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 夏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軌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管理,保證軌道交通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安全運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規定區域內用地控制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市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的組織編制工作,參與用地控制範圍內建設項目的相關審查工作。
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軌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等部門編制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根據批覆的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設立軌道交通用地控制保護區。用地控制保護區範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海隧道兩側各一百米內。
軌道交通用地控制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根據軌道交通建設時序提出方案,徵求區(市)政府意見後,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在軌道交通用地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規劃、城鄉建設、水利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審查並給予書面答覆:
(一)建設永久性建築物;
(二)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三)爆破、基坑開挖、樁基礎施工、頂進、錨桿作業;
(四)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採石;
(五)在過河、過海隧道段疏浚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建設和設施安全的作業。
從事前款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施工作業符合軌道交通用地控制保護要求。
未經批准,不得在軌道交通用地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任何建設活動。
第七條 規劃、國土資源房管等部門審批軌道交通用地控制保護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和用地,應當符合軌道交通線網規劃以及本辦法的規定。
第八條 國土資源房管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規劃要求和建設時序,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和變電站的用地作為公用事業用地,納入土地儲備。
第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書面徵求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意見擅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 作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軌道交通用地控制保護要求施工的,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作業單位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市政府發布的《青島市城市快速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用地控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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