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壁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體系,解決住房困難群體居住問題,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並軌後公共租賃住房有關運行管理工作的意見》(建保〔2014〕91號)、《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意見》(豫政〔2011〕52號)、《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若干意見》(豫政〔2011〕84號)、《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導意見》(豫政辦〔2012〕158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含廉租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售價格,面向符合條件的全市居民家庭、新就業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來鶴務工人員等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使用、退出和運營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與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市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民政、公安、稅務、工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相關管理工作。
縣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與管理工作。各縣區政府,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應健全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撥付相應工作經費。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應安排在公共服務設施齊全、生活便利的區域,其配套基礎設施與住房同步規劃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計畫單列,優先供應。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儲備土地應優先安排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配建的商業用房和商品住房等建設用地符合單獨供地條件的,應採取公開出讓等方式供應;不具備單獨供地條件的,應按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採取協定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和綠色節能環保要求。
公共租賃住房分兩種類型建設:成套住房和宿舍型住房。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套型面積不超過60平方米,建築設計標準應符合《河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設導則(試行)》,綜合考慮住房使用功能與空間組合、居住人口及構成等要素,合理確定套型比例和結構。購買符合條件的商品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築面積可放寬到90平方米。新建集體宿舍應符合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頒布的《宿舍建築設計規範》及我省的有關建築標準規定,並進行簡易裝修。
第十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要嚴格履行工程建設主體質量責任。建設單位應對保障性安居工程質量全面負責,其他參建單位按照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負相應責任。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項目負責人、工程技術負責人、註冊執業人員要按照各自職責,對所承擔的工程項目在設計使用年限內的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永久性標識,記載承擔相應質量責任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主要負責人姓名。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運營和收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章 產權管理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政府直接投資建設(含改建、購買)的,同級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作為房屋產權登記人;政府委託國有投資主體建設的,國有投資主體作為房屋產權登記人;用工企業、社會投資主體經批准納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作為房屋產權登記人;政府與企業共建以及不同投資主體合作建設的,按照共建(合建)協定約定確定其房屋產權所有人。
城區原址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歸市政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作為房屋產權登記人並負責管理;城區異地集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歸城區政府或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作為房屋產權登記人並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竣工前6個月進行預分配,竣工後3個月分配入住。公共租賃住房竣工後,應按照國家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權屬證書上應註明“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十六條 本辦法出台前按照廉租住房立項建設並實行“租售並舉”的,其產權處置與管理按《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河南省財政廳河南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加強廉租住房管理和規範產權處置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豫建〔2010〕26號)要求執行。
第四章 出租與出售
第十七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無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築面積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的本市居民家庭。
(二)在本市新就業,且在所就業城區無住房的大中專以上學歷畢業生。
(三)在本市投資、經商,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並依法納稅,且在所投資、經商的城區無住房的經商人員。
(四)在本市就業,與用工單位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契約,且在所就業城區無住房的務工人員。
第十八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或個人身份證明;
(三)戶籍證明;
(四)婚姻證明;
(五)家庭成員住房證明;
(六)非本市戶籍人員根據實際情況,還需提交工商營業執照、依法納稅證明或勞動契約。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常態化申報受理,集中分配。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對象由戶口所在地或現居住地社區(居委會)負責資格初審和公示;初審合格的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複審和公示;複審合格的,由市、縣居民收入家庭核對信息中心核對、認定;縣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依據認定報告進行核准、公示,登記為輪候對象。整個審核程式要在5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准合格名單通過縣區政府網站,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網站,新聞媒體、社區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
第二十條 縣區政府和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困難狀況、城鎮住房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確定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配售的輪候期和輪候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對符合條件的優撫對象、住房救助對象等原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以及個人住宅被徵收的輪候對象,應當優先給予保障。
第二十一條 縣區政府和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擁有產權的公共租賃住房,應根據本地存量房數量,結合住房保障的總需求,經縣區政府或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批准,可探索實行先租後售、租售並舉。公共租賃住房應首先滿足符合條件的群體的承租需求。出售時要整棟樓出售,杜絕優售劣租。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配售對象應當與縣區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簽訂規範的書面契約,明確租售價格、支付方式、使用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三條 縣區公共租賃住房出售價格參照周邊同地段、同品質普通商品住房銷售價格或按照評估價格確定,具體銷售價格由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核定並報縣區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具體銷售價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核定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出售全部產權的公共租賃住房,需補繳的土地出讓金等相關價款,由原產權人從出售收入中列支繳存後,可為承購人辦理住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確定,並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確定,並報市政府批准後確定。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應當低於同地段、同品質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租金水平,具體由有關部門結合實際合理設定差別化租金,確保保障對象合理的租金負擔水平。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為3至5年。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申請、審核程式同第十九條。未按照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租賃期屆滿承租人應當騰退承租住房。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租賃期滿1個月前完成核查,符合條件續簽契約;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承租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住房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承購人購買公共租賃住房(並軌前已出售的廉租住房)未滿5年,通過購買、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由有關部門按照原購房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購。
第二十七條 承租、承購的保障對象,收入和住房狀況發生變化的,應主動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根據保障對象收入和住房狀況變化,收回所租、所購住房或動態調整租金。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在政府主管部門登記的,配建的商業用房和商品住房等租售收入、公共租賃住房租售收入繳入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規定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支出。
第五章 後期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後期運營維護由產權人負責。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租賃住房的產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維修資金繳存額按照市、縣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由產權人在房屋初始產權登記時繳存。
第六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三十一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直接投資、委託代建、參股等多種方式參與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或者出租、捐贈符合條件的自有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用工企業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主要面向企業用工,多餘部分也應面向輪候對象。用工企業和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可整體轉讓,但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和性質。
第三十二條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持有和運營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納入縣區住房保障規劃、年度計畫和出租管理,其配租對象應當為輪候對象。
第三十三條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持有和運營公共租賃住房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中央補助、財政貼息等支持政策;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其發放公共租賃住房中長期貸款;允許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發行債券進行融資。
出租、捐贈符合條件的自有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縣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提供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有關情況、輪候對象數量信息等方式,為社會力量參與住房保障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應當騰退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一)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經催繳仍不繳納的;
(二)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內居住的;
(三)出租、轉租、轉借、擅自調換或轉讓公共租賃住房的;
(四)損毀、破壞公共租賃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利用公共租賃住房從事違法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及住房租賃補貼。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其按同地段、同品質住房的市場價格補交從上述行為發生之日起的房租。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但拒不騰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騰退。承租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行政訴訟,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騰退的,由作出決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建立公共租賃住房信息系統,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和保障對象檔案,動態監測保障對象住房、收入等狀況變化情況。
第三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條件、核查程式、輪候規則等政策,公共租賃住房項目開工、竣工和房源等情況,縣區政府和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和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或者減免租金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處理。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輪候資格。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中介機構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籤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各縣區政府和開發區管委、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等市政府派駐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細則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從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