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工進網作業管理辦法

3、電業作業規定。 第十四條進網作業電工考核的科目為: 3、電業作業規定。

進網作業電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網作業電工的管理,提高其技術素質,以維護供用電的公共安全,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經濟運行,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特殊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網作業電工,是指進入及電單位的受(送)電裝置內,從事電氣安裝、試驗、檢修、運行等作業的工人、技術與生產管理人員的統稱。
第三條 電力部門的用電(農電)管理機構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進網作業電工的培訓、考核、發證和日常的監理工作。
第四條 進網作業的電工,須經電力部門培訓、考核,並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後,方準進網作業。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由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統一監製,地(市)、縣(市)電力部門簽發,全國通用。
第二章 培 訓
第五條 接受進網作業培訓的人員,須具備下列條件:
1、年滿十八周歲;
2、有國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3、身體健康,無妨礙從事電工作業的病症和生理缺陷;
4、工作認真,遵章守紀。
第六條 進網作業人員,須接受下列技術培訓:
1、電氣理論及電力系統運行知識;
2、電業安全與作業技能;
3、電業作業規定。
第七條 承擔進網作業電工培訓任務的單位以及教員的資格,應經省電力部門認可。
第八條 承擔進網作業電工培訓任務的單位,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符合培訓要求的教學設施、場地和必要的教學手段;
2、有省電力部門認可的教員;
3、有健全的培訓管理組織系統。
第九條 承擔進網作業電工培訓任務的教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
2、從事電氣專業工作在五年以上;
3、有堅實的專業基礎理論水平或電業作業技能;
4、精通電業作業規定;
5、有一定的教學經驗。
第十條 進網作業電工培訓時間,低壓電工不得少於100學時;高壓電工不得少於160學時;低壓電在轉為高低電工不得少於60學時; 特種電工不得少於120學時。
第十一條 進網作業電工接受培訓時,應按規定繳納相應的教學培訓費。教學培訓費標準每人每學時不得超過1.0~1.5元。
教學培訓費應單獨建帳,套用於與培訓有關事務的開支和教育設施的改善,並接受財務監督。
第十二條 進網作業電工的培訓教材,由能源部統一組織編制或指定。
第三章 考核與發證
第十三條 進網作業電工經培訓期滿後,由地(市)、 縣(市)電力部門組織考核。考核按《進網作業電工培訓考核大綱》規定的要求進行。
第十四條 進網作業電工考核的科目為:
1、電氣理論及電力系統運行知識;
2、電業安全和作業技能;
3、電業作業規定。
第十五條 考核進網作業電工的主考人員,須經省電力部門認可,每種科目的主考人員一般不得少於二人。主考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1、思想作風正派,能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2、具有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
3、從事電氣專業工作在五年以上;
4、具有豐富的電業作業經驗和較高的技能水平。
第十六條 具有中等及以上電氣專業學歷者,經本人申請,地(市)、 縣(市)電力部門核准認可,可免除電氣理論知識的培訓,但考核照例進行。
第十七條 經考核全部科目成績合格者,由地(市)、縣(市)電力部門發給《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允許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合格者,應重新進行培訓考核。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對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者,電力部門至少兩年進行一次複審。未參加複審者,《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自動失效;複審不合格者,應重新接受培訓考核。
第十九條 對進網作業電工的複審內容包括:
1、作業期間作業行為;
2、電業作業規定熟識程度;
3、學習新技術、新規章及事故安全的教學;
4、身體健康狀況。
第二十條 電力部門持有《用電監察證》的人員,負責進網作業電工的日常監理工作,監理內部包括:
1、作業行為;
2、《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持有檢查;
3、作業現場及安全保障措施檢查。
第二十一條 電力部門對進網作業電工應建立管理檔案。進網作業電工需調動時,應辦理轉檔手續。跨省際作業時,進網作業電工應持證向當地電力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進網作業電工離開作業崗位半年以上,需重新進網作業者,應對其進行電業作業規定的重新考核,合格者方可進網從事原作業。
第二十三條 電力部門對下列行為,可視其情節,給當事人以批評教育,可弔扣、吊銷《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處罰;
1、未持證從事進網作業的;
2、塗改、偽造或轉借《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
3、違章作業或違章造成責任事故的;
4、違反國家有關供用電方針、政策、法規的。
第二十四條 無《電工進網作業許可主》人員從事進網作業或從事的電工作業與證件規定不符的,電力部門應責令當事人停止作業,上述行為是其單位領導指使的,應責令單位領導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不予檢驗接電或中止供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章 《進網作業電工培訓考核大綱》由能源部統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能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註:頒布日期1992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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