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市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執法機關)的執法責任制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執法,確保執法活動合法、公正。
第四條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負責。執法機關應當確定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工作。執法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執法責任落實到相關的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第五條同一法律、法規涉及人民政府所屬兩個以上工作部門,需要明確職責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將法定職責依法委託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的,應當對其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並對其執法活動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法制宣傳、執法人員培訓、執法公示、內部監督、執法情況報告、規範性檔案備案、執法違法責任追究等執法責任制工作制度。
第八條上級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對下級執法機關的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考核。
第九條執法責任制工作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建立和實施執法責任制工作制度的情況;
(二)執法責任的落實情況;
(三)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四)其他應當考核的事項。
第十條執法責任制工作的考核辦法,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對實行執法責任制工作成績顯著的,由上級執法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對實行執法責任制工作不力或者問題突出的,由上級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通報批評,並根據有關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人大常委會依照本條例對本級執法機關的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監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人民政府的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人大常委會按照下列方式對本級執法機關的執法責任制工作實施監督:
(一)聽取並審議實行執法責任制工作情況的報告;
(二)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進行視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對執法機關的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視察。
第十五條執法機關和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人大常委會根據情節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限期整改;
(二)建議有關機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對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人員,屬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提出罷免案;屬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撤銷其職務。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實施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方式和對違反本條例的處理辦法,參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