況。
3.此外,這種登記簿還應載明:
(a)如果有一個以上的所有人,每個所有人擁有的船舶所有權份額;
(b)如經營人不是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載明經營人的名稱、地址,並視情況載明其國籍。
4.一國在其船舶登記簿上登記船舶之前,應確保該船以前如有的登記已經註銷。
5.如果船舶系光船租進,一國應確保其懸掛前船旗國國旗的權利已中止。進行此種登記須憑出示證據,表明船舶前船旗國國籍的以前的登記已中止,並表明登記的任何債務的情況。
第12條光船租賃
1.一國可根據第11條的規定並按照其法律和規章,準許本國的承租人以光船租進的船舶在租賃期內進行登記並享有懸掛其國旗的權利。
2.本公約締約國內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從事光船租賃活動時,應完全遵守本公約所載的登記條件。
3.當船舶系光船租進時,為了確保本公約規定得到遵守,並為了適用本公約的規定,承租人將視為所有人。但除光船租賃契約中規定的所有權之外,本公約不具有規定租用的船舶的任何所有權的效力。
4.一國應按照本條第1至第3款確保以光船租進並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完全受其管轄和控制。
5.以光船租進的船舶的登記國須確保前船旗國被告知以光船租進的船舶的登記已註銷。
6.除本條規定者外,有關光船租賃關係的一切條款與條件均由有關各方以契約方式處理。
第13條合營企業
1.本公約締約國應根據其本國政策、法律和本公約所載的船舶登記條件,促進不同國家的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合營企業,並應為此作出適當安排,尤其是包括通過保障合營企業各當事方的契約權利,促進此類合營企業的建立,以發展本國航運業。
2.應邀請地區性和國際金融機構和援助機構視情況協助開發中國家,特別是其中最不已開發國家建立和/或加強航運業中的合營企業。
第14條保護勞工提供國利益的措施
1.為了保護勞工提供國的利益和減少這些國家,特別是開發中國家內因本公約的實施而出現的勞工轉移及隨之可能引起的經濟混亂,應立即實施本公約所附決議1中載明的措施。
2.為創造有利於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同海員工會或其他代表海員的機構訂立任何契約或協定的條件,船旗國和勞工提供國之間可就勞工提供國海員的僱傭問題達成雙邊協定。
第15條減少不利經濟影響的措施
為了減少隨著修改和實施各種條件以達到本公約規定的要求而在開發中國家內可能產生的不利經濟影響,應立即實施本公約所附決議2中載明的措施。
第16條保管人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管人。
第17條執行
1.各締約國須採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執行本公約。
2.每一締約國須在適當時間將為執行本公約而採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送交保管人。
3.保管人須將根據本條第2款送交給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轉交給提出要求的締約國。
第18條簽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所有國家均有權通過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a)簽字而無須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本公約從1986年5月1日至1987年4月30日(含1987年4月3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簽字,其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3.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保管人。
第19條生效
1.本公約在合計噸位至少達世界總噸位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少於40個國家根據第18條成為締約國之日起12個月之後生效。在本條中,噸位是指本公約附屬檔案Ⅲ中所載的噸位。
2.對於本條第1款所規定生效條件滿足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每個國家,本公約自該國成為締約國12個月後對其生效。
第20條審查和修正
1.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八年屆滿之後,締約國可以通過致函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對本公約的具體修正案,並要求召開審查會議審議所提出的修正案。秘書長須將此種函件散發給所有締約國。如果在散發函件之日起12個月以內有不少於五分之二的締約國作出同意此要求的答覆,秘書長須召集審查會議。
2.聯合國秘書長須在審查會議召開日期之前至少六個月將任何有關修正案的提案文本或有關修正案的意見,散發給所有締約國。
第21條修正案的生效
1.審查會議有關修正案的決定須以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或應要求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此種審查會議通過的修正案由聯合國秘書長送交所有締約國批准、接受或核准,並送交公約所有簽字國參考。
2.對審查會議所通過的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應向保管人交存相應的正式檔案。
3.審查會議所通過的修正案在其獲得三分之二締約國批准、接受或核准之日起滿一年後第一個月第一天,只對那些已批准、接受或核准該修正案的締約國生效。對於在修正案已獲得三分之二締約國批准、接受或核准之後才批准、接受或核准該修正案的國家,修正案在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之日起滿一年以後生效。
4.在一項修正案生效之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如不表明不同的意向,則:
(a)視為修正後的本公約的締約國,而且
(b)在與不受該修正案約束的本公約任何締約國的關係上,視為未經修正的本公約的締約國。
第22條退出
1.任何締約國均可在任何時間書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約。
2.此種退出應於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屆滿時生效,除非通知中載明了更長的期限。
下列署名者,經正式授權,於下列日期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86年2月7日訂於日內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屬檔案Ⅰ第1號決議保護勞工提供國利益的措施
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會議,
通過了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
茲建議如下:
1.勞工提供國應調整受其管轄的、為懸掛另一國國旗的船舶提供海員的機構的活動,以確保這些機構提出的契約條款能防止弊端,增進海員福利。為保護本國海員,勞工提供國可要求僱傭本國海員的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或其他有關機構提供,特別是,第10條所述形式的適當擔保;
2.提供勞工的開發中國家可相互磋商,儘可能按照這些原則協調其有關提供勞工條件的政策,並可在必要時,協調這方面的立法;
3.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聯合國開發計畫署及其他有關國際機構應按請求,在考慮本公約情況下,協助提供勞工的開發中國家制定適當的船舶登記法律,吸引船舶在這些國家登記;
4.國際勞工組織應按請求,協助勞工提供國採取措施,以減少勞工提供國內因本公約的通過而可能出現的勞工轉移及隨之引起的經濟混亂;
5.聯合國系統內的有關國際組織應按請求,協助勞工提供國教育和培訓其海員,包括提供培訓設施和設備。
附屬檔案Ⅱ第2號決議減少不利經濟影響的措施
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會議,
通過了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
茲建議如下:
1.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聯合國開發計畫署、國際海事組織和其他有關國際機構應按要求,向可能受本公約影響的國家提供技術和資金援助,以便依照本公約的規定為發展這些國家的船隊制定和實施當代的和有效的法律;
2.國際勞工組織和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也應按要求協助這些國家編制和實施必要的海員教育和培訓方案;
3.聯合國開發計畫署、世界銀行和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應按要求向這些國家為實施國家發展的備選計畫、方案和項目,提供技術和資金援助,以克服由於本公約的通過可能引起的經濟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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