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

1981年9月2日黑龍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土地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和科學地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態環境,搞好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土地政策、法令,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財富,是一切生產、建設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活動基地,是農業生產最基本的生產資料。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省各族人民的重要職責。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轄區內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園地、林地、草原、荒地、荒山、水域、各種保護區和城鄉居民點、工礦、交通、財貿、文教、國防等用地。

凡屬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確定和變更,土地保護、利用和規劃,土地徵用和撥用,以及土地糾紛的處理等,都必須執行本條例。

第四條 全省土地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按行政轄區統一管理。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須查清轄區內各類土地資源的數量、質量狀況,並根據土地條件、社會經濟條件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發展需要,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各項建設用地。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和修改,須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

第五條 國家撥給國營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城鎮建設已經使用的土地;國家建設依法徵用的土地;國家撥給機關、企事業、部隊農副業生產和職工家屬生產隊使用的土地;經批准撥給社隊使用的國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國家建設征而未用和機關、企事業、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停辦後交給社隊使用的土地;未經劃撥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均屬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簡稱國有土地,下同)。

一九六二年九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頒布時確認的生產隊經營的土地(包括社員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後經批准開墾的耕地,以及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生產隊使用土地範圍內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土地,均屬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簡稱集體所有土地,下同)。其中以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的,歸生產隊集體所有;以生產大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的,歸生產大隊集體所有。

人民公社、生產大隊舉辦的集體企事業用地,分別歸公社、大隊集體所有,但其中占用生產隊的仍為生產隊集體所有。

第六條 為了確認和保障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城鄉一切土地所有、使用單位必須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

土地證所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禁止買賣、出租和擅自轉讓土地。凡需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經過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機關劃撥、登記。

第八條 因地界不清、地權不明引起的土地糾紛,須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各方就地協商解決。經協商解決不了的,屬於市、縣所屬單位間的糾紛,由市、縣人民政府裁決;屬於市、縣間或市、縣與行政公署以上所屬單位間的糾紛,由行政公署組織有關各方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報省人民政府裁決,或由省授權行政公署裁決;省轄市、行政公署之間的糾紛,協商解決不了的,由省人民政府裁決。在土地糾紛解決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搶占土地;已開墾的耕地,應維持現狀,由原開墾單位暫時耕種,避免荒蕪。

土地糾紛一經裁決,有關各方必須認真執行,並於裁決檔案規定的期限內,在現場落實地界,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九條 土地使用單位之間需要串換土地時,要本著自願互利、等價交換的原則,共同制定調劑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機關重新進行登記,更改土地證。

第三章 農牧用地

第十條 國營農、牧場和農村社隊以及其他農牧業生產單位(簡稱農、牧業生產單位,下同),要在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使用範圍內,根據當地自然、經濟條件和發展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需要,制定土地利用規劃,合理利用土地資源。

農、牧業生產單位制定或修改的土地利用規劃,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農、牧業生產單位要把用地和養地結合起來,保護自然資源。開墾荒地不準毀壞森林、草原,不準破壞葦塘、野生中藥材基地和水產資源,不準妨礙蓄洪、泄洪。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經政府劃定的江河行洪區、水庫、澇區上游的水土保持用地和堤防、閘壩等水利工程保護用地,禁止開荒。

第十二條 凡有草原(包括草山、草坡)的農、牧業生產單位,要加強草原管理,保護、培育草原資源。在草原採挖藥材,要隨挖隨填平;嚴禁亂挖草皮和砂土;要有計畫地搞好草原建設,改良草質,更新草原。

第十三條 農、牧業生產單位要本著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居民點建設規劃,有計畫地安排建房用地。集體和個人建房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坡、荒山、荒地或閒置宅基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國營農、牧業生產單位,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備案;社隊和其他農、牧業生產單位,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點建設用地要加強管理。農村社員新建房屋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平方米;城鎮郊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各市、縣要從嚴掌握,可結合本地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現有超過上述標準的宅基地,要根據居民點建設規劃逐步進行調整,調整前,暫頂自留地。國營農牧業生產單位職工建房用地,可參照上述標準,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具體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人民公社、生產大隊興辦集體企業和福利事業,需占用生產隊土地時,十畝以下須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超過十畝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報請行政公署批准。所占土地可用公社或大隊所有土地串換,亦可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標準,付給被占地生產隊土地補償費。

第十五條 機關、工礦、部隊等單位興辦農副業生產基地,要在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範圍內,自力墾荒建場,不準占用農、牧業生產單位的耕地。

第十六條 農、牧業生產單位從事商品性磚、瓦、砂、石、土的生產用地,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開採前要先把表土保存好,開採後要及時恢複利用,不準廢棄。

第四章 林業和保護區用地

第十七條 按照審批許可權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國營林業局、林場範圍內的土地,歸國營林業局、林場使用。

農、牧業生產單位需要使用上述範圍內的荒地、草原進行農、牧業生產時,必須經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審核,並附國營林業局或林業行政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城鄉一切土地使用單位,都要在本單位土地使用範圍內,充分利用荒山、荒地、閒田隙地植樹造林,提高森林復被率。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給農、牧業生產單位的宜林荒山、荒地和社員造林地,只準造林,不準改作它用。

第十九條 設在林區和其他地區的各種自然保護區、歷史文物保護區、風景區、療養區的土地使用範圍,以及上述範圍內現有生產、建設單位在土地資源利用上的權利和義務,統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條 江河湖泊、水庫蓄水區等天然、人工水域,由水利、水產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保護,防止洪澇災害,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國營漁場範圍內的土地,由國營漁場使用。

經批准定期經營天然泡沼的生產單位,在泡沼乾涸期,有權繼續使用。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各類水利工程保護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門使用。上述保護用地,需占用農、牧業生產單位土地時,應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凡國家舉辦水利工程用地,按本條例第九章有關徵用土地的規定執行。

國家與社隊聯辦水利工程,須由主辦單位提出用地申請,並附經批准規劃設計檔案、投資計畫、平面布置圖、被占地單位的意見,以及土地補償或調劑土地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對所占用非受益社隊的耕地,可用受益社隊土地或未撥用的國有土地予以調劑。調劑解決不了的,可按占地生產隊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統計年報產量,國家統購價格,下同)的二至四倍發給土地補償費。

基層生產單位間聯辦水利工程用地,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對所占用非受益單位土地,應由受益單位予以調劑解決,或由受益單位按上款所列標準付給土地補償費。

第六章 工業、交通用地

第二十三條 工廠、礦山、鐵路、交通、油田、國防等單位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徵用、撥用土地,由各土地使用單位使用。

第二十四條 因進行工程建設和開發地下資源,造成地面塌陷、沉降,使地上生產、生活設施受到損失的,或造成生產、生活用水困難的,由開發單位負責賠償和解決。有條件的,要採取措施,填復整修,恢複利用。

第二十五條 鐵路占地寬度,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農、牧業生產單位已經使用鐵路地界內土地的,必須注意保護路基,不得影響行車安全。鐵路局因基本建設,需要收回此項土地時,要無代價交還。如已播種或有青苗,由鐵路局按實際情況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國家新建、改建公路用地,按本條例第九章徵用土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和社隊聯辦的公路工程,須由主辦單位提出用地申請,並附經批准的設計檔案、投資計畫、平面設計圖以及被占地單位的意見,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審批。對被占用的土地,須由當地使用該路的場、社等單位調劑土地,或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付給土地補償費。

生產單位之間聯合進行農村道路建設,要充分利用舊路。確需改線和新建道路占地,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並要做到新路成形,舊路還田。

築路、養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解決。如需在公路外挖取砂、石、土時,必須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並搞好水土保持,不準破壞自然資源。

第二十七條 鐵路、公路綠化造林或營造防護林,要在路界內種植。公路兩旁造林確需占用界外土地時,要按徵用土地規定辦理;亦可由公路管理部門與當地農、牧業生產單位協定,由農、牧業生產單位負責造林,地權不變,林權和林木收益歸造林單位所有。

第二十八條 建材工業或其他建設單位選擇荒山、土丘或瘠薄土地,做為磚、瓦、砂、石、土生產場地時,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征、撥用手續後,按第十六條規定,合理開發利用。

第七章 城鎮用地

第二十九條 城鎮建設用地,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嚴格控制征占近郊菜田,確需徵用時,必須先造新菜田,後占老菜田。

第三十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範圍內的現有城市建設用地(包括舊區改造用地,綠化用地和城市市區內的空閒地),由城建規劃管理部門登記、管理;現有農、林、牧、葦、漁業用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建設單位申請徵用時,其用地位置由城建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本條例第九章的規定,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

第三十一條 禁止城鎮居民個人擅自占地濫建房屋。城鎮居民個人建房用地,要在城鎮內部解決。確需占用郊區土地時,由市、縣城建部門統一申請徵用土地。

第八章 國有儲備土地

第三十二條 未經撥用的國有荒山、荒地、草原、葦塘等是國有儲備土地,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保護。

第三十三條 新建和擴建農、林、牧、葦、漁業等生產單位,申請撥用國有儲備土地時,必須提交計畫任務書或規劃設計方案,並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新建單位,不論面積多少,一律經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現有生產單位,就近擴大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在五百畝以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超過五百畝至一千畝的,由行政公署批准;超過一千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轄市的上述單位申請劃撥儲備土地時,一千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過一千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章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

第三十四條 基本建設征、撥用土地,必須嚴格執行設計定額,禁止多征、早征,杜絕浪費土地。

第三十五條 申請征、撥用土地的單位,須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送交用地申請書(詳細註明土地屬境、位置和數量),並附經批准的計畫任務書、擴大初步設計、平面布置圖、年度投資計畫和對被征地單位的補償、安置計畫。但申請核撥國防等特殊用地,送交上述某種附屬檔案確有困難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後補交。

建設項目申請用地,必須一次報批,不準化整為零、分次報批。

凡有“三廢”(廢水、廢氣、廢渣)的新建工程項目,必須同時提交經批准的“三廢”治理設施的設計,方能辦理征地手續。

因“三廢”造成土地污染的,按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臨時搶險、防洪等緊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隨即補辦征地手續。

第三十六條 國家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只要擴大初步設計獲得批准,即可辦理征地手續。征地面積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核批後,由土地管理機關根據用地單位提交的年度投資計畫,分期劃撥土地。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被征地單位必須按期撥出土地。

第三十七條 基本建設征、撥用土地五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超過五畝,二十畝以下的,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過二十畝的,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轄市征、撥用土地十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超過十畝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徵用哈爾濱、齊齊哈爾、鶴崗、雞西、雙鴨山、伊春、大慶、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不論面積多少,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徵用土地時,要根據土地數量、質量、地面附著物等情況,合理確定補償費:

(一)徵用哈爾濱、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補償費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七至十倍計算;徵用上述四市中、遠郊和其他市、縣集體所有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六至八倍計算。

(二)徵用開墾不滿五年的耕地,徵用集體耕地而用國有荒地調劑的;撥用國營農、林、牧、葦、漁場和社隊使用的國有耕地,土地補償費均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二至四倍計算。

(三)征、撥用果園、草原、交通、葦塘、魚池等土地,可參照本條一、二款所列標準,結合具體情況處理。林木補償標準,按《森林法》(試行)有關規定執行。

(四)被徵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產、生活設施和青苗,由征地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土地補償費發給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單位,主要用於農業基本建設和生產資金。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從中剋扣。

除本條例規定的土地補償標準外,被征地單位不得向征地單位提出額外要求。

第四十條 徵用土地涉及安置問題時,要在市、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征地單位協助被征地單位,通過發展農、林、牧、副、漁業生產,興辦社隊企業,就地安置。

由市、縣人民政府或征地單位按照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與人口比例,通過其他途徑予以安置的,不再發給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一條 用地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於同當地生產、生活有密切關係的水源、道路等設施,要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對徵用土地內的文物和古蹟,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要會同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妥善保護。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用地,須在徵用土地範圍內解決,確需臨時使用征地範圍以外的土地時,其用地數量和期限須經市、縣土地管理機關批准。臨時用地期滿,要及時平整場地,退還原單位。對被占地單位造成的損失,由施工單位負責賠償。

工礦、交通、地質、測繪等企事業單位和部隊,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探、測量時,要先徵得當地市、縣土地管理機關和土地使用單位的同意,如果勘探、測量使土地使用單位受到損失,要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凡征而不用,少用多征的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收回,交給當地農、牧業生產單位暫時耕種。再進行基本建設再需要這些土地時,可無償收回,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

第十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機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在生產上有顯著成效的;

(二)模範執行本條例,同違法行為作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三)在基本建設項目的設計、選址、審批、施工中,節約用地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土地資源調查、規劃設計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土地管理機關有權實行經濟制裁:

(一)凡出賣、出租土地所獲錢款、物資一律沒收,土地收歸國有。擅自轉移地權的,其地權轉移無效。對上述雙方的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濫開荒地,毀壞草原、葦塘及其它自然資源,妨礙蓄洪、泄洪,危害堤防安全,以及超坡開荒,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退耕還林、還草,並對其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指使者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占用國有儲備土地者,必須退出所占土地,使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遭到破壞的,要對占地單位處以相當於恢復資源所需經費兩倍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占用他單位土地進行工程建設的,必須退還所占土地,拆除違法建築物,並賠償被占地單位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指使者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個人擅自占地濫建的房屋,要沒收或限期拆除,退還所占土地,並賠償經濟損失。

(六)不執行對土地糾紛的裁決,繼續在糾紛區搶占土地者,必須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並賠償由此引起的一切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亂挖砂、石、土者,必須立即停工,退出所占土地,恢復土地原狀,沒收非法所得,並按占地面積對占地單位每畝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八)借征、撥用土地之機,向建設單位索取額外財物和不按期撥出征、撥用土地者,必須退還非法所得,按期撥出土地。對當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不按期交還臨時用地,或不及時退還征而未用,少用多征土地者,必須退還土地。逾期不退者按應退面積每畝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對不服從上述經濟制裁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機關提交人民法院審理。

違反上列條款,情節嚴重者,由土地管理機關提請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給予行政處分;對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所做批示無效,並要追究責任。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接受賄賂的,要根據情況輕重,給以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四十七條 省、行政公署、市、縣設定土地利用管理機構,作為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機關。

省和行政公署土地管理機關要根據任務設定土地勘測、規劃設計等方面的事業機構。

農業、農墾、畜牧、林業、水利、水產、城建、鐵路、工礦、交通、文教等主管部門,都要設定相應的土地管理機構或專職人員,受省土地利用管理局的業務指導,負責本系統的土地管理工作。

區、鎮、農村公社和農、牧業生產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委任土地管理員。

第四十八條 土地管理機關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土地政策、法令;

(二)擬定執行本條例的實施細則和土地管理、規劃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組織土地資源勘查、分類和評價;

(四)進行土地登記,填發土地證;

(五)負責土地統計,編制土地統計年報;

(六)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指導土地使用單位制定土地利用規劃;

(七)審核徵用、撥用土地申請,負責土地劃撥;

(八)檢查土地利用管理情況,制止和糾正浪費土地破壞資源和其他違法行為;

(九)總結、推廣保護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節約建設用地,以及提高土地利用經濟效益的經驗;

(十)組織土地資源勘測、規劃、管理的科學研究;

(十一)調處土地糾紛;

(十二)辦理獎懲事宜。

第四十九條 土地管理機關可向土地使用單位徵收土地管理費。土地管理費交地方財政,專款專用。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實施。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條 過去省內發布的有關土地管理的檔案、辦法、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條例規定執行。本條例與國家土地法規有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本條例修改權屬於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由黑龍江省土地利用管理局進行解釋。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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