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範投資行為,創造良好環境,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政府性投資項目(以下簡稱投資項目)是指符合國務院《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規定不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重大和限制類固定資產項目,包括企業投資項目、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項目的核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全省投資項目核准的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市(行署)、縣(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投資項目核准的管理工作。
各級經濟委員會按照管理職責負責省內使用國內非政府性資金的工業改造投資項目的核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享有與市(行署)相同的項目核准許可權,其項目核准部門負責本系統內投資項目核准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本條所列發展和改革部門、經濟委員會、省農墾總局項目核准部門、省森林工業總局項目核准部門統稱項目核准部門。
第五條市(行署)、縣(市)項目核准部門的核准許可權,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依照國務院《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各級國土資源、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項目核准部門共同做好投資項目核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項目核准活動的,有權向項目核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密。
第二章企業投資項目核准
第八條項目申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項目申請報告,並報送給項目核准部門,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項目申報單位情況和擬建項目情況。
涉及安全的投資項目還應當在申請報告中增加安全評價內容。
第九條項目申報單位在向項目核准部門報送申請報告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選址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但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取得的建設項目用地除外;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前款規定的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予以辦結。
第十條項目申報單位應當保證申請報告內容和所提交資料真實、合法、有效,不得以拆分項目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項目核准檔案。
第十一條項目核准部門認為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時或者自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項目申報單位。
項目核准部門對於項目申報單位提供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項目核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下列方面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
(三)是否影響國家經濟安全和公眾利益;
(四)是否影響生態環境;
(五)是否合理保護和有效開發利用資源。
第十三條項目核准部門在進行核准審查時,對涉及其他行業主管部門職能的項目,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准部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核准的項目確有必要諮詢評估的,項目核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諮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接受委託的諮詢評估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負責。諮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時,可以就有關問題詢問項目申報單位,項目申報單位應當進行說明。諮詢評估費用由委託評估的項目核准部門承擔。
第十五條項目核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不予核准的,應當向項目申報單位書面說明理由。
項目核准部門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是否核准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個工作日;項目核准部門應當將延期核准的決定告知項目申報單位,並說明理由。
項目核准部門委託諮詢評估、徵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時,每項工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已經核准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變更申請和有關變更證明資料到原項目核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者控股方股權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和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累計超過原核准投資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辦理變更手續的其他情形。
原項目核准部門自接到申請變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結。
第十七條項目申報單位自取得項目核准決定之日起二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原項目核准部門可以註銷原核准決定。但項目申報單位在二年屆滿前提出合理延緩開工理由的,項目核准部門可以決定適當延期,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八條項目申報單位依據項目核准檔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城市規劃和有關減免稅確認等手續。
對應當經項目核准部門核准而未申報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的項目,國土資源、城市規劃等部門不得辦理應當取得核准後方可辦理的其他相關手續。
第三章外商投資項目核准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指外商投資項目包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購併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
第二十條項目申報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內容編寫項目申請報告,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報送資料,還應當報送下列資料: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以及企業年度財務報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併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以國有資產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出具相關主管部門確認的檔案。
不能提供企業營業執照的新設項目申報單位,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項目核准程式依照本辦法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境外投資項目核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指境外投資項目包括企業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智慧財產權或者技術、股權、債權等形式向境外投資並取得相關權益的各類境外投資項目。
第二十三條中方投資額三千萬美元以下的石油、礦山等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和中方投資用匯額一千萬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資項目,應當向省項目核准部門申請核准。
第二十四條項目申報單位報送省項目核准部門核准的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背景情況以及投資環境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目標市場情況;
(四)項目總投資、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融資方案以及用匯金額;
(五)購併或者參股項目,應當說明擬購併或者參股公司的具體情況。
第二十五條項目申報單位向省項目核准部門報送申請報告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者相關的出資決議;
(二)法定中介機構出具的中方以及合作外方資產和經營情況的證明檔案;
(三)投標、購併或者合資、合作項目,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者框架協定等檔案。
以有價證券、實物、智慧財產權或者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照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者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應當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或者其他可以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檔案。
第二十六條境外投資項目核准程式依照本辦法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境外競標或者收購項目,應當在投標或者對外正式開展商務活動前,通過項目核准部門向國家發展改革部門報送書面信息報告。信息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投資主體基本情況;
(二)項目投資背景情況;
(三)投資地點、方向、預計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
(四)工作時間計畫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項目申報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項目核准部門依法給予處理、處罰:
(一)應當申請核准而未申請核准的,責令其停止建設,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符合核准條件的項目,責令其限期辦理手續;
(二)未按照項目核准決定要求進行建設或者應當申請變更而未申請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諮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評估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職業規範、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項目核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符合核准條件,應當核准而未予核准的;
(二)不符合核准條件,給予核准的;
(三)對超出核准範圍的項目實施核准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本部門審批工作中,應當查驗投資項目核准檔案而未查驗或者未按照法定時限辦結有關手續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