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

"第六條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應當按規定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對數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

條例相關說明

1991年1月26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3月15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1991年3月2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2年5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2002年4月17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及建制鎮。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機關。
各縣級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條 公民對其合法擁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他人不得毀壞、侵占、妨礙或者非法查封、沒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城市私有房屋時,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
建設單位應按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給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應當按規定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產管理部門應在審查確認其所有權後,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對數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發給共有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權證。
房屋所有權證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新建和翻建、改建、擴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應在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者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
因買賣、贈與、交換、繼承、分家析產等原因需轉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的,房屋所有人應自有關文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八條 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者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應當交驗居民身份證並分別提交下列文書、資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圖紙等;
(二)購買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買賣契約及所買賣房屋的平面示意圖、繳納契稅的憑證;
(三)受贈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或者遺贈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四)交換的房屋:交換各方的房屋所有權證、交換房屋協定、繳納契稅的憑證;
(五)繼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權證、繼承遺產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六)分家析產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第九條 所有權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前條所列文書、資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暫緩登記。暫緩登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房屋產權有糾紛,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決書或者判決書生效後,予以登記。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證嚴禁塗改、偽造。
房屋所有權證遺失,房屋所有人應報告房產管理部門,並登報聲明作廢。房產管理部門在登報的一個月後,審查確認房屋產權無異議的,予以補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一條 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者獲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應自房屋倒塌或者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所有權證。不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其房屋所有權證作廢。

第三章 買 賣

第十二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買賣雙方應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交易監理登記手續,並按規定繳納契稅。
第十三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買賣雙方應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委託他人代辦房屋買賣,應當出具委託書。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同共有的房屋,應當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賣房屋的書面證明;出賣已出租的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
出賣城市私有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房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者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確因特殊需要購買的,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他區和縣級市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買賣:
(一)賣方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房屋產權有糾紛的;
(三)房屋已列入規劃改造範圍,且規劃管理部門已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四)人民法院限制產權轉移的。
第十七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由買賣雙方按照以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本市房產交易估價標準協商議定價格。

第四章 租 賃

第十八條 租賃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併到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出租共同共有房屋,須房屋共有人同意。
第十九條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件的;
(二)房屋產權有爭議的;
(三)房屋有倒塌危險的;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不能出租的。
第二十條 房屋出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約定的時間,將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應按租賃契約愛護房屋及附屬設施,並按時繳納租金。
承租人對合法承租的房屋有依法使用、不受侵犯的權利。
租賃期間,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繼續履行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應繼續履行租賃契約。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需變更房屋用途或者增減房屋內設施,應當徵得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退還出租人。租賃期滿,租賃雙方同意續租,雙方應續簽租賃契約。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二)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者轉借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者損壞房屋結構且不恢復原狀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且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的。

第五章 修 繕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對自住或者出租的房屋,應經常檢查、維修,確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產管理部門應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檢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時維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應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統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承擔。出租人確無力承擔維修費用的,可以與承租人協商,由承租人墊付部分或者全部維修費。承租人墊付的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共同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房屋共用部位及設施的維修費用,由房屋共有人共同承擔。
第二十六條 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房屋所有人翻建或者大修房屋,需要承租人臨時搬遷的,租賃雙方可簽訂臨時搬遷協定,臨時搬遷期間承租人停付房租,房屋修復後,房屋所有人不得拒絕承租人回遷。
第二十七條 經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確認有倒塌危險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當在限期內維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八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離開房屋所在地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時,可委託代理人管理。
受託人應當依法按委託協定進行代管活動。
第二十九條 對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者其他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實行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代管。
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人申請發還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應當出具原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證件,且無產權糾紛;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核實後,予以發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按規定期限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的,除責令其補辦手續外,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辦理租賃監理登記手續而出租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責令其補辦租賃監理登記手續外,可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對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責令買賣雙方補辦有關手續、繳清各種稅費外,對原房屋所有人按房屋交易契稅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四)對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時維修而改變承租人的人身及財產受到損失的,房屋所有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時維修而致使承租人的人身及財產受到損失的,房屋所有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產權、買賣、租賃、交換、修繕等發生糾紛的,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房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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