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保障被征地農民老有所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及《雲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雲南省國土資源廳轉發勞動保障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有關問題檔案的通知》(雲勞社辦〔2007〕133號)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基本原則。
(一)堅持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三方共同承擔的原則。
(二)堅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區別對待的原則。
(三)堅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與現行農村養老保險管理一體化的原則。
(四)堅持低保障、廣覆蓋,面向全體被征地農民的原則。
(五)堅持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完善的原則。
第二章 範圍和對象
第三條 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納入養老保險範圍:
(一)經批准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統一徵收土地的。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被征地時享有土地承包權的。
第三章 資金的籌集與待遇的給付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按土地被徵收情況,分為土地完全被徵收和土地大部分被徵收二種。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土地被徵收後,完全沒有土地的為土地完全被徵收;人均耕地面積小於或等於0.3畝的為土地大部分被徵收。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參保人個人繳納、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的原則籌集。
(一)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土地完全被徵收的農民由縣區人民政府人均補貼4000元,集體可根據經濟情況給予一定的補助,個人繳費不低於6000元。
(二)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土地大部分被徵收的農民,由縣區人民政府人均補貼3000元,集體可視情況給予補助,個人繳費不低於7000元。
(三)在本辦法實施之後的被征地農民,實施“即征即保”。每徵收一次土地,集體按土地補償費(不含安置補助費)的40%補助被征地農民用於繳納養老保險,縣區人民政府按集體和個人繳費的30%補貼,但累計補貼總額每人不超過5000元。
(四)政府補貼資金的來源: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從土地出讓純收益中提取30%劃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作為政府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補貼資金。本辦法實施之後,各縣區在徵收土地時增加社保全置補助費,並計入征地成本。社保全置補助費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測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作為政府補貼資金繳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專項用於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為主的社保全置。社保全置補助費按徵收土地類別及其面積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為:徵收建設用地和水田、菜地補助2.5萬元/畝;徵收旱地、園地補助1.5萬元/畝;徵收林地等其他農用地補助0.5萬元/畝。社保全置補助費不足以解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納入同級財政預算解決。
(五)集體補助資金經集體經濟組織確認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集體經濟組織的參保情況和意見代繳入所屬縣區農村養老保險基金專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切實加強土地補償費的監管,確保集體補助資金按規定及時到位。
(六)本辦法實施前,土地完全和大部分被徵收的農民,個人繳納資金原則上一次性繳清,若因特殊情況不能一次性繳清的,投保人可與農村養老保險管理部門簽訂協定後,在三年內繳清。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年滿60周歲及其以上,願意參加養老保險的,從繳費的次月起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七條 已參加農村養老保險後又被征地的農民,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政府、集體補助給個人的資金併入農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現行農村養老保險的規定進行管理,其以前個人繳納部分可視同本次被征地農民的個人繳費(只能計算一次)。
第八條 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年滿60周歲按月領取養老保險金。養老保險待遇給付按現行農村養老保險規定執行。
第九條 已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原則上不得退出。繳費期間死亡、保險關係轉移和戶口遷出本縣(市、省)後,遷入地沒有開展農村養老保險工作的,退還個人賬戶餘額,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除上屬情況外退保的,只退個人繳納部分,國家和集體補助部份不予退還。
第十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完全歸參保人所有,參保人領取養老保險金的保證期為10年,在保證期內死亡的,其個人賬戶資金餘額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超過保證期仍健在的,繼續領取養老金,直至去逝為止。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由市、縣區勞動保障(人事勞動)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二條 確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對象的程式:第一,由被征地村(居)民小組提出參保名單;第二,報村(居)民委員會討論並公示;第三,公示無異議的,報鄉鎮(街道)國土資源管理所、勞動和社會保障所審查;第四,審查合格的,報縣區勞動保障(人事勞動)部門農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市、縣區應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其成員由監察、審計、勞動保障(人事勞動)、財政、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組成,負責對本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勞動)部門及所屬農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策的貫徹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統計和內控制度,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參保的業務辦理及個人賬戶管理,負責做好轄區內相關政策的宣傳培訓和業務指導。財政部門負責農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核算、管理。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的勘測,確定補償標準等征地補償工作。監察、審計部門依法加強對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及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縣區農村養老保險基金除留足正常支付部分外,必須全部集中到市級統一管理。市級在確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任何部門不得擠占、轉借、挪用和截留。
第十六條 各縣區在征地中,征地單位未按規定落實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資金的,各級勞動保障(人事勞動)部門不予簽署征地的審核意見。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由玉溪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出台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8日起執行。執行過程中如上級有新的檔案出台,再作修改完善。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玉溪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解釋。