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電信、運輸、電力、物資供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三條 在防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四條 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按下列分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依據流域、區域綜合規劃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長江上游雲南段、珠江上游雲南段、紅河、瀾滄江、怒江、大盈江、瑞麗江(以下統稱省重要江河)及國、省邊界江河、河段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二)地(州、市)、縣(市、區)邊界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五條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區域防洪規劃編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報經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防洪規劃期限為10年至20年。防洪規劃編制內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洪規劃,制定中長期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按照《防洪法》第十三條劃定的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重點防治區,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明界區,予以公告。重點防治區分為重點監測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對不同類型的防治區,採取不同的防治措施。
在重點防治區,禁止新建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幹線;已經建成的,有關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禦措施。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依靠科技進步,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管護,提高防洪能力;加強水土保持綜合治理,保護、擴大林草植被,減輕洪澇災害。
第九條 省重要江河,國、省邊界江河、河段,地(州、市)邊界重要的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河道、湖泊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一)省重要江河的主要河段,國、省和地(州、市)邊界的重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二)其他河道、湖泊,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第十一條 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原則提出方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二)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護堤為外緣為界,無堤防的湖泊以最高水位為界,包括周邊界之內的水域、沙洲、灘地、島嶼、出入湖水道。護堤地的寬度,為堤防內堤腳線外水平距離5米至100米。
第十二條 在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圍內禁止採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確需采砂、淘金、鑽探、存放物料、進行考古發掘活動,必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村鎮、旅遊度假區等建設不得占用河道、湖泊。城市規劃的 臨河、臨湖界限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沿河、沿湖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市規劃時,應有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和毀損堤防、水庫大壩、護岸、水閘、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樁、界樁、通訊、照明、水文監測、測量等管護設施。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應當在山洪、土石流、山體滑坡重點防治區設立監測站點,指定監測員做好監測、預警預報。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領導、組織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設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武裝警察部隊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或者防洪規劃、防洪工程現狀、國家規定或者省確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禦洪水方案。防禦省重要江河和國、省、地(州、市)邊界重要江河、河段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禦洪水方案執行。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洪水防禦,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禦洪水方案執行。
第十八條 水庫、水電站和湖泊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禦洪水方案、工程實際情況,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畫。
汛期調度運用計畫按下列規定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壩高50米以上或者庫容50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和重要的中型以上水電站以及滇池、洱海、撫仙湖、星雲湖、杞麓湖、異龍湖、瀘沽湖、程海、陽宗海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其他中型水庫、中型水電站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庫、水型水電站以及其他重要湖泊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由地(州、市)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三)其他小型水庫、小型水電站、湖泊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由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經批准後,由水庫、水電站和湖泊的管理機構執行。
第十九條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為本省的防汛期。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辦公室在防汛期內堅持每天24小時值班制度、雨情水情日報制度和險情報告制度。緊急防汛期,各級防汛指揮機構負責人應按分級管理職責進入現場指揮。有防汛任務的單位必須在防汛期內堅持每天24小時值班制度。
第二十條 水庫、水電站和湖泊的管理機構執行汛期調度運用計畫時,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在汛期,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機構必須按照規定對水工程進行巡查,發現險情,立即搶護,並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江河和湖泊的水位超過保證水位、水庫水位超過設計洪水位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必須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洪搶險。
第二十三條 大型水庫、重要中型水庫遇超標準洪水,需要採取非常泄洪措施時,由省防汛指揮機構按照依法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中規定的批准程式決定。其他中型水庫、小型水庫遇超標準洪水,需要採取非常措施時,由地(州、市)、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按照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組織實施。採取上述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須經共同的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實施前款規定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如遇阻攔和拖延時,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實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江河、湖泊的防洪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及維護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級負責。除中央財政投入外,由各級人民政府從預算內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水利專項資金、以工補農資金和貼息貸款中安排。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防洪工程和部分重點水利工程的維護和建設。具體使用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防汛抗洪和救災的資金、物資,必須專款專用、專物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用防洪、救災經費購置的設備器材,應當建立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防洪、救災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破壞、侵占和毀損防洪工程及管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占用河道、湖泊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未按期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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