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實施,有利於城市舊城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的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拆遷承辦人,是指具有拆遷承辦資質並接受拆遷人委託,承擔具體的拆遷承辦任務的單位。
第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住宅房屋,是指被拆遷人所持所有權證照上載明為住宅的房屋。
本條例所稱的非住宅房屋,是指被拆遷人所持所有權證照上載明為非住宅的房屋。
第七條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為全市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中涉及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因建設項目需拆遷房屋,必須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手續;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拆遷人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根據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存儲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該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查、監督。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向拆遷範圍內的被拆遷人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承辦人、估價機構、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宜。
拆遷人、拆遷承辦人應當在拆遷現場做好拆遷動員和法規宣傳及有關事項諮詢等工作;估價機構應當做好估價事項的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新建、擴建、翻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辦理期限。暫停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期限的,必須在暫停辦理期限屆滿前20日內提出。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辦理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二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必須具備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委託拆遷的,拆遷人與拆遷承辦人應當將雙方訂立的《拆遷委託承辦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實行貨幣補償的,協定應當明確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雙方還應當就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積、差價、進戶時間、搬遷過渡方式等事項簽訂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就拆遷補償安置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期限內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裁決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實施強制拆遷所發生的費用,應當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承擔。
第十七條 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完成拆遷範圍內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以及註銷登記等項工作,保證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不得將應當拆除的房屋留作他用。
拆遷人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拆遷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遷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九條 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斷水、斷電、斷熱、斷燃氣等,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實施拆扒。
超過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拆遷人可以申請有關單位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進行斷水、斷電、斷熱、斷燃氣。
拆遷人不得為其他單位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二十條 從事拆遷業務的人員,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證書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應當配合拆遷人和拆遷承辦人進行拆遷工作,主動出示有關合法手續,協助做好拆遷調查登記和房屋評估以及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的變更和註銷登記工作,不得無故阻礙拆遷。
交驗房屋前,被拆遷人應當保證原房屋主體結構和門窗等設施的完整,不得擅自拆除與原房屋主體結構完整性相關聯的附屬設施。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在拆遷調查登記時被認定為違章建築,相關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第二十二條 實施拆除房屋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市容、環保、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安全、文明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二十三條 拆遷結束後,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申請,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現場驗收合格,發放《拆遷範圍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四條 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時,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和拆遷承辦人應當按照規定,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相關當事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臨時建築工程造價,結合其剩餘期限,由房地產估價機構評定出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對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
拆除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發放的臨時產權證照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九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由房地產估價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房屋拆遷補償估價的規定,依據被拆遷房屋所處的區位、房屋所有權證所註明的建築面積、用途、房屋的結構和成新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條 估價機構估價時,應當遵守估價規範,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估價機構應當在拆遷公告發布後3日內,將評估結果以及評估依據和程式向被拆遷人予以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在評估結果公示結束前,申請房地產估價技術鑑定委員會對估價結果進行鑑定,房地產估價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5日內將鑑定結果告知拆遷當事人。估價結果以鑑定結論為準。
房地產估價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產權調換,是指拆遷人依據建設規劃和原房的用途為被拆遷人就地或者易地提供安置用房,償還給被拆遷人的一種補償方式。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金額和經估價機構評定的所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差價。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前,將準備進行產權調換的房屋的位置、面積,以及進戶時間、搬遷過渡方式等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對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建築設計規範和質量標準。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先安置後銷售的原則,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給予安置。
被拆遷人非住宅房屋安置位置,應當根據原房屋的區位因素予以確定。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由拆遷人發給一次性搬遷補助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發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以及辦公性質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從拆遷房屋搬遷驗收之日起至進戶止,按月依照原房屋建築面積計發。
拆遷人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依照上年度相關勞務價格水平和相關房屋租賃價格水平,結合過渡期限確定;停產、停業補助費依照上年度月平均應納稅所得額和實際職工平均工資,結合過渡期限確定。個體經營戶的實際職工平均工資,以在勞動部門登記備案的情況為準。
上述三項費用應當根據本市年度經濟發展情況逐年進行調整。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保證被拆遷人產權調換房屋的進戶時間,住宅房屋的進戶時間18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進戶時間20個月。超過進戶時限,拆遷人應當從超過時限之日起增加1倍付給被拆遷人臨遷安置補助費或者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除原房屋的附屬設施,由拆遷人給予適當的補償。具體補償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實施。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的最低限價,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低於最低限價的,拆遷人應當按最低限價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特困戶和已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房屋,憑有關部門的證件由拆遷人給予照顧。照顧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實施。
第四十二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三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拆遷承辦單位實施拆遷承辦的;
(三)委託未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估價機構進行估價的;
(四)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七條 擅自或者變相轉讓拆遷承辦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承辦業務,並處以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估價所得額1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吊銷估價機構的資質證書,並對負有責任的估價師撤消其註冊。
(一)允許他人借用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屋拆遷補償估價業務或者轉讓房地產估價項目的;
(二)違背房地產價格評估原則、方法、程式,出具虛假估價報告的;
(三)違背估價規範,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九條 依據本條例規定實施的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行政處罰規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審批職能或者答覆義務的;
(三)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對拆遷人、拆遷承辦人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違法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各縣(市)、富拉爾基區、碾子山區、梅里斯達斡爾族區、昂昂溪區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對房屋評估價格最低限價、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等制定具體的標準,並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齊齊哈爾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細則》同時廢止。
廢止的決定
(2011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於2002年頒布實施。隨著2011年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出台,標誌著國家對城市建設中的房屋拆遷徵收體制的一個轉變,即由開發商征地變為政府征地。因此,《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從名稱、救濟途逕到實施徵收、拆遷的責任主體的規定都與上位法不一致,特別是條例第十六條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規定與新出台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不符。第十九條“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進行斷水、斷電、斷熱、斷燃氣”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相牴觸。根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的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該條例應予廢止。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9日審議通過了《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