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體系,促進各類商品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維護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包括有固定交易場所和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公開交易的消費品市場、生產資料市場、生產要素市場和文化等特種市場。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開辦市場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必須執行本辦法。
本辦法不適用期貨交易市場的登記管理。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各類市場登記並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下統稱開辦市場單位)開辦市場前,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聯合開辦市場的,由聯合開辦各方共同申請或委託其中一方申請登記。
第六條 開辦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開辦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開辦市場單位申請辦理市場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開辦市場申請報告;
(二)開辦市場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土地、房屋等權屬,使用證或占道審批檔案;
(五)聯合開辦市場的,應提交聯合開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六)國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八條 市場登記包括下列事項:
(一)市場名稱、類別、地址、占地面積和主要設施;
(二)經營商品種類;
(三)開辦單位及負責人;
(四)市場建設投資金額;
(五)國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開辦市場單位必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二)服從市場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並協助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對入場經營主體資格進行審查,確保經營主體的合法性;
(三)按照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規定,及時到市場登記管理機關進行年度檢驗;
(四)建立市場內部管理機構,承擔市場的日常管理;
(五)建立保證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制度,配備專職人員及有關器材設備,確保市場安全穩定;
(七)建立市場統計制度,定期向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各類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額及攤位等數據;
(八)為進場經營者提供保管、通訊、信息諮詢等服務。
第十條 開辦市場應按照下列原則進行登記: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市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二)市人民政府(含行署)或其授權部門和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市場,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三)縣(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市場,由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第十一條 開辦市場單位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做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核發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印製的《市場登記證》;不予登記的,用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單位。
第十二條 市場遷移、擴建、改建、合併、分立,因故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撤銷的市場,開辦單位應提前到原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開辦市場單位在市場內設定經營服務機構,應在辦理市場登記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該經營服務機構的登記註冊。
開辦市場單位對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應與其設定的經營服務機構、經營服務活動嚴格分開。
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單位單獨或聯合開辦市場的,除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外,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單位可憑市場登記證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
第十六條 開辦市場單位違反下列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處罰:
(一)未辦理登記手續開工興建市場的,責令停止興建,限期補辦登記手續或予以取締,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登記手續開業經營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經營,限期辦理登記手續或予以取締,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開辦市場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四)、(六)、(七)項規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年檢;逾期不辦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依法強制執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必須秉公辦事,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