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業機械管理,維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農業機械化進程,促進農村牧區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監督管理工作和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科研、推廣、服務、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畜牧業、林業、漁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支持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鼓勵、支持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建設,重視並支持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開展農業機械技術教育培訓和推廣工作,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和農業機械化宣傳教育、推廣、促進工作。科技、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進行農業機械管理和農業機械化促進的有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在鄉鎮設定的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具體負責本地的農業機械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業機械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質量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化標準體系建設,制定和完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等標準。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強制執行的技術規範。
第九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和農牧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條 生產、銷售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列入國家認證管理產品目錄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
禁止利用殘次零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產品。
禁止交易達到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農業機械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和零配件供應等售後服務責任。
第三章 科研和推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的農業機械化推廣計畫,安排資金,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和推廣單位,開展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研究、開發,引進適合本地區農牧業生產的農業機械化技術和產品,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推廣。
省級財政應當制定專項資金補貼辦法,對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第十三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經濟、發展改革和科技等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推進農業機械化的實際需要,確定、公布並定期調整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農牧業生產的實際情況,採取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等形式,推廣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引導支持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採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和技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可以根據生產、經營者的委託,進行農業機械產品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檢測,作出技術評價,並為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可靠信息。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基層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工作。
基層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採取試驗、示範等方式,宣傳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技術,為農牧民無償提供農業機械化知識、信息和培訓服務。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農牧民、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要求,有償提供農業機械使用、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的財產。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提供便利和服務,維護作業秩序。
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的,由作業地的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負責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有償作業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沒有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條 開辦農業機械維修點,應當具備相應的維修場所、設備、檢測儀器和具有農業機械維修技術資格證書的技術人員,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申領《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核定的維修等級和範圍內開展維修業務,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不得使用質量不合格的零配件。經檢測維修質量不合格的,應當免費重新修理。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業機械牌證管理、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員的考試、考核、安全檢查等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糾正違章和處理道路外作業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
農業機械所使用的牌證、表冊等,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監製。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必須經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培訓考核,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購置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用動力機械,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註冊登記、取得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證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駕駛、操作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人員,必須接受專業培訓和安全教育,依法取得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維修人員的培訓學校、培訓班,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操作。
拖拉機可以在允許其通行的道路上從事貨運,但不得用於載人。
第二十七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檢驗、審驗制度,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本地區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證的檢驗、審驗。未經檢驗、審驗或者檢驗、審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駕駛、操作。
報廢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執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農業機械監理費外,不得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作業時發生事故,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搶救傷者,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偽造、破壞現場或者逃逸。
第三十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應當組織救護,勘查現場,收集證據,認定事故責任,作出處理決定,根據當事人要求進行賠償調解工作。屬於交通事故的,及時通報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統計上報農業機械事故。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暫扣農業機械。暫扣農業機械應當開具扣押憑證並妥善保管。事故責任認定後,必須立即歸還暫扣的農業機械。暫扣的農業機械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處理事故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農業機械管理、生產、銷售、科研、推廣、使用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已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或者處罰。
第三十三條 因農業機械維修質量不合格或者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進行農業機械監督管理工作的;
(二) 違反規定發放證件、牌照的;
(三) 違反規定收費、罰款或者實施行政強制行為的;
(四)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索賄受賄的;
(五) 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行駛證、使用證或者駕駛證、操作證:
(一) 違章操作的;
(二) 不按照規定進行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證檢驗、審驗的;
(三) 將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交無駕駛證、操作證人員使用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辦理有關證照,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農業機械:
(一) 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從事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的;
(二) 未辦理農業機械註冊登記或者過戶手續,使用農業機械的;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農業機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