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房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已於1999年8月3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產中介服務管理,維護房產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房產中介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產諮詢,指為當事人提供有關房產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
(二)房產經紀,指為委託人提供房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三)房產價格評估,指對房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產中介服務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產管理部門所屬的房產交易管理機構和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房產管理部門)分別具體負責市南、市北、四方、李滄等四區和各縣級市、區範圍內城市房產中介服務業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物價、公安、勞動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產中介服務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從事房產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從事房產中介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一)從事房產諮詢、經紀的,應當取得市房產管理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執業資格證書;
(二)從事房產價格評估的,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七條 從事房產諮詢、經紀中介服務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規定設立相應的房產中介服務機構。
設立從事房產價格評估的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從事房產諮詢、經紀的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法人中介服務機構、合夥中介服務機構和個體中介服務機構。
第九條 設立法人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及章程;
(二)有合法、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4名以上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房產中介專職人員;
(四)有相應的註冊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合夥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二)有合法、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2名以上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房產中介專職人員;
(四)有相應的註冊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設立個體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合法、固定的服務場所;
(二)取得執業資格證書;
(三)有相應的註冊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設立從事房產諮詢、經紀的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申請人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專職房產中介服務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學歷及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明;
(二)經營場所證明;
(三)法人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擬任法定代表人或組建負責人履歷表、身份證及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明;
(四)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從事房產諮詢、經紀的機構進行資質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核發資格證書。
申請人憑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或終止的,應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接受當事人委託承辦業務,應當與當事人簽訂房產中介服務契約。
房產中介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契約履行的期限;
(四)收費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在房產中介服務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按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三)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四)依法繳納稅費;
(五)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房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契約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產中介服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四)弄虛作假或採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房產中介服務人員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委託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十八條 房產中介服務費由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按規定收取並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房產中介服務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第十九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台帳,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編制財務報表。
第二十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讓房產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證書和房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資格證書;遺失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對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年檢制度。對年檢不合格的,取消房產中介服務資格,並向社會公布。房產中介服務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實行驗證制度,驗證不合格或無故不參加驗證的,不得繼續從事房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對未取得房產中介服務資格從事房產中介服務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超標準收取服務費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取得房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或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取消房產中介服務資格。
第二十三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或中介服務人員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房產、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產中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