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醫療、藥品器械廣告的監督管理,促進醫療事業的發發展和醫藥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費者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活動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以及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審查批准機關,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是指從事醫療服務與藥品、醫療器械生產和經營的單位及個人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提供的服務或者所推銷的商品的活動。
第三條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應當真實、健康、科學、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手段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廣告的審查批准機關;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是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審查批准機關。
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指導下對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進行審查批准。
第五條 醫療廣告必須報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中醫醫療廣告內容由省中醫管理部門審查),取得醫療廣告審查批准檔案後,方可發布。醫療廣告審查批准檔案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在10日內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廣告發布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查。
第六條 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必須報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批准檔案後,方可發布。審查批准檔案由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10日內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廣告發布地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查。
第七條 以公開發行的報紙、期刊之外的各類印刷品和戶外設定等形式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除按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程式報批外,還需按國家與省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八條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批准檔案,應當由廣告審查批准機關的主管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廣告審查批准專用印章。
第九條 未取得行醫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
第十條 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和形式以解放軍及武警部隊名義(包括軍隊單位、個人)、軍隊醫療機構地址和冠以與軍隊相關的任何稱謂發布醫療廣告。
第十一條 醫療廣告發布內容僅限於醫療機構名稱、診療地點、從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服務商標、診療時間、診療科目、診療方法、通信方式、醫療廣告證明文號及其有效期截止日。
醫療廣告中不得含有介紹藥品、醫療器械及其性能的內容。
第十二條 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內容應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質量標準和使用說明書為準,不準任意擴大範圍。
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中不得含有醫療廣告的內容。
禁止在廣告中宣傳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非醫療用品對疾病的治療作用。
第十三條 禁止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出現下列內容:
(一)有淫穢、迷信、荒誕語言、文字和畫面的;
(二)貶低他人或者同類產品的;
(三)含有保證治癒或者隱含保證治癒內容的;
(四)含有治癒率、有效率及獲獎內容的;
(五)含有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以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等內容的;
(六)醫療廣告冠以祖傳秘方、名醫傳授等內容的;
(七)醫療廣告單純以一般通信方式(含電子郵件)診療疾病的;
(八)醫療廣告宣傳或變相宣傳治療性病、愛滋病及有關計畫生育內容的;
(九)國家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國家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不宜進行廣告宣傳的;
(十)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
第十四條 下列藥品、醫療器械不得發布廣告:
(一)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戒毒藥品以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特殊管理藥品;
(二)治療腫瘤、性病、愛滋病藥品,改善和治療性功能障礙的藥品、醫療器械,計畫生育用藥,防疫製品;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的假藥、劣藥;
(四)未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生產的藥品、醫療器械,試生產的藥品和試生產階段的醫療器械;
(五)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明令禁止銷售和使用的藥品;
(六)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
(七)除中藥材和中藥飲片外,未取得註冊商標的藥品;
(八)未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進入市場的境外生產的藥品、醫療器械。
第十五條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批准檔案的有效期為一年。在有效期內變更廣告內容或者期滿後繼續進行廣告宣傳的,必須重新辦理審查批准手續。
醫療廣告證明文號和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必須與廣告內容同時發布。
第十六條 省外單位在本省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應當持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審查批准檔案及相關材料,報經本省省級主管部門換髮審查批准檔案。審查批准檔案由審查批准部門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廣告發布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查。
國家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的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需在本省發布的,須送本省省級廣告審查批准機關簽章備案。
境外企業或單位在本省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批准檔案不得偽造、塗改。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廣告發布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廣告發布者暫停發布該項廣告,同時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其廣告審查批准檔案:
(一)臨床發現藥品、醫療器械有新的不良反應的;
(二)藥品和醫療器械被撤銷生產批准文號的;
(三)單位或個人被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四)被國家列為淘汰的藥品、醫療器械品種的;
(五)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立案查處的。
第十九條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業務,必須查驗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批准檔案原件,並按照核定的內容設計、製作、代理廣告;未取得審查批准檔案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承辦或者代理。
第二十條 廣告發布者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必須查驗本省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批准檔案原件,核實廣告內容;未經批准或者廣告設計、製作內容與審查批准的內容不相符合的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發布。
第二十一條 報紙、期刊、廣播、電視、計算機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時,應有明顯廣告標記,使消費者能夠辨明其為廣告。禁止報紙、期刊、廣播、電視、計算機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以訊息、紀實、通訊、調查報告等新聞報導形式或以專家訪談、專家會診、專家義診、醫生提示、廠家敬告、養生保健、文章轉載、專題節目、信息交流等變相新聞報導形式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法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應當及時填寫違法廣告通知書,移交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進行查處,並將通知書報送省衛生行政部門或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通知廣告審查批准機關。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廣告審查批准機關撤銷審查批准檔案,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處以廣告費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停止其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業務:
(一)利用廣告對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作虛假宣傳的;
(二)未經廣告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而在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
(三)篡改和歪曲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批准檔案內容的;
(四)以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名義、軍隊醫療機構地址和冠以與軍隊相關的任何稱謂發布醫療廣告的。
第二十四條 未經廣告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登記,利用散發、張貼、郵遞和設定等形式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廣告審查批准機關撤銷審查批准檔案,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暫停其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業務。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偽造、塗改廣告審查批准檔案的,由廣告審查批准機關撤銷審查批准檔案,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其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業務,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以新聞報導形式或者變相新聞報導形式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違法所得,每發布一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暫停其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業務。
第二十八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門和組織,非法審查批准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法製作、傳播、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而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按規定審查批准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或者對違法廣告不及時填寫違法廣告通知書,或者對違法廣告不認真進行查處的,以及在審批、辦理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省衛生行政部門、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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