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十條 養老保險金的月領取標準,按照參保人個人帳戶中的養老保險費積累總額確定。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農村人口年老後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民、鄉鎮企業從業人員、農村籍義務兵、鄉鎮招聘幹部等非城鎮戶口的農村各業人員,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老保險實行政府引導和民眾自願相結合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強制農村各業人員參加或者不參加養老保險,不得層層下達參保指標,不得強行代扣代收養老保險費。
第四條 養老保險應當與農村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會互助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縣(市、區)、鄉(鎮)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在各級民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養老保險費的收取、建檔、匯交、發放等具體管理業務。
村公所、辦事處的養老保險代辦員,根據鄉(鎮)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的委託辦理有關具體業務。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籌集
第六條 養老保險費以個人交納為主,單位補助為輔,國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七條 年滿18周歲以上、未滿60周歲的農村各業人員,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納養老保險費。
第八條 參保人在其戶口所在地的行政村、辦事處或者鄉(鎮)參加養老保險。鄉鎮企業可以在當地以企業為單位統一為其從業人員辦理養老保險。
到外地務工、經商人員在其戶籍所在地參加養老保險。
第九條 養老保險費由參保人在參保期限內按年度交納或者分次交納。分次交納的,其首次交納標準一般以200元為起點;按年度交納的,其交納標準以24元為起點。
第十條 參保人在參保時,其所在單位(包括鄉鎮企業、私營企業等生產經營單位,農業生產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參保人不低於其參保數額20%的補助。在確定具體補助標準時,可以適當照顧年齡較大的人、烈士家屬、現役和傷殘軍人、殘疾人、獨生子女父母和困難戶成員。
單位對參保人個人的補助總額,最高不超過本單位人均補助數額的3倍。
單位補助部分與個人交納部分一併記入個人帳戶。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為參保人編制保險號,建立個人帳戶。
個人帳戶應當載明所記入的全部養老保險費等內容。
個人帳戶中養老保險費利息的具體計算方式,按照民政部制定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參保人遷到異地的,可以申請將其個人帳戶轉入遷入地養老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三條 參保人因升學、就業等原因轉為城鎮戶口或者遷入地尚未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參保人可以向縣級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轉保或者退保手續。
第三章 養老保險金的計發
第十四條 參保人自年滿60周歲的次月開始,依照本辦法按月或者按季領取養老保險金。因身體健康狀況需要提前領取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由其所在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經鄉(鎮)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縣(市、區)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可以提前領取。但提前領取的年齡不得低於55周歲。
第十五條 養老保險金的月領取標準,按照參保人個人帳戶中的養老保險費積累總額確定。具體計發辦法按照民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金應當由參保人本人領取;委託他人代領養老保險金的,必須出具被代領人的委託書。
第十七條 參保人領取養老保險金的保證期為10年。期限屆滿,參保人仍健在的,其養老保險金按原標準繼續領取。
第十八條 參保人在交費期間或者領取養老保險金未滿10年死亡的,其個人帳戶中的儲存餘額,應當一次性退還其遺產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沒有遺產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喪葬費;支付喪葬費後還有剩餘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參保人的遺產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在辦理退還手續時,應當出具公安機關開具的參保人死亡證明。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養老保險基金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平調或者侵占。
第二十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方式對養老保險基金採取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併入基金。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不得使用基金進行直接投資,不得用作擔保。
第二十一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對參保人的個人帳戶每年結算一次,並將結算結果通知參保人。
參保人和對參保人予以補助的單位,有權查詢個人帳戶中的儲存額、養老保險金領取情況等事項,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二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建立養老保險檔案,並配備完好、安全的保存設施,制定嚴格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設立由參保人代表、給予參保人補助的單位代表和政府代表組成的養老保險監督委員會,對基金的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二十四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財務、會計等基金管理制度。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接受同級民政、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在當年籌集的養老保險費總額的3%以內提取管理費。具體提取數額由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人員編制、開支標準和工作需要核定,並接受上級民政、財政部門的監督。管理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使用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冒領養老保險金的,除追回冒領的養老保險金外,由縣級民政部門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強制農民參加或者不參加養老保險,挪用、平調、侵占基金,擅自使用基金直接投資,擅自提高管理費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基金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參保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同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就養老保險有關事項發生爭議的,可以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民政部門調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調解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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