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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98 號
《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7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監管,避免和減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已經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經誘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對特定人群可能引發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標籤和說明書上未予以標識,或標識不全、不明確的食品;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食品生產者按照規定程式,對由其生產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類別的不安全食品,通過換貨、退貨、補充或修正消費說明等方式,及時消除或減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動。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職權範圍內統一組織、協調全國食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監部門組織建立食品召回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為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估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加強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設,組織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統一收集、分析與處理有關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級質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者建立質量安全檔案,負責收集、分析與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並逐級上報。
第八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檔案和相關管理制度,應當準確記錄並保存生產環節中的原輔料採購、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及產品標識等信息,保存消費者投訴、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記錄,以及食品危害糾紛信息等檔案。
第九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或市級質監部門及時報告所有相關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費者投訴、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隱瞞或虛報其生產的食品危害人體健康的事實。
第二章 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評估
第十條 判定食品是否屬於不安全食品,應當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估。
第十一條 食品安全危害調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或標準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輔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
(三)食品的主要消費人群的構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數量、批次或類別及其流通區域和範圍。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危害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該食品引發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發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對主要消費人群的危害影響;
(三)危害的嚴重和緊急程度;
(四)危害發生的短期和長期後果。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者獲知其生產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的食品安全危害調查書面通知,應當立即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估。
食品生產者應當及時通過所在地的市級質監部門向省級質監部門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調查、評估報告,調查、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所述的內容。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者接到通知後未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評估,或者經調查和評估確認不屬於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估,並做出認定。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配合省級質監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危害調查,不得以食品已通過任何符合性審查為由拒絕。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估的結果與其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所組織的專家委員會的結果不一致時,省級質監部門可以採取聽證等方式進行處理,並做出確認結果的決定。
第十七條 經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評估,確認屬於生產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應當確定召回級別,實施召回。
第十八條 根據食品安全危害的嚴重程度,食品召回級別分為三級:
(一)一級召回:已經或可能誘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範圍廣、社會影響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二)二級召回:已經或可能引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範圍較小、社會影響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三)三級召回:已經或可能引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輕微的,或者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 食品召回的實施
第一節 主動召回
第十九條 確認食品屬於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條 自確認食品屬於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級召回應當在1日內,二級召回應當在2日內,三級召回應當在3日內,通知有關銷售者停止銷售,通知消費者停止消費。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者向社會發布食品召回有關信息,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向省級以上質監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自確認食品屬於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級召回應在3日內,二級召回應在5日內,三級召回應在7日內,食品生產者通過所在地的市級質監部門向省級質監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畫。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計畫主要內容包括:
(一)停止生產不安全食品的情況;
(二)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不安全食品的情況;
(三)通知消費者停止消費不安全食品的情況;
(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種類、產生的原因、可能受影響的人群、嚴重和緊急程度;
(五)召回措施的內容,包括實施組織、聯繫方式以及召回的具體措施、範圍和時限等;
(六)召回的預期效果;
(七)召回食品後的處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自召回實施之日起,一級召回每3日,二級召回每7日,三級召回每15日,通過所在地的市級質監部門向省級質監部門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食品生產者對召回計畫有變更的,應當在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中說明。
所在地的市級以上質監部門應當對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提出處理意見,通知食品生產者並上報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
第二節 責令召回
第二十五條 經確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並可以發布有關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費警示信息,或採取其他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
(一)食品生產者故意隱瞞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產者應當主動召回而不採取召回行動的;
(二)由於食品生產者的過錯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擴大或再度發生的;
(三)國家監督抽查中發現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
食品生產者在接到責令召回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在接到責令召回通知書後,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發出通知。
食品生產者應當同時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製定食品召回報告,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通過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報國家質檢總局核准後,立即實施召回;食品召回報告未通過核准的,食品生產者應當修改報告後,按照要求實施召回。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所在地的市級以上質監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提出處理意見,並將有關情況逐級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節 召回評估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保存召回記錄,主要內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數量、比例、原因、結果等。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在食品召回時限期滿15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報告;責令召回的,應當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者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對召回總結報告進行審查,對召回效果進行評估,並書面通知食品生產者審查結論;責令召回的,應當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食品生產者所在地的省級以上質監部門審查認為召回未達到預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產者繼續或再次進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對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根據有關規定應當銷毀的食品,應當及時予以銷毀。
食品生產者對召回食品的後處理應當有詳細的記錄, 並向所在地的市級質監部門報告,接受市級質監部門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級以上質監部門應當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對食品生產者召回進展情況和召回食品的後處理過程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違反本規定規定的行為或有關召回情況,向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或舉報,食品生產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訴或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者在實施食品召回的同時,不免除其依法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食品生產者主動實施召回的,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停止生產銷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食品安全危害調查通知,但未及時進行調查的;
(二)拒絕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的;
(三)未按本規定要求及時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調查、評估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義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從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務人員,以及受委託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食品安全危害評估的專家或工作人員捏造散布虛假信息、違反保密規定、偽造或者提供有關虛假結論或者意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進出口食品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涉及的信息發布、文書格式等具體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全文
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生產企業生產食品的安全監督,消除和減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食品生產企業從事食品召回活動,以及對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實施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已經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二)已經誘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三)可能引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四)含有對特定人群可能引發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標籤和說明書上未予以標識,或標識不全、不明確的食品;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食品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程式,對由其生產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類別的不安全食品,通過退貨或者修正標識等方式,及時消除或者減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動。
第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食品安全負責,切實履行召回義務。
第六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職權範圍內統一組織、協調全國食品召回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召回監督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質量監督部門舉報食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檔案和相關管理制度,準確記錄並保存生產環節中的原輔料採購、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及產品標識等信息,保存消費者投訴、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記錄,以及食品危害糾紛信息等檔案。
第九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及時報告所有相關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費者投訴、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隱瞞或虛報其生產的食品危害人體健康的事實。
第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食品屬於不安全食品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並在3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畫,並採取必要措施,將須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採取退貨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經銷售的食品。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召回計畫實施召回,並對召回效果負責。
食品召回計畫的內容包括:
(一)食品名稱、數量、批次、銷售區域;
(二)可能存在的危害;
(三)擬採取的措施、期限及預期效果;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召回中需要變更食品召回計畫的,應當在變更後的3日內報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並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計畫。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實施召回過程中,應當記錄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情況,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數量和處理情況,並及時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報告。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對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對被召回的食品,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的,不得將無害化處理後的產品重新用於食品生產和銷售。
對被召回的食品,採取銷毀措施的,銷毀過程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對因標籤、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企業在採取通過加貼標籤、另附補充說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標籤、標識或者說明書等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召回期限屆滿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食品召回期限界滿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繼續或者再次進行食品召回,每隔2日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並在完成食品召回後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可以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責令其召回並向社會公告;在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確認食品及其原料屬於被污染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並向社會公告。必要時,由國家質檢總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按照本規定有關要求實施召回,並可以責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第十八條
責令召回完成後,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
質量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企業實施食品召回行為進行監督,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召回通知記錄、召回過程記錄、召回食品處理記錄等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企業未確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自願召回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第二十條
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召回後,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實施食品召回的同時,不免除其依法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食品生產企業主動實施召回的,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食品的召回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