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為加強本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韶關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審核審查

第五章 發布與解讀

第六章 備案

第七章 評估和清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附則

《韶關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韶府規審[2016]13號)已經2016年12月13日韶關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1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016年12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各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發布,需要公眾知曉並遵照執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時期內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規範性檔案包括政府規範性檔案、部門規範性檔案。政府規範性檔案是指由各級政府(含政府辦公室)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部門規範性檔案是指由一個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發布,或者由兩個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部門規範性檔案發布時載明業經本級政府同意,或者發布後經本級政府或政府辦公室批轉的,適用部門規範性檔案有關規定。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計畫、起草、審查、決定、發布、備案、修改、廢止、監督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工作部門包括下列機構:
(一)政府組成部門;
(二)政府直屬機構;
(三)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
各類領導小組、指揮部、聯席會議等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公室,以及政府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辦事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
前款規定的單位確需就本單位管理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可以在組織起草後,提請主管部門或者本級政府制定發布。
第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法律審核、本級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前置審查,以及下一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登記和審查工作。
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本部門法制機構的作用,加強本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內容的檔案不列入規範性檔案管理範圍:
(一)行政機關制定的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保密、工作考核、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等方面進行規範但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檔案;
(二)行政機關內部管理規範、工作制度、工作要點、工作計畫、工作總結;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但該權利義務不具有確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工作意見、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規劃和發展綱要等;
(四)明確行政管理事項內部流轉程式、內部分工及辦理時限的檔案;
(五)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內容的摘錄、彙編;
(六)技術標準、技術操作規程、技術規範;
(七)公示辦事時間、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八)具體徵地事項的補償和安置方案,應急預案;
(九)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確認以及其他具體行政執法決定文書;
(十)表彰獎勵、人事任免等處理決定;
(十一)成立領導小組或者議事機構的通知,講話材料,商洽性工作函,詢問答覆函,請求批准答覆函;
(十二)對周期性工作作出要求,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但對特定具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具有反覆適用性的檔案;
(十三)行政機關與檔案涉及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基於行政管理關係產生的檔案;
(十四)涉密檔案;
(十五)其他不屬於規範性檔案的情形。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五)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但有法律、法規、規章作為依據的除外;
(六)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二)不簡單重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的規定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但為明確依據和指導思想而引用相關原則性條文的除外;
(三)與其他行政主管機關的管理職能不相衝突;
(四)符合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規範,用語規範、準確、簡潔,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正確、規範。
規範性檔案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範性檔案的標題可以使用“規定”、“辦法”、“細則”、“決定”、“意見”、“公告”、“通告”、“通知”、“規則”等。內容較多的,應當劃分章、節。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或制定機關名稱。
部門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立項工作由各級政府領導,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徵集立項建議,並在此基礎上擬訂年度制定計畫,報本級政府批准後施行。
年度制定計畫應當明確規範性檔案名稱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
第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本規定提出制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立項建議。
政府行政首長可以提出制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構想,並指令有關工作部門研究。有關工作部門經調研論證後認為立項有必要性、可行性的,按本規定提出立項建議。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提出的立項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行政首長簽署的報送政府規範性檔案立項建議的公函;
(二)擬規定的主要內容;
(三)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的說明;
(四)涉及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對人的主要權利義務及其法律依據的說明;
(五)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六)立規進度和擬送審的時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立項建議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立規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條 擬納入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範性檔案制定許可權範圍;
(二)符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迫切需要的;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超越規範性檔案制定許可權範圍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部門行動方案類檔案予以解決,沒有專項立規必要的;
(三)屬於國家或省正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規、規章的事項,或者需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明確立法取向後才能確定如何進行規範的事項;
(四)起草部門未提出規範性檔案草案建議稿及說明,或者建議稿及說明內容存在較大缺陷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項論證會聽取意見:
(一)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
(二)專業性、技術性比較強;
(三)情況複雜、牽涉面較廣的。
參加立項論證會的人員應當包括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等。
第十四條 年度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經批准後一般不增加制定項目。政府工作部門認為確需增加的,應當書面向本級政府請示,並按照立項建議內容要求作出說明。
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本級政府指示,對立項建議內容提出意見。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執行年度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按時完成起草和報送審查工作。未在計畫所在年度完成的規範性檔案項目,起草部門認為確需暫緩辦理、終止辦理的,應當書面向本級政府請示,說明理由。經批准後,方可暫緩或者終止辦理。經暫緩或者終止辦理的規範性檔案項目,起草單位認為仍有制定必要的,應當在次年重新申請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一般由涉及職權的政府工作部門組織起草,也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起草,或者委託大專院校、科研機構、行業組織和專家起草。
規範性檔案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由一個工作部門主辦,其他工作部門配合。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起草部門應當對規範性檔案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論證,並形成論證報告。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應當在徵求行政機關意見且無原則性意見分歧後進行,通過起草部門入口網站、政府公眾信息網或者報紙等媒體公布規範性檔案文本,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10個工作日。規範性檔案涉及特定管理對象的,還應當徵求特定管理對象或者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又做出重大調整的,由起草部門視情況或者根據政府法制機構要求重新徵求意見。
起草部門還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專家意見。規範性檔案內容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或者對該專業性、技術性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以及行政管理措施需要成本效益分析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開展諮詢論證。
第十九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可以向起草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將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進行匯總整理,並在起草說明中或者單獨列表對徵求意見採納情況予以說明。對於未採納的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應當向建議單位或個人進行反饋。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起草部門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者機構權責事宜的,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範性檔案草案充分徵求其他行政機關或者機構意見。
除內容涉及政府法制機構職責的外,規範性檔案起草過程中,政府法制機構一般不宜作為規範性檔案徵求意見的對象。但政府法制機構可應起草部門要求參與有關調研工作和提出指導意見。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事前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評定、價格管理等事項的,起草部門還應當徵求機構編制、發改、財政等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涉及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府相關規定應當聽證、聽取專家意見、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重大行政決策的事項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聽證、聽取專家意見、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第二十三條 相關行政機關、機構對規範性檔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充分協調。經起草部門充分協調後還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由起草部門提請政府分管領導協調。經政府分管領導協調後仍然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重新論證。經論證後,認為仍然需要制定的,由起草部門報請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定。起草部門應當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在起草說明中予以重點說明。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經審核通過後由起草部門領導集體審議決定後,形成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或者審查。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各工作部門領導集體審議決定。
起草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制定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不受有關立項、徵求意見的程式規定的限制:
(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檔案的;
(二)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檔案的;
(三)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例行調整和發布最低工資標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等標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與黨務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團體聯合制定規範性檔案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行政機關為起草單位的,應當在檔案草案報送有關單位簽署前將檔案草案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二)行政機關不是起草單位的,應當在本機關簽署前將有關檔案草案轉交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三)政府法制機構僅對其中涉及行政機關的規定提出審查意見,對其他規定可以提出修改建議;
(四)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有關草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及時將意見和建議告知有關行政機關。
第二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會同本市各級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按照《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章 審核審查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在提交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定前,應當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部門規範性檔案在發布前,應當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九條 起草部門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範性檔案審核或者審查時,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提請政府審議的請示(適用於政府規範性檔案);
(二)起草部門行政首長簽署的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或者審查的公函;
(三)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和起草說明(包括起草背景、政策依據、檔案框架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重點問題、工作建議等);
(四)徵求意見的相關材料,包括有關部門對存在的主要問題的協商意見、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以及對建議人的回覆材料;
(五)有關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及參考資料的說明;
(六)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
(七)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部門未按照前款規定報送材料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起草部門在指定期限內補齊相關材料。
起草部門未在指定期限內補齊相關材料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材料退回起草部門,不予審核或者審查。
第三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對起草部門報送的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核或者審查:
(一)合法性標準,即是否與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府的決定、命令相牴觸,重點審查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是否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是否符合相關的制定程式。
(二)合理性標準,即是否體現公平、公開原則和以人為本原則;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是否採用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實現檔案的制定目的。
(三)協調性標準,即規範性檔案相互之間是否存在衝突,規定的制度是否相互銜接。
(四)可行性標準,即規定的制度是否有針對性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規定的程式是否正當、簡便、易於操作。
(五)規範性標準,即規範性檔案是否結構嚴謹、邏輯嚴密;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檔案的正確、有效施行。
政府法制機構作合法性審查的,不適用本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與起草部門的溝通聯繫,必要時可以參與指導、協調。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起草部門報送的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核或者審查的,應當在收齊送審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或者審查意見;有關報審材料需重新報送或補正的,以重新報送或補正之日為受理之日。
對內容複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審核或者審查時間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延長審核或者審查期限及其理由書面告知報送部門。
組織調研和協調所需時間,不計入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或者審查時間。
第三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報審材料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要求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報送部門出具合法性審核或者審查意見。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修改後再行報審、提出暫緩制定或者將報審材料退回起草部門的審核或者審查意見:
(一)內容超越行政機關職權範圍或者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行政權力的;
(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前提下,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不成熟或者所涉及管理事項需要待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立法取向才能確定如何規範的;
(四)主要制度存在重大爭議,可能對施行效果產生嚴重消極影響,或與現行合法有效的規範性檔案存在矛盾衝突的;
(五)條理不清影響執行和公眾理解或者存在適當性問題的;
(六)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基本重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內容,沒有結合實際作出具體規定的;
(七)起草程式不符合本規定的;
(八)檔案制定的規範性存在其他嚴重缺陷的。
第三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審核或者審查時可就涉及的主要問題組織調研和協調。有關工作需要相關單位作出說明、提交依據、參加協調會議等協助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三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要求修改後再行報審或著暫緩制定的,視為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未通過審核或者審查。起草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核或者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意見並商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也可以自接到書面審核或者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政府申請覆核。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本級政府提交書面說明。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通過後,原則上由起草部門提請本級政府審議,必要時也可以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請政府審議。提請審議時,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部門行政首長簽署的提請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和起草說明(包括起草背景、政策依據、檔案框架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重點問題、工作建議等);
(三)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
(四)徵求意見的相關材料,包括有關部門對存在的主要問題的協商意見、徵求意見採納情況列表說明等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通過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出具審查意見,報送部門應當按照審查意見進行處理。

第五章 發布與解讀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決定,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簽發。
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有修改意見的,由起草部門根據會議決定修改後報請本級政府行政首長簽發,或者重新提請本級政府審議。
第三十七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部門領導集體審議決定,由部門行政首長簽發。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聯合的各部門行政首長共同簽發。
提請政府審議的政府規範性檔案,經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後決定改以部門規範性檔案制定發布的,按照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程式制定發布。
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文號、檔案名稱稱、發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制度。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統一編號的形式是記載法制審核編號。法制審核編號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編制,在規範性檔案發布序言或通知正文中載明。
第四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編制部門規範性檔案法制審查號,由制定部門在正文中註明。
除須再履行其他必要程式外,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通過的部門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根據審查意見對檔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報部門行政首長簽署後發布。發布的正式文本應當與市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一致。確需修改的,應當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
第四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施行日期。一般情況下,規範性檔案的施行日期與發布日期應當間隔30日以上,便於規範性檔案具體執行機構和民眾知曉。但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檔案施行等情形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除需要長期執行的外,一般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五年。暫行或試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三年。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則自動失效。需要繼續施行的,制定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修訂並重新發布施行。
第四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規定,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統一發布載體是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本級人民政府公眾信息網。本級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文本。
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印發後10個工作日內,由起草部門負責按統一發布載體管理部門明確的規範申請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本級人民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全文刊登該規範性檔案。
各級政府辦公室應當會同起草部門、政府法制機構共同做好規範性檔案的統一發布工作。
未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上統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或者社會輿論對規範性檔案政策內容理解可能存在偏差並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應當對規範性檔案主要內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進行政策解讀。
規範性檔案政策解讀一般由制定機關或者起草部門研究提出解讀的要求並負責起草解讀文本。政府和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規範性檔案的解讀要求。
檔案解讀包括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背景、制度措施的依據和理由、制度實施的對象人群及其可能帶來的影響等內容。
解讀文本由起草部門擬訂的,應當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解讀文本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擬訂的,應當徵求規範性檔案主要實施部門的意見。
規範性檔案在本級政府規定的統一載體及其他載體上發布時,應當將規範性檔案的解讀文本一併發布,最遲不超過3個工作日。
第四十六條 正式印發的規範性檔案標準文本發生文字錯漏的,可以用政府辦公室或制定部門通知形式補正。

第六章 備案

第四十七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向上一級政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送備案。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報送備案工作,承辦下一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登記和審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備案依照《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和《韶關市人大常委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辦法》執行。檔案起草部門或者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檔案發布後30日內,將需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範性檔案材料提供給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辦理報備手續。
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各2份,並提交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同時報送電子文檔。上級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範性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提交的備案材料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並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否則予以暫緩受理,並通知報備機關補充材料;
(二)內容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
(四)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提出處理意見由本級政府決定;
(五)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範性檔案存在適當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報送備案機關出具備案審查意見。
第五十條 報送備案機關收到上級政府法制機構出具的備案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應當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報上級政府法制機構。
對不執行前款規定的,上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限期報送;逾期不報的,上級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政府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
第五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本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以及下一級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公布審核審查情況和已履行統一發布、統一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目錄。
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自行發布、未經規定載體發布的部門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直接向社會公示無效。
對未經備案的下一級政府規範性檔案,上級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責令下一級政府改正或者撤銷。

第七章 評估和清理

第五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應當由檔案起草部門或者主要實施部門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評估報告,作為修訂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的重要依據。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規範性檔案施行後的主要工作、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各方意見及解決辦法等內容,並提出保留、修訂或者廢止的意見。
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需要進行修訂或者有緊急情況需要進行修訂的規範性檔案,可以不進行評估。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一)規範性檔案已經不適應當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本機關制定的新檔案修改、替代或者撤銷了現行規範性檔案的部分或全部內容;
(二)規範性檔案發布施行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發生變化的;
(三)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或因規範的任務已經完成而自然失效。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適時組織本地、本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工作,向社會公布清理目錄,並及時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清理情況。
第五十四條 修改規範性檔案可以採取修訂或修正案形式,按照本規定有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程式執行。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經評估確須繼續執行的,應當由起草部門或者主要實施部門依程式申請重新編號發布。
關於社會保障、民政優撫的政府規範性檔案根據上級規定僅在保障待遇標準上做調整的,不納入制定計畫管理,可以在提請審議前直接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五十五條 廢止政府規範性檔案的程式參照制定的有關規定進行,除符合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情形外,由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定。在審議之前應當就其合法性徵求政府法制機構意見。
廢止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制定機關領導集體審議決定。制定機關職能發生變更的,由該部門規範性檔案的主要實施機關負責。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各級政府、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將本地、本部門上一年度報送審核、審查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及發布情況報送上級或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五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情況,納入本地、本部門年度依法行政考評和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報告內容。
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
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檔案屬於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建議可以向制定機關的本級或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屬於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建議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
第五十九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產生不良後果的,或者由於執行無效規範性檔案而損害公眾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對不依照本規定送審、發布或者備案規範性檔案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出改正建議;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本級政府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時改正。
第六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不依照本規定履行規範性檔案審核、審查、備案等職責,導致規範性檔案因重大法律瑕疵而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縣(市、區)政府應當依照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級政府規範性檔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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