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監管執法協調協作制度

食品安全監管執法協調協作制度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目的是加強食品安全監管執法協作,充分發揮食品安全監管執法部門的整體合力。依據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食品安全監管執法協調協作制度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監管執法協作,充分發揮食品安全監管執法部門的整體合力,根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工商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制定本制度。
一、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建立健全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執法協調協作體系
(一)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組織、協調下,依法建立健全流通環節食品安全執法協調協作體系。
(二)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定期報告食品流通監督管理工作情況;及時請示、報告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協調的其他重要事項。
二、強化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之間協調和協作機制,切實形成監管合力
(三)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配契約級衛生行政部門建立協調機制,按照法定職責參與協調工作。
(四)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部署開展聯合執法檢查工作,積極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
(五)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屬於農業、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書面通報並移交相關部門。
(六)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受理申訴、舉報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書面通報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對移交的相關材料要複製存檔備查。
(七)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其他監管部門通報或移交的屬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事項,應當按照職責及時依法查處或處置。
(八)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三、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內部機構分工協作和協調機制,切實提高食品市場監管能力
(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內設機構應當明確職能分工,按照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宣傳貫徹實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關於印發<流通環節食品安全整頓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工負責,建立協作和協調機制。
(十)食品流通監管機構負責流通環節食品監管綜合協調,承擔轄區食品流通許可和流通環節食品質量監管工作。
(十一)內外資企業登記註冊、監督機構負責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主體的登記管理,查處違反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十二)個體私營經濟監管機構負責加強對個體私營企業登記管理,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和協調下,按照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依法查處和取締無照經營食品的違法行為。
(十三)市場監管機構負責集貿市場、批發市場食品安全監管,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涉及工商機關的相關職責。
(十四)廣告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食品廣告的監管,依法嚴厲查處違法食品廣告。
(十五)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負責受理和依法分流、處理消費者的諮詢、申訴和舉報,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十六)競爭執法、直銷監管、商標管理等機構分別負責查處食品市場不正當競爭、傳銷、商標侵權等違法行為。
(十七)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內部各職能機構要建立情況通報和工作協作機制,切實形成工作合力。
四、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區域橫向協作和通報制度,切實加強依法跟蹤監管工作
(十八)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不屬於本區域管轄的流通環節食品安全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十九)在查辦流通環節食品安全案件中,需要跨管轄區域協作的,相關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密切協作,及時通報,由具有管轄權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調。
(二十)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應當加強信息通報,實現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發揮系統整體功能,強化依法跟蹤監管工作。
五、加強社會監督,嚴格落實食品安全監管責任制度
(二十一)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聘請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暢通投訴渠道,充分發揮廣大民眾的監督作用。
(二十二)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與新聞媒體的溝通協調,通過新聞媒體依法公開有關信息,通報食品安全監管執法工作情況,充分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二十三)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強化領導責任制、職能機構監督檢查和指導責任制以及屬地監管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監管任務和責任層層落實到每個崗位和執法人員。
(二十四)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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