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數據審查

電子數據審查

2012年,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電子數據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將計算機數據納入行政訴訟證據範圍。關於電子數據所屬證據類型的爭議暫告一個段落。但是,電子數據作為一種新類型證據,有何特點,如何界定,如何認定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等問題仍有待進一步研究。

電子數據的含義

對於電子數據類證據,學術和立法上曾使用過電子證據、電子記錄、數字證據、計算機數據、網路證據、數據電文等多種概念。這些概念或是從某一側面反映了電子數據類證據的特徵,或是對某一類電子數據類證據的統稱。其中,電子證據被認為是電子數據的同義語。電子記錄側重於從“證據的物質載體和表現形式”來進行定義。數字證據概念強調證據表現為二進制信號組成的一串符號序列,通過字元序列所蘊含的信息來反映事實。計算機數據強調電子數據在計算機或類似設備記錄或存儲。網路證據則著眼於電子數據多生成於網路環境這一特點。數據電文強調證據的可感知形態為文字形態。在借鑑上述稱謂的基礎上,筆者提出,電子數據是以電子、光學、磁及類似手段生成、傳播、儲存的數據信息。

電子數據的特點

第一,電子數據的生成手段不僅指電子手段,還包括數字、磁、無線、光學、電磁及其他手段。美國1999年《統一電子交易法》第2條第5款規定,“電子形式指的是採用電子、數字、磁、無線、光學、電磁或類似的技術”。新加坡1998年《電子交易法》2條規定:“‘電子記錄’是指在某一信息系統中或從系統傳送到另一系統過程中經由電子、磁學、光學或其他手段生成、傳遞、接收或儲存的記錄。”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2條規定數據電文是:“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
第二,電子數據既包括信息傳播過程中產生的記錄,又包括在傳播之前計算機等設備已經生成、儲存的數據。即電子數據可以產生於信息生成、傳送、傳輸、接收、儲存的各個階段。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實施指南”規定,“數據電文”並不限於通訊中的,還包括計算機生成的,準備用於通訊的記錄。
第三,電子數據這一概念具有開放性,將來可能出現的通訊技術生成、存儲的信息也應被包括在內。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實施指南”規定,“數據電文”它不僅包括運用現存的通訊技術生成存儲傳遞的信息,還包括運用可能出現的未來通訊技術生成存儲傳遞的信息。隨著科技的發展,存儲在依賴蛋白質開關特性和原子、小分子特性的存儲介質中的數據也可稱為電子數據。
第四,電子數據屬於機讀數據,以數據載體上特定的排列組合為特徵。例如,磁帶是通過帶基上的磁化材料的分布排列來記錄信息,光碟是通過盤面具有不同反光特性的點陣或凹坑的排列組合來記錄信息,硬碟是通過碟片上不同指向的磁體的排列組合來記錄信息,優盤是通過帶有電子和不帶電子的浮動柵的排列組合來記錄信息,二維碼是通過平面上黑白圖形的排列組合來記錄信息。電子數據的特點之一是無法通過人類感觀直接獲知其內容,要通過特定設備轉換為人類可識別的信息。電報、傳真等雖在傳輸過程中轉變為電子信息或光波信息,但最終體現為可以閱讀的紙制檔案,應納入書證的範疇。
第五,電子數據既包括數字信息,又包括模擬信號傳遞的信息。有學者認為,信息數位化才是電子證據本質特徵,因此不如使用數字證據的概念。除數位訊號外,模擬信號也在生活中廣泛使用。模擬信號是指信息參數在給定範圍內表現為連續的信號,如傳統的廣播、電視及電話信號。而數位訊號的取值是離散的,幅值表示被限制在有限個數之內。電腦及類似設備所使用的二進制碼就屬於數位訊號。模擬信號和數位訊號都可體現為電子形式,都存在形態轉換、易於複製、易被更改、載體多樣等問題。二者可相互轉換,不宜僅因電子數據的表現形式是數字信息形式還是模擬信息形式而區別對待。

電子數據與書證等證據的區分

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實務中對電子數據所屬證據類型爭議很大,主要有書證說、視聽資料說、區別說及獨立證據說。目前,根據功能等同原則,將電子商務中使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以滿足要式契約對書面形式的要求,以及在訴訟中作為書證予以採信,已成通例。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18屆會議提出了關於計算機記錄的法律價值的報告,建議各國政府重新審查關於書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規定,認為只要能實現書面形式所具備的法律上的功能的東西,均可視為書面形式,而不論它是採用“紙面的”還是“電子的”形式。[3]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6條第1款規定,當法律要求提供書面檔案時,數位化檔案只要是可訪問的,以便日後調閱即滿足了書面檔案要求。美國律師協會擬定的《貿易夥伴電子數據交換協定》規定,按照本協定適當傳遞的任何信息應被視同“書面檔案或書面形式”,當事人不得根據支配他們的準據法中的有關書面形式和簽名的條款來對電文的法律效力和執行力提出抗辯。聯合國《國際商業使用電子數據交換示範協定》、南非《示範交換協定》、《歐洲電子數據交換示範交換協定》也做了相同規定。但除數據電文之外的電子數據是否也可以視為書證呢?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形式所表示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書面材料。[5]僅就書證由其所體現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這一點來看,電子數據可以視為書證,因為電子數據也是根據其所體現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這與物證通過自身的特性、證人通過證言、鑑定結論通過專家意見、勘驗筆錄通過記錄勘驗過程來證明案件事實相區別。正因如此,有觀點認為,廣義的書證不僅包括紙張上的文字記錄,照片、錄音錄像資料、記載於計算機磁碟等介質上的數據電文均可以歸屬於書證的範疇。視聽資料說將電子數據視為視聽資料,但視聽資料只包括視頻和音頻資料,表現為文字、圖案等形式的電子數據難以被包括在內。區別說將表現為不同形式、依附於不同載體的電子數據作為不同的證據看待。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不能體現電子數據的本質特徵。
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書證是狹義上的書證,僅限於記載於紙面的文字,並將電子數據作為獨立的證據類型,採用了獨立證據說。但是,由於分類標準不統一,將電子數據作為獨立的證據類型也為司法實踐帶來困惑。書證和物證是依據證據與載體的關係進行的分類,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和勘驗筆錄是根據證據的取得方式進行的分類,視聽資料是根據人對證據的感知方式進行的分類,而電子數據是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進行的分類。由於標準不同,不同類型的證據之間可能存在重疊和交叉。其中視聽資料與電子數據的區分尤為困難。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表現為模擬信號或數位訊號的電子形式,都以證據所體現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因此,在實踐中如何區別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是一大難題。將電子數據規定為一項獨立的證據類型,對於確定電子數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並推動關於電子數據收集、保管、提交、分析、採信等規則的形成具有重要意義,但同時也為界定電子數據的含義,與其他證據相區分提出了挑戰。

電子數據判定標準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或真實存在的事實。為了確保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應當是原件或原物,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交原件或原物的,可以提交與原件或原物核對一致的複印件或複製品。之所以要求向法庭提交原件或原物,是因為無論書證還是物證,其真實性均與證據載體的物理特性有關。對書證而言,複印件更易造假,更難辨別真偽,原件上文字書寫印墨、書寫時間等重要信息在複印件上都無法體現。物證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完全依賴於證物自身特性,因此複製件必須要與原物核對一致。要求證人出庭作證,鑑定意見、勘驗筆錄不僅要提供原件,當事人還可申請鑑定人、勘驗人到庭質證,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對證據“原件”的要求。電子數據的原件是指電子數據最早被記錄的載體。電子數據是否必須符合原件要求,在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爭議。例如,2000年上海榕樹下計算機有限公司起訴中國社會出版社侵犯著作權案,被告將相關電子郵件材料列印和拷盤提交法庭。庭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針對這些電子郵件是否原件展開了激烈的交鋒。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2條、《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12條及《關於適用的解釋》64條的規定,原則上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的原始載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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