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使用國家安全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以下簡稱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含境外組織、個人,下同)應當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並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三條 偵察證限於國家安全機關從事偵察工作的偵察人員在執行偵察保衛任務時使用。
車輛特別通行標誌限於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配置和使用。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需要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時,應當嚴格履行批准、登記手續,完成任務後及時歸還。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
(二)檢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的攜帶物品;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四)無償查看或者調閱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物品、檔案、資料;
(五)查驗單位和個人的電子通訊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六)發現有現場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違法犯罪嫌疑人,依法傳喚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以優先購票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先乘坐後補票優先選擇車(班)次和座位;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檢驗檢疫、民航、車站等檢查機關對攜帶的資料、器材、物品予以免檢;
(三)必要時,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以進入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機場、口岸隔離區、檢查檢驗現場、軍事禁區、交通管制區、戒嚴地區等限制進入的單位、場所和地區;可以免費進入需購買票證進入的有關單位、場所和地區;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憑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可以進入上述單位、場所和地區。
第八條 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並配有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車輛,在確保交通安全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交通信號的限制,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可以在指定或者非指定地點停靠,並免繳停車費;可以免費通過橋樑、渡口、公路、隧道;可以免受關卡檢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使用或者偽造、變造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成績顯著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扣留偵察證、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或者泄漏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非法使用、偽造、變造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沒收違法證件,並給予警告;未構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發放、領取或者轉借他人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二)利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
(三)利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謀取私利、徇私舞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行為,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國家安全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