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市民政局為本市殯葬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政部門),負責全市的殯葬管理工作。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所在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國土資源、物價、建設、城管和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殯葬工作應當積極、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條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規定的以外,應當實行火葬。按照國家規定允許土葬而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鼓勵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六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提供下列證明:
(一)本市居民死亡後,應當提供國家規定的衛生醫療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
(二)非本市居民在本市死亡後,比照本條第一項處理;
(三)本市非正常死亡者和無名遺體,應當提供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七條 無人認領的遺體,由公安機關確認身份或者辦理相關手續後,通知當地民政部門運送。
患傳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爛的遺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應當及時火化。
第八條 具備遺體統一存放條件的縣(市)、區,應當將遺體統一存放到民政部門的殯儀服務機構。
第九條 遺體的運送業務應當由民政部門的殯儀服務機構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遺體運送業務。
第十條 因特殊情況,需將遺體運往異地火化的,應當由死亡者居所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後辦理運送手續。
第十一條 國家允許土葬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土葬。
對未按照規定土葬或者平毀後又重新復起的墳頭,由各級民政部門責令墳主家屬限期平毀;逾期不動者,由當地政府組織強制平毀。
第十二條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暫存在殯儀館,安葬在墓地或者骨灰林,也可以暫存在鄉(鎮)或者村自建的公益性骨灰堂內。
第十三條 禁止在火葬場以外的公共場所搭設靈棚、焚燒遺物和冥幣、拋撒紙錢等行為。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污染環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殯儀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應當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批准並實行行業管理。各項收費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並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十五條 殯儀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運送遺體;
(二)對殯儀專用車輛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衛生,防止疾病傳染。
第十六條 死亡者家屬或者單位合法權益受到殯儀服務機構或者工作人員侵害時,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投訴,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處,儘快答覆。
第三章 殯葬設施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條 殯儀館建設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經營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性公墓用地應當為國有土地(占用集體土地應當征為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供給,公墓管理單位和墓穴認購者擁有使用權。公墓管理單位必須與墓穴認購者簽定契約,明確墓穴的使用年限和面積。
鄉(鎮)和村為當地農民設定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員,不得對外經營。其中,占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劃撥方式供地;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占用集體土地的,由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進行地類變更登記。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轉讓、炒買炒賣墓穴。
第十九條 下列區域內禁止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園、風景區、名勝古蹟和濕地、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江河堤壩和水源保護區邊緣3000米以內;
(四)鐵路及公路主幹線兩側各1000米以內。
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的以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條 從事殯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核發給的《黑龍江省殯葬用品生產經營準許證》。
第二十一條 從事殯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審批的營業範圍組織生產、經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冥幣、紙人、紙馬等迷信殯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規定應當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死亡者居所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責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強制火葬,其費用由當事者承擔。同時,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管理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非殯儀服務機構經營遺體運送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迷信殯葬用品或者未取得殯葬用品生產經營準許證擅自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沒收全部成品、半成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擅自經營遺體存放業務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在火葬場以外的公共場所焚燒遺物和冥幣、拋撒紙錢的,由縣(市)、區城管部門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條 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安葬本鄉(鎮)和村以外人員骨灰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收取經營性費用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殯儀服務機構未明碼標價的、超標準、超範圍收費以及擅自立項、擅自定價的,由物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民政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營私舞弊,侵害殯儀服務機構、殯葬品生產經營者、死亡者家屬合法權益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三)違反規定進行處罰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殯儀服務人員向死亡者家屬索取和收取財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3年11月中旬,法工委接到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齊齊哈爾市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先後徵求了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民政廳等部門的意見。2003年11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齊齊哈爾市殯葬管理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法制委員會認為,《齊齊哈爾市殯葬管理條例》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的地方性法規無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審查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0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查了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齊齊哈爾市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改革殯葬習俗,加強殯葬活動管理,制定《齊齊哈爾市殯葬管理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沒有對條例合法性問題提出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予以批准。
同時,組成人員還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主要有: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一條中的:“參照《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的表述不合適,因為該《規定》是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應作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建議刪除該條中的“並參照《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的字樣。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黑龍江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中對信教民眾舉行宗教喪事儀式的活動已有相關規定,本條例對此可不再規定,建議刪除條例第十四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火葬場以外的公共場所焚燒遺物和冥幣、拋撒紙錢由縣(市)、區城管部門予以制止並處罰”,在執行中易產生歧義,建議刪除“並處罰”字樣。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均屬於合理性問題,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這些意見轉給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