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
(一)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
(二)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
(三)各鄉鎮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五)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的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職。
第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出席法庭的審理活動。
第五條 行政應訴工作實行行政機關負責人負責制,行政機關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行政應訴工作負總責。
第六條 在行政應訴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本單位當年發生的首起行政訴訟案件;
(二)訴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
(三)縣人大常委會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縣人大代表或縣政協常委會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政協委員到庭旁聽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上級交辦、督辦的重大行政訴訟案件;
(五)被告為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案件;
(六)在本地區、本系統內有重大影響、案情複雜、涉案金額較大以及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訴訟案件。
發生前款規定的案件而行政機關負責人確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應訴的,應報經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同意後,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但行政副職必須到庭應訴。
第七條 本年度單位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超過5件的,該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訴訟案件不得少於3件。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本單位涉訴行政案件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答辯、提供證據、出庭應訴,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遵守法庭紀律。
第九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納入機關、鄉鎮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十條 各單位每半年將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和裁定。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活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一)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出庭應訴的;
(二)因未依法應訴、舉證等導致行政案件敗訴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三)未自覺履行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行政賠償調解書、行政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義務的;
(四)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未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的;
(五)出庭應訴活動中存在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