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大地測量(含衛星大地測量)、測繪航空攝影、攝影測量與遙感、工程測量、地圖編制、地籍測繪、房產測量、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海洋測繪、地理信息系統工程以及軍事測繪單位從事非軍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負責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監督全省測繪工作。
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稱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省農墾總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系統有關的測繪工作,並接受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更新周期,對基礎測繪成果進行更新。
第五條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以及房產測量活動實施測量技術規範的監督。
第六條 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設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涉外測繪項目應當採用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七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全省測繪資質審查、發放測繪資質證書和監督管理工作。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測繪資質或者執業資格和測繪作業證件。
第八條 測繪單位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和借用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單位分立、合併或者終止測繪業務,應當在分立、合併、終止後三十日內將測繪資質證書交回給頒發證書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三十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應當實行招投標,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測繪項目除外。
第十條 測繪項目發包單位應當將測繪項目發包給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承包。
測繪項目發包單位不得低於測繪成本價格發包。
第十一條 測繪項目不得轉包。
經項目發包單位同意的測繪項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經承擔分包項目的單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二條 測繪單位在實施測繪項目前,應當向測繪項目所在地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受理測繪項目登記的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測繪項目登記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取得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建立專題地理信息系統和區域地理信息系統的,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投資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無償匯交副本,非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匯交目錄。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的單位出具憑證,並在三十日內移交給測繪成果保管單位。
第十四條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經批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與我國有關部門、單位合資或者合作完成的測繪成果,中方合資或者合作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全部測繪成果副本,並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測繪成果目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的管理和利用。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測繪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在對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批准立項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使用的測繪成果,應當充分予以利用。
第十六條 除國家規定無償提供使用的測繪成果外,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測繪成果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簽訂使用協定。
第十七條 生產、存儲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基地或者場所,周邊五十米範圍內不得建造可能影響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從事生產經營性活動。
第十八條 測繪單位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測繪成果的質量監督;任何單位不得提供未經質量檢查驗收或者檢查驗收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十九條 編制、出版地圖,應當選用當時最新資料作為編制基礎,並根據地形、地物變化情況及時進行補充和更新。地圖內容的表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條 公開出版的地圖,應當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具有地圖出著作權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報社、期刊社可以根據需要在圖書、報刊中插附地圖。
保密地圖和內部用圖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銷售、展示和登載。
第二十一條 在地圖上發布廣告的,廣告面積不得超過整個圖幅面積的25%。發布廣告的編稿樣圖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出版、生產、展示、登載或者引進下列地圖以及地圖產品的,應當將試製樣圖(樣品)一式兩份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需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
(一)公開發行的地圖;
(二)繪有國界線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圖書、報刊、網際網路中的插圖;
(三)影視、廣告、標牌、宣傳畫等載體上使用的涉及國家版圖的地圖和示意圖;
(四)送省外出版或者由省外單位編制出版的本省鄉、鎮以上地方性地圖;
(五)與國外或者香港、澳門以及台灣地區合作出版或者引進的地圖;
(六)生產地球儀和涉及國界線、國家版圖圖形的其他產品。
公開展示本行政區內繪有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由所在地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除國家審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與省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公布。
第二十四條 測量標誌是國家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損毀和擅自移動測量標誌、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測量標誌用地應當依法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和調整承包耕地,應當扣除設定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面積。
第二十六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可以將測量標誌委託標誌所在地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保護管理。委託方與保管方應當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由委託方在簽訂後三十日內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標誌所在地的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由標誌所在地的市或者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保護工作,並對測量標誌保護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測繪活動,限期補辦測繪項目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全部地圖產品及違法所得;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送審,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送審或者不按照審核意見修改的,沒收全部地圖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審核擅自公布地理信息數據的,責令消除影響,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頒發測繪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其他違法測繪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不按照法定條件、程式和時限核發測繪資質證書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違法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