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接到舉報後,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食品衛生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當潔淨,便於清掃、沖洗,與非水沖式廁所、垃圾堆放場所等污染源保持國家規定的距離;
(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生產和貯存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混運;
(三)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應當用專用的庫、室、櫥、櫃、架、容器分類標識存放;
(四)熟食製品、冷盤、飲料和含乳類等直接入口的食品的制售,應當有專人操作並有專用的室(櫃)、工具、消毒設施、冷藏設備;
(五)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貯藏倉庫、貯藏室應當通風乾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雜物;食品的存放應當離地、離牆、並設架按分類標識,易腐食品應當冷藏;
(六)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直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應當穿戴潔淨的工作服、口罩、帽、鞋,不得佩戴有礙食品衛生的飾物及塗染指甲;離開生產經營場所時,應當將工作服、口罩、帽、鞋放置固定的位置,並定期清潔消毒。
第六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化學物品、油脂或者其他對人體有害的方法生產、加工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劑或者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的食品;
(三)使用變質、超過保質期、召回食品或者廢棄食物加工生產的食品;
(四)注水、摻水的肉類食品;
(五)使用非食用酒精、工業冰醋酸、工業鹽生產加工的酒、醋、醬油、醃製類等食品;
(六)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量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
(七)未經批准的新資源食品、保健食品;
(八)使用經過醫學、生物學實驗的動物加工的食品;
(九)其他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第七條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應當設定防蠅、防塵等衛生設施,並使用鏟、夾、筷、手套等售貨工具銷售食品。
第八條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張、塑膠、橡膠、金屬材料等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符合衛生標準,產品說明書或者產品標識應當標明“食品用”字樣。食品包裝用蠟應當使用食用級石蠟;包裝紙的印刷油墨、顏料面不得直接接觸食品;禁止使用含有螢光增白劑等有害助劑的紙張包裝食品。禁止使用廢塑膠、酚醛樹脂和國家規定不得使用的有毒原材料製作食品用工具、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設備。
第九條餐飲經營者應當有足夠周轉的餐飲具,有餐飲具消毒設施,有專人負責消毒、保管,有專用的保潔櫃。禁止反覆使用一次性餐(飲)具和包裝用品。禁止使用對人體有害的洗滌劑、消毒劑清洗餐(飲)具和食品容器。餐飲經營者和工作人員不得在餐飲經營場所飼養寵物,並應當拒絕顧客將寵物帶入餐飲場所。
第十條不能集中設攤的食品攤販,由政府授權部門指定地點、指定時間設攤,符合條件的發給設攤證明。衛生行政部門對有設攤證明的食品攤販進行食品衛生審核,符合條件和要求的核發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已經領取衛生許可證的食品攤販按規定核發營業執照。在學校和其他單位內部、周圍,以“小飯桌”等形式接納學生10人以上用餐的,應當依法辦理健康證和衛生許可證。
第十一條集市貿易市場的選址和設計布局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集市貿易市場的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市場內公用衛生設施的配備和日常維護;
(二)負責市場內食品攤販和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划行歸市;
(三)負責市場的清潔衛生;
(四)向食品生產經營者宣傳食品衛生知識;
(五)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出售食品的衛生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自辦非經營性餐飲宴請他人的,應當注意食品衛生,防止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
第三章食品衛生的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統一食品衛生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地方衛生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縣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的安全管理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依法組織查處重大事故。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和進入批發市場交易的食品質量安全的檢測。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農產品銷售的管理和監督。集市貿易市場的經營者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銷售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第十七條食品及其原料銷售單位應當向採購者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明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所採購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出售。鐵路、交通、航空等部門憑食品檢驗合格證明辦理承運手續,貨主不能出具食品檢驗合格證明的,不予承運。需要索證的範圍及種類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應當取得健康證明。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在作業時應當佩戴健康合格證明。健康證明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健康證明不得偽造、變造、轉讓、買賣。
第十九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不同地點生產經營的,應當分別辦理衛生許可證。在臨時性食品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交驗衛生許可證等有關證明。
第二十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取得健康證明,經食品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應當每年到具有相應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的衛生健康制度,發現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應當及時將其調離崗位,並報告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下列食品及與食品有關的產品實行衛生許可證明制度,生產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依法認定的衛生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有關資料:
(一)使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輻照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用消毒劑、食品用洗滌劑;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其他食品或者產品。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作出行政許可書面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相對集中的農場、礦區、開發區、度假區等派駐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食品造成群體性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監督銷毀該食品,吊銷衛生許可證,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數不滿30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數在30人以上不滿100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數在100人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銷售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衛生設施不符合要求或者未使用售貨工具銷售食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反覆使用一次性餐飲具的;
(二)使用對人體有害的洗滌劑、消毒劑清洗餐飲具和食品容器的;
(三)餐飲經營者在餐飲經營場所飼養寵物或者不拒絕顧客將寵物帶入餐飲場所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集市貿易市場的舉辦者不履行職責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食品及其原料銷售者不提供檢驗合格證明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將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明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出售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偽造、變造、轉讓、買賣健康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健康證明,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對患有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人員不調離生產經營崗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衛生許可證。未取得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食品衛生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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