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營者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其行為妨礙公平競爭的,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條例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可以對舉報有功人員進行獎勵,獎勵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
(三)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偽造企業名稱,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不得擅自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代表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文字、圖形、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在商品、包裝、說明書、價格標籤上作下列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冒充專利產品,假冒他人專利,使用失效的專利號碼;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許可證、準產證,偽造或者冒用研製、監製者的名稱;
(四)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產地、加工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址,在國內銷售的商品不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廠名和廠址;
(五)對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重量、數量、製作成分和含量等作虛假表達;
(六)偽造商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或者對其作模糊標註。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銷售明知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禁止行為所生產的商品。
第十二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強制他人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的正當經營活動;
(二)採取建關設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以及行政命令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下列方法,對自己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質量、性能、用途、等級、重量、數量、製作成分、有效期限、生產者、產地、價格、售前售後服務等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一)夥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顧客作誘導;
(二)對商品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內容虛假的宣傳材料;
(四)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通過大眾傳播媒體以新聞、專訪等形式作虛假的宣傳報導;
(六)其他虛假宣傳行為。
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的廣告、說明書、宣傳材料等內容不得超出有關部門對該產品廣告內容的審定範圍。
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權利人的職工和工作調轉後的人員以及與權利人有業務關係的單位、個人,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設計資料、程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的標底以及標書內容等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各種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賬。
經營者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為目的,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或者因清償債務、轉產、拆遷、歇業等原因降價銷售商品外,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
第十八條 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對商品的價格、銷售地域、經營對象和售後服務等方面不合理的限制條件。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就自己經營商品的質量、性能、價格、交易條件等與其他經營者經營的同類商品作對比宣傳,或者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二十條 經營者以現金、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為獎勵從事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對所設獎項的種類、數量、中獎機率、獎品提供方法、兌獎時間等作不實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不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投放市場,或者不將設有不同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
(四)利用有獎銷售的方式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五)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第二十一條 投標者不得從事下列串通投標行為: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一致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之間先進行內部競價,內定中標人,然後再參加投標;
(四)投標者之間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二條 招標者與投標者不得相互勾結,從事下列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前,開啟標書,並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者,或者協助投標者撤換標書,更改報價;
(二)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標底;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招標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者或者招標者額外補償;
(四)招標者預先內定中標者,在確定中標者時以此決定取捨;
(五)招標者和投標者之間其他相互勾結招標投標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賬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場所,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暫停銷售該商品,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四)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財物,採取先行登記保存、封存、扣留措施,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的,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收到當事人的申訴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決定受理的申訴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有嚴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及其違法事實,但是應當保守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對情節較輕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者和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二)侵犯商業秘密;
(三)採用各種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第三十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為目的,限定、強制他人購買其提供的商品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商品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情節較輕的,處以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限制公平競爭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有獎銷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情節較輕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或者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情節較輕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銷售後,繼續銷售或者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財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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