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1988年10月16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本條例是為了認真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加強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更好地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第三條 人事任免工作,必須堅持黨管幹部的原則,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民眾公認、注重實績的原則,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依法辦事的原則,以及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要求,嚴格按照法律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規則、決議、決定辦事。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負有法律監督責任。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秘書長和部分委員。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廳、室主任、副主任和派駐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廳、室主任和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主任應重新任命。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決定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在人民代表大會上落選的副省長候選人,一年之內不得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為同一職務。
在省人民政府換屆時,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應在省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上予以任命,至遲不得超過第二次會議。未經重新任命,職務自然免除。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派駐農墾區、林區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各分院和派駐農墾區、林區基層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省轄市和地轄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時,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條 在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時,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如果上述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根據推薦機關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提名,經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命為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決定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
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的申請,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應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所規定的任命提請人的建議,或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撤銷職務案,分別審議是否撤銷由它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職務,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省人大常委會如果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作出撤銷職務決定後,報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議,決定撤銷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組成人員的職務。撤銷上述職務的決定,均需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建議,批准撤銷省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批准撤銷省轄市、地轄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人事任免案的審議,分別由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案,必須附有說明任免理由的正式報告和介紹擬任命人員的簡歷、政績表現材料。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應附有擬撤銷職務人員所犯錯誤事實的調查材料。
提請機關應於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會議前二十天報送上述材料。
第十六條 人事任免案和撤銷職務案經省人大人事委員會初步審議後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農墾區、林區中級和基層人民法院法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地區和鐵路人民檢察分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分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法職,上述職務的任免,授權省人大人事委員會審議,將審議結果報告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常委會會議,由常委會會議決定。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人應到會作關於任免案的說明。提請人不能到會時,也可委託其他領導人代作任免案的說明。分組審議時,提請機關應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等領導人員的任命時,本人應到會作從政發言並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擬任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法律職務人員,須經過法律專業考試合格後方可任職。第一次考試不及格者,允許再參加一次考試,兩次考試不及格者,一年之內不得提任同一職務。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如提出需要查清的問題,提請機關應儘快調查核實作出報告;如果會議期間查不清,可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暫不審議,交省人大人事委員會於會後根據提請機關的調查報告進行審議,並向下一次常委會會議提出報告。
第二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人事任免案、撤銷職務案、人事委員會的審議報告經過充分審議後,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以常委會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其任、免職和撤銷職務的時間以常委會通過之日為準,並記入本人檔案。常委會通過的任免和撤銷職務的決定公開發表,並書面通知提請機關。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適當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頒發任命證書。
第二十二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未經常委會通過之前,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
第四章 考察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對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採取適當形式進行考察、了解。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應以書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任期責任目標完成情況,以便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民眾對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認真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遇有與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不符時,按國家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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