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青海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市場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管理和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以及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等建築經營活動及場所。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以及裝修工程。
第四條 建築市場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各方當事人應當執行法定建設程式,遵循公正平等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發展計畫、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建築市場的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亮證執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築經營活動和建築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舉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中介服務等單位資質的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相關類別資質的管理工作。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
第八條 國家規定實行執業資格註冊制度的建設工程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並按規定註冊後,方可從事註冊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活動。
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規定範圍內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九條 省外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總承包和中介服務等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之前,應當持有關證照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發包、承包和施工許可

第十條 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建設工程立項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建。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招標發包的範圍、方式、規模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招標發包,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迫使承包方以低於工程成本的價格競標;
(二) 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三) 拖欠、剋扣工程款;
(四) 迫使承包方墊資施工;
(五)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資質的單位發包部分工程,禁止轉包。實行分包的,分包單位不得再分包。
禁止承包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其他承包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禁止承包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
承包方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契約約定組織施工,並向發包方或者監理單位報告工程進度。如無特殊原因,不得拖延工期。
第十五條 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到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四章 中介服務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建設工程提供監理、造價諮詢、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質量檢測、招標代理等有償服務的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制度。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建築工程承包契約、監理契約,受建設單位委託,實施監理。
實行強制監理的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可以接受委託,承擔下列業務:
(一) 建設項目的投資估算;
(二) 建設項目的經濟評價;
(三) 工程概算、預算、結算、竣工決算、招標標底和工程量清單的編制或者審核。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標準,對施工圖中涉及的結構安全、強制性標準、規範執行情況等內容進行審查,如實提供審查報告。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檢測標準和技術規範,接受委託,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一條 招標代理機構接受委託,按照委託契約的要求依法組織建設工程招標發包活動。
第二十二條 中介服務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超越資質等級和服務範圍承攬業務;
(二) 採取欺詐、賄賂等手段承攬業務;
(三) 同時接受發包方和承包方對同一工程的委託;
(四) 與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
(五) 未經委託方同意,擅自轉讓中介業務;
(六) 出具虛假的報告或者數據;
(七)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有形建築市場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有形建築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為建設工程發包、承包等交易活動提供信息和招標投標活動服務的固定場所。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國有資金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項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公開招標的,應當在有形建築市場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 有形建築市場的設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有形建築市場不得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機構有隸屬關係或者利益關係。
第二十五條 有形建築市場的開辦者應當為發包、承包等交易活動的各方當事人提供設施齊全、管理規範、服務周到的場所;收集和發布有關信息,為建設工程交易各方提供諮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有形建築市場的開辦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從事工程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二) 與招標代理機構有隸屬關係或者經濟利益關係;
(三) 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四) 發布虛假信息;
(五) 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六) 泄漏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七)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形建築市場的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參與評標、定標等活動;
(二) 向招標人推薦投標單位;
(三) 泄露招標投標活動的內部信息;
(四)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履行服務職責時,遇到與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情形,應當迴避。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承包工程必須保證質量。用於建設工程的材料、建築工業產品和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承包方不得偷工減料或者使用劣質建築材料、建築工業產品和設備。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工程定額、計價辦法和工程造價要素調整指數。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承發包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經過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其契約內容應當與中標內容相一致,承發包雙方不得利用契約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或者有關檔案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各類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或者作出書面答覆。因特殊情況不能在二十日內辦結或者答覆的,經本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質量投訴制度,對用戶的質量投訴及時予以處理,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單位資質證書或者個人資格證書。
第三十七條 有形建築市場的開辦者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有形建築市場的開辦者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建築市場管理和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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