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第3號
市 長 朱德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管理規定
黑龍江興凱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野生鳥類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黑龍江興凱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簡稱保護區,下同)野生鳥類保護,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黑龍江興凱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黑龍江興凱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簡稱保護區管理局,下同)是保護區的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野生鳥類管理工作。
第三條 保護區野生鳥類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保護區管理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野生鳥類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加強對保護區野生鳥類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野生鳥類保護知識。
第五條 保護區管理局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保護區野生鳥類資源保護規劃,加強保護區內野生鳥類監測和環志工作,開展野生鳥類繁殖、生態和遷徙等基礎研究,為野生鳥類保護提供科學依據。通過人工招引等措施,擴大珍稀瀕危野生鳥類種群數量。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病弱、飢餓、受困、迷途和死亡的野生鳥類,應當及時報告保護區管理局,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救助。對保護野生鳥類貢獻較大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政府將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保護區內禁止非法獵捕野生鳥類,以及破壞其自然和人工巢穴,禁止撿拾鳥卵和捕捉幼雛,禁止破壞鳥類棲息、繁殖和遷徙場所及通道。
第八條 加強保護區內野生鳥類保護科學研究,擴大野生鳥類種群數量。研究和探索野生鳥類人工孵化技術、飼養技術、第一代野化技術和野外投食招引技術,以增加保護區珍稀瀕危野生鳥類數量。
第九條 保護區內禁止非法製造(改裝)、銷售、購買、持有、攜帶、使用、運輸危害野生鳥類的獵槍或者獵捕工具。
第十條 加強對保護區野生鳥類及其產品的監督管理,禁止非法從事下列行為:
(一)出售、收購野生鳥類及其產品;
(二)食用野生鳥類及其產品;
(三)利用野生鳥類加工藥材、製作標本和工藝品。
第十一條 加強對保護區內攜帶、運輸、郵寄野生鳥類及其產品、標本等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在保護區內違反本規定,由保護區管理局按照下列規定實施處罰:
(一)無運輸證明運輸、攜帶、郵寄野生鳥類及其產品的,予以沒收,屬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鳥類及其產品的,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屬一般保護野生鳥類及其產品的,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二)向保護區濕地內野生鳥類棲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及其包裝物和傾倒固體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獵捕工具和方法獵捕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鳥類和一般保護野生鳥類的,沒收獵獲野生鳥類、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獵獲野生鳥類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野生鳥類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保護區、禁獵區破壞國家或者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鳥類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破壞一般保護野生鳥類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本規定如與上級規定相牴觸,按照上級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