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負責非稅收入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指定非稅收入代理銀行,並開設非稅收入賬戶,用於歸集、記錄、結算非稅收入款項。 第十七條執收單位應當記錄、匯總、核對非稅收入收繳情況,並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本單位非稅收入收繳情況。

概述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號)
青海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5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5月22日
《青海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稅收入管理,理順政府分配關係,健全公共財政職能,加強政府巨觀調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資金管理、票據管理以及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由各級人民政府、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家資源、國有資產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準公共服務取得並用於滿足社會公共需要或者準公共需要的財政資金。非稅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專項收入;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四)罰沒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入;
(六)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稅收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稅收入管理工作,將非稅收入納入財政統籌安排,實行收支兩條線和綜合預算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負責非稅收入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價格、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非稅收入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加強非稅收入管理隊伍建設,推進非稅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非稅收入管理效率。

第七條

非稅收入的設定和徵收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確定的徵收非稅收入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為非稅收入執收單位;沒有規定執收單位的,財政部門為執收單位。
執收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單位徵收非稅收入。委託單位應當將委託協定書報送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受委託單位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單位的名義徵收非稅收入,不得再委託。

第九條

非稅收入實行執收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統管、政府調控的徵收管理辦法。

第十條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徵收的非稅收入項目及其依據、範圍、標準、期限、程式。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和罰款沒收財物許可證後,方可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指定非稅收入代理銀行,並開設非稅收入賬戶,用於歸集、記錄、結算非稅收入款項。未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不得擅自開設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

第十二條

非稅收入實行收繳分離制度,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當場收取的除外。
繳款人應當按照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規定的期限、數額,到財政部門指定的代理銀行將應繳款項繳入非稅收入賬戶。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依法當場收取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及時足額繳入非稅收入賬戶。
非稅收入徵收方式應當方便繳款人繳款。

第十三條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徵收非稅收入,不得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擅自緩徵、減征、免徵。
繳款人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或者因政策調整需要緩繳、減繳、免繳非稅收入的,應當向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機關批准。
前款規定的緩徵、減征、免徵,只適用於本級的非稅收入。

第十四條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所收款項,不得將所收款項存入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和非稅收入賬戶以外的賬戶。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標準、擴大範圍多征的;
(二)發生技術性差錯需要退付的;
(三)經財政部門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項。
繳款人要求退付的,由繳款人向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核心實,報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後退付繳款人。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發現需要向繳款人退付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後主動退付給繳款人。
財政部門接到退付申請後,屬於本級管理許可權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審批並退付;涉及上級財政部門管理的非稅收入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後,按規定程式上報上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徵收非稅收入,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必須向繳款人出具財政票據。不出具財政票據的,繳款人有權拒絕繳款。
財政票據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具體管理使用辦法按照《青海省財政票據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執收單位應當記錄、匯總、核對非稅收入收繳情況,並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本單位非稅收入收繳情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非稅收入賬戶內應繳國庫的資金,按照收入級次和規定的科目定期劃解國庫,不得拖延、滯留、挪用。

第十九條

上下級分成的非稅收入,按照就地繳款、分級劃解、及時結算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非稅收入賬戶定期劃解、結算,不得隱瞞、截留、滯留、挪用。

第二十條

執收單位履行職能所需經費不得與執收的非稅收入掛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預算及時核撥執收單位的正常經費。
有法定專項用途的非稅收入應當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非稅收入徵收管理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價格、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非稅收入徵收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應當自覺接受財政、審計、價格、監察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賬證、報表、票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非稅收入徵收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對舉報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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