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號
【發布日期】 1998-05-18
【生效日期】 1998-07-01
《雲南省通信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通信市場管理,規範通信市場秩序,提高通信服務質量,維護國家利益和經營者及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通信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通信業務(包括郵政通信業務、電信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適用本規定。
專用通信網通信業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郵政通信業務,是指通信業務經營者接受寄件人的委託,將信件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經過郵政通信網路的處理和運輸,投交收件人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電信通信業務,是指通信業務經營者通過各種有線、無線通信手段,為用戶實現話音、數據、文字、圖象等信息傳遞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通信附屬業務,是指與郵政通信業務、電信通信業務相關的專用物品和電信終端設備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經營活動。
第四條 通信市場管理必須遵循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確保通信的迅速、準確、安全、方便。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通信事業(含公用通信網)的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六條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通信市場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通信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研究制定全省通信市場管理的具體措施,監督檢查通信業務經營服務質量,查處
通信市場違法經營行為;
(二)審查通信業務經營資格,頒發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申報批准檔案;
(三)負責通信終端設備進網管理,審核進網許可證,頒發核准進網通知書;
(四)負責通信業務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集郵票品、電話磁卡、電話IC卡以及其他用品用具的生產監製管理,頒發監製證書;
(五)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通信稽查機構,具體負責全省通信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地、州、市、縣通信管理機構按法規授權或者受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通信市場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州、市、縣通信管理機構,做好通信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下列國內通信業務由持有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經營:
(一)無線電尋呼業務;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業務;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業務;
(四)VAS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業務;
(五)通過中國公眾多媒體通信網接入服務業務;
(六)行動電話機的銷售和維修業務;
(七)國務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八條 下列國內通信業務由持有通信業務申報批准檔案的經營者經營:
(一)電話信息服務業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業務(包括通過國內公用計算機網際網路利用國際網際網路信息資源從事計算機信息服務業務);
(三)電子信箱業務;
(四)電子數據交換(EDI)業務;
(五)可視圖文業務;
(六)通過公眾多媒體通信網提供信息源業務;
(七)國務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行申報批准檔案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九條 下列國內通信業務,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由郵電通信企業
經營: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的寄遞業務;
(二)郵資憑證的發行,集郵票品的製作,普通郵票的銷售;
(三)電話號碼薄、郵政編碼薄的編印發行;
(四)電話、電報、數據傳輸、衛星通信、蜂窩行動電話、圖文傳真和國際通信業務;
(五)電話磁卡、電話IC卡和與通信業務有關的有價證卡的印製、
發行;
(六)國家規定由郵電通信企業經營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十條 下列國內通信業務,郵電通信企業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
(一)公用電話服務業務;
(二)公眾用戶傳真服務業務;
(三)郵資憑證、集郵票品、電話號碼薄、郵政編碼薄、電話磁卡、電話IC卡的銷售業務;
(四)其他可以委託代辦的通信業務。
第十一條 外商和港澳台商在本省經營或者參與經營通信業務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單位,應當先取得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供頻率資源的條件,申辦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申報批准檔案後,再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頻率指派和台站設定使用手續。
獲準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持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申報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三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為獲準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提供開辦業務所需的市話中繼線路、長途電信線路和有關中繼設備,並按規定收費,保證其質量,出現故障時應當在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內修復。
郵電通信企業不得為無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申報批准檔案的單位提供中繼線路、設備。
第十四條 通信業務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通信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技術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健全規章制度,保證通信質量和通信安全。
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主動接受社會的監督,對用戶的投訴、舉報,必須及時處理,並答覆用戶。
第十五條 通信業務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應當設有醒目標誌,懸掛經營證照,公布營業時間、收費標準、監督電話、收費及維修服務地點,備有用戶業務使用手冊等資料。
受委託代辦公用電話和公眾用戶傳真通信業務的,應當懸掛標誌牌,安裝自動計費器,公布服務時間和收費標準,計費器顯示的數據應當面向用戶,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費。
第十六條 通信業務經營者受理用戶提出安裝、遷移、維修、拆除通信終端設備或者維修市話中繼線、長途電信線路和有關中繼設備的申請並已收費的,應當在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因故逾期完成時,逾期完成未超過6個月的,應當自收費之日起,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戶計付利息;逾期完成超過6個月的,應當自收費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用戶計付利息。
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用戶使用電話、行動電話的有關費用;電話、行動電話用戶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契約約定的方法繳納使用費。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和使用的通信產品和設備,必須符合國家通信行業標準以及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生產、銷售和使用接入國家通信網的電信終端設備,必須具有國務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
第十八條 印製通信業務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生產通信用品用具,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取得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信封生產監製證書或者郵政通信用品用具監製證書。
非郵電通信企業印製的明信片,不得印有“中國郵政”字樣和郵電專用標誌。
第十九條 郵電通信企業製作、發行和銷售郵資憑證、集郵票品、電話磁卡、電話IC卡和與通信業務有關的有價證卡,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在統一發行日前發行、銷售,不得低於面值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擅自仿印郵票圖案、電話磁卡、電話IC卡和與通信業務有關的有價證卡。確需仿印的,必須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無線電尋呼業務經營者對用戶有正當理由要求改頻帶機入網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核手續。但不得為無合法手續的用戶辦理改頻帶機入網。無線電尋呼業務經營者的代銷點不得辦理改頻帶機入網業務。
無線電尋呼業務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向用戶收取服務費。新入網的用戶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免費試用,但免收服務費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在試用期內,因經營者服務質量差或者無線尋呼機質量差,用戶要求退機的,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通信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取消通信業務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經營或者超出核准範圍經營通信業務的;
(二)擅自停辦已核准經營的通信業務或者擅自變更營業範圍、地點的;
(三)經營無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的電信終端設備的;
(四)經營未經監製的信封、明信片和郵政通信用品用具的;
(五)經營國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郵資憑證、集郵票品,經營偽造或者變造的集郵票品,套購集郵票品非法倒賣的;
(六)偽造、塗改或者轉讓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申報批准檔案、進網許可證、信封生產監製證書、郵政通信用品用具監製證書的;
(七)擅自使用“郵電”、“郵政”、“電信”等專用標誌的;
(八)無故拒絕、拖延、中斷通信業務或者故意延誤郵件、電報傳遞的;
(九)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通信業務的情況和內容或者竊聽、復錄用戶通信內容的;
(十)超過規定標準收取用戶使用電話、行動電話有關費用的;
(十一)利用技術手段擾亂其他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 電話、行動電話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的,通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使用費總額的3‰加收滯納金;電話用戶逾期超過60日、行動電話用戶逾期超過30日,經催繳仍未繳納使用費的,通信業務經營者可以採取停機措施;情節嚴重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通信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程式,公布監督舉報電話,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受理用戶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通信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