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州境內可以由本地方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國家和省在自治州境內規劃礦區時,應當照顧自治州的利益,劃給當地礦山企業生產發展所需的礦段或者礦點,並明確界限。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勘查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點(礦區)的採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州、縣市兩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分級徵收:州國土資源局收取規模礦山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及省、州新頒證的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本縣行政區域內除州級徵收外的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價款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代財政部門徵收。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採礦權價款由礦區所在地的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採礦權價款按照下列方式計算:採礦權價款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徵收比率。煤炭:徵收比率為5%;其餘礦產徵收比率為3%。徵收的採礦權價款,應當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每年年終結算一次。採礦權價款分配,屬省國土資源部門頒證的,除上繳省以上的部分外,州、縣市的採礦權價款分成比例為州40 %、縣(市)60%;屬州、縣市國土資源部門頒證的,州、縣(市)的採礦權價款分成比例為各50%。
二、貫徹“放開、搞活、管好”的方針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的企業,應當做好環境保護和植被恢復工作,應遵循有利於自治州經濟發展,有利於環境保護,有利於當地民眾生產和生活的原則。鼓勵發展規模礦山企業,積極引導非公有制礦業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引導小型規模礦山企業主兼併、重組、聯合等規模辦礦之路。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礦產資源結構和市場需求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三、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管理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應持勘查許可證到自治州和當地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自覺接受監督和管理;勘查單位發現新的礦產資源,應報告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部門。勘查工作結束後,應將有關資料抄送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勘查單位在勘查過程中應保護礦產資源、生態環境、文物古蹟、地質遺蹟和其他資源;勘查單位不得以勘查為名,擅自採礦和銷售礦產品;需要採礦和銷售礦產品的,應按規定履行申報批准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勘查工作的正常開展,不得破壞地質、測量標誌;不得進入勘查作業區進行採礦活動;自治州保護合法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區內所探礦種優先申請採礦權的權益;探礦權人所獲勘查成果經評估及有關部門認定後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勘查成果,也可將勘查成果作為投資、合資、合作進一步勘查、合資開採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堅持綜合勘查、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方針,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自治州享有優先開發利用權。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國家、省規劃的礦產資源,應事先徵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所有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四、加強鄉鎮礦業的管理
所有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依法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並持證辦理有關手續。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資源儲量小,不適於大規模開採的小礦床、小礦體等零星分散資源;(二)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三)個人為生活自用,可以在鄉鎮人民政府委託村民委員會指定的範圍內,採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礦產。 採礦權人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規定申報登記占用礦產儲量。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國家規定要求。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回收綜合利用的礦產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採礦權人在開工前,必須向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生態保證金,具體徵收標準及管理辦法另行制定;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批准的開發利用及施工方案施工,加強礦區範圍內的生產勘探和補充勘探,不準任意丟棄礦體。禁止亂采濫挖、采富棄貧、破壞礦產資源;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保障安全生產,防止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植被的現象發生。
五、強化對重要礦產資源的管理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巡查,發現無證勘查、無證開採的,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堅決取締。各地要高度重視並有效制止各類群發性無證開採行為的發生,對違法行為保持高壓態勢,做到及時發現、及時查處。對拒不停止開採或取締後又違法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甚至發生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對無證或持過期失效許可證進行勘查、開採的,公安部門不得批准其購買、使用民用爆破器材,電力供應部門不得供電,工商部門不得頒發營業執照,安全監管部門不得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有關部門不得批准供應氰化鈉等生產資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責令其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從重處以罰款。對持勘查許可證採礦或開採礦種與採礦許可證許可礦種不符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按無證開採予以處罰,對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銷或註銷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及其它證照。對停產整改期間擅自採礦的,由決定停產整頓的部門進行嚴肅查處。對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等證照不全的煤炭開採企業,有關主管部門要責令其停止違法生產行為,並依法予以查處。
六、加強對礦產資源管理工作的領導
全州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礦產資源管理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加強對礦產資源管理工作的領導,認真編制礦產資源規劃,處理採礦權屬糾紛與違法行為,維持礦業生產秩序,保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施,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要建立縣(市)長、鄉(鎮)長礦產資源管理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要有一名領導主管礦產資源管理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必須明確分工,各負其責,相互協調,共同加強對礦業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提供服務和檢查監督。
七、嚴格獎懲制度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及本意見成績顯著的;(二)發現具有重大經濟價值的礦產資源的;(三)綜合利用和回收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四)對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並取得顯著效益的。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以予處罰:(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50%以下(含50%)30%以上的罰款;(二)對超越批准礦區範圍開採的,責令退回其本礦區範圍,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密封越界的井巷工程,並依法進行處罰;對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的,依法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其它證照。對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銷或註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其它證照;對受讓方按無證勘查、無證採礦予以處罰。對取得勘查許可證後不按期進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未完成階段性限期勘查工作量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罰;對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銷或註銷勘查許可證。對吊銷許可證的,要及時依法註銷工商登記並予以公告。對未按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或礦山設計進行開採、開採回採率達不到設計及國家規定標準要求、浪費破壞礦產資源的,要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整改,對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要堅決予以關閉。(三)未經原發證機關同意,擅自轉移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雙方分別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含一倍)100%以上的罰款;(四)違反採礦程式,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亂采濫挖,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銷或註銷採礦許可證,並處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含50%)30%以上的罰款;(五)對在各類保護區的禁採區內進行開採的礦山企業和影響大礦安全生產的小礦,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對嚴重污染環境、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未執行環保設施“三同時”制度的礦山企業,對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超通風能力生產、未按規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統、未採取防突措施、未經安全生產設施“三同時”審查驗收的礦山企業,環境、安全監管部門要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或停產整頓,有關部門要及時收回所有證照;對拒不停產和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要堅決及時予以關閉,有關部門要依法吊銷或註銷所有證照。(六)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礦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含一倍)100%以上的罰款;(七)無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經營礦產品的,沒收其礦產品,並處以礦產品價值50%以下(含50%)30%以上的罰款;(八)偽造、塗改,倒賣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含1000元)6000元以下的罰款。
礦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意見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處理。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